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
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68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建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與下述購 毒者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建成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林永昇 撥打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 巷及光興路401 南 巷口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並收取林 永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㈡賴建成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47分許,接獲林永昇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晚上6 時許,相 約在上開地點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 並收取林永昇交付之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㈢賴建成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6 時47分許,接獲張仕仁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上午7 時許,相 約在上開地點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張仕仁, 並收取張仕仁交付之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㈣賴建成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6 時26分許,接獲沈武順撥打之 電話,表示沈武順之友人廖佳偉欲向其購買毒品,3 人遂於 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相約在賴建成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賴建成當場
交付海洛因1 包與廖佳偉,並收取廖佳偉交付之1 千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㈤賴建成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9 時45分許,接獲林永昇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相 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 巷及光興路401 南巷口見面, 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並收取林永昇交付之 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㈥賴建成於同年9 月6 日某時許,接獲沈武順撥打之電話,表 示欲與徐震宇合資向其購買毒品,3 人遂於同日下午1 時30 許,相約在前揭土地公廟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 與沈武順,並收取沈武順交付之1 千元價金(沈武順及徐震 宇各出資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8 偵31684 卷【下稱偵1 卷】第375 頁至第376 頁、本院 108 訴3122卷【下稱院1 卷】第73頁、第107 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林永昇(見偵1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316 頁 至第317 頁)、廖佳偉(見偵1 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 324 頁至第325 頁)、徐震宇(見109 偵5134卷【下稱偵2 卷】第4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沈武順(見偵2 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張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33 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販毒地點示意地圖暨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53頁、偵2 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43張(見偵1 卷第81頁至第175 頁)、本 院108 年聲監字第11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1 卷 第237 頁至第241 頁)、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 第243 頁至第281 頁)、手機門號、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
張(見偵1 卷第283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警機關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1 月16日中檢達姜108 偵31684 字第1099005775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900064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1 卷第47頁、 第85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價金1 千 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取 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處,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 人,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與非難。並斟酌本案販賣之價額、數量及所 獲取之利潤均非鉅,販賣時間亦非長,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雖未能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以緝獲其上手, 仍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院1 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查本案手機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117 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收受之款項 ,分別為其各次販毒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隆翔公訴,檢察官顏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