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23號
TCDM,108,訴,312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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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裕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2時55分前某時,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證人陳希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嗣為警接獲線報,依法對被告劉兆裕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得 被告劉兆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乃於10 8 年6 月5 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劉兆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金嘎嘎汽車美容場」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分別為1.52公克、0.23公克及0.2 公克,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嗣員警再於同年月 9 日通知證人陳希聖到案,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證人陳 希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希聖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希聖之健保WebIR 查詢系統資料 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8 年4 月12日22時22分、同年4 月26日19時10分及同年5 月31日20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禁 藥。當天警察拿搜索票來,是伊自己交出來的,且藥是伊自 己吃的,伊吃藥的部分被判處勒戒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12時55分遭搜索時,確有扣得如起 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對被 告監聽,為被告之對話,及證人陳希聖於108 年6 月9 日 21時25分許為景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見高雄地檢108 偵14367 卷第25至32頁、 第33至34頁、108 偵24648 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201 號、108 年聲 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高雄地檢108 偵14367 卷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地檢10 8 偵14367 卷第97至105 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見108 偵24648 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希聖)(見108 偵24648 卷第63頁)、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 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見108 偵 24648 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地檢108 偵14367 卷第57頁)及證人陳希聖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是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希聖之犯行,經核,依卷內資料有關的部分計 有證人陳希聖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希聖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陳希聖之驗尿報告。其中:⑴就證人陳希聖之驗尿 報告(見偵卷第65頁)固可證明證人陳希聖斯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所轉讓, 則無從為何證明。⑵就被告與證人陳希聖之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見偵卷第41至48頁),此部分之內容多有使用語意 不清之代稱,如「那個東西」、「沒貨了」、「半個」、



「一泡」等語,惟實無明確說明到底為何物,是此部分仍 待其他佐證證明,本院實無法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逕予 推認被告確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希 聖之犯行,檢察官另提出證人陳希聖之驗尿報告為證,固 可證明證人陳希聖於108 年6 月9 日21時25分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施用毒品之人 向不同藥頭取得毒品施用,係屬常態,縱認被告與證人陳 希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亦難 據此逕認證人陳希聖於108 年6 月9 日21時25分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被告轉讓 。⑶至證人陳希聖之證述,證人陳希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實均一致證稱沒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對於前揭譯文內容,證人陳希聖亦證述:係找被 告談傳直銷生意、買「煙彈」、「貼鑽」或當時口齒不清 「一包」說成「一泡」等情(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第75至77頁),因無其他憑信證據,本院無從確認證人陳 希聖上開證述之真偽,實亦無從以之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此,本案依卷內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希聖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以 轉讓禁藥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希聖施用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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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