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22號
TCDM,108,訴,312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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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
                   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68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建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與下述購 毒者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賴建成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林永昇 撥打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 巷及光興路401 南 巷口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並收取林 永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賴建成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47分許,接獲林永昇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晚上6 時許,相 約在上開地點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 並收取林永昇交付之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賴建成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6 時47分許,接獲張仕仁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上午7 時許,相 約在上開地點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張仕仁, 並收取張仕仁交付之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賴建成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6 時26分許,接獲沈武順撥打之 電話,表示沈武順之友人廖佳偉欲向其購買毒品,3 人遂於 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相約在賴建成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賴建成當場



交付海洛因1 包與廖佳偉,並收取廖佳偉交付之1 千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㈤賴建成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9 時45分許,接獲林永昇撥打之 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2 人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相 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 巷及光興路401 南巷口見面, 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永昇,並收取林永昇交付之 1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㈥賴建成於同年9 月6 日某時許,接獲沈武順撥打之電話,表 示欲與徐震宇合資向其購買毒品,3 人遂於同日下午1 時30 許,相約在前揭土地公廟見面,賴建成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 與沈武順,並收取沈武順交付之1 千元價金(沈武順徐震 宇各出資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8 偵31684 卷【下稱偵1 卷】第375 頁至第376 頁、本院 108 訴3122卷【下稱院1 卷】第73頁、第107 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林永昇(見偵1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316 頁 至第317 頁)、廖佳偉(見偵1 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 324 頁至第325 頁)、徐震宇(見109 偵5134卷【下稱偵2 卷】第4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沈武順(見偵2 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張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333 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販毒地點示意地圖暨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53頁、偵2 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43張(見偵1 卷第81頁至第175 頁)、本 院108 年聲監字第11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1 卷 第237 頁至第241 頁)、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 第243 頁至第281 頁)、手機門號、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



張(見偵1 卷第283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警機關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1 月16日中檢達姜108 偵31684 字第1099005775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900064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1 卷第47頁、 第85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價金1 千 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取 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處,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 人,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與非難。並斟酌本案販賣之價額、數量及所 獲取之利潤均非鉅,販賣時間亦非長,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雖未能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以緝獲其上手, 仍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院1 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查本案手機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117 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收受之款項 ,分別為其各次販毒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隆翔公訴,檢察官顏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賴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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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