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舜與紀同陽於民國108年8月5日22 時30分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小側門處,要自王鳳如處 將告訴人即紀同陽之女紀涵馨帶回,嗣因過程中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臉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後枕部紅腫、右顳部 紅腫、左右顴骨疼痛、左人中抓傷、左右鎖骨抓傷、左右上 臂抓傷、左右手肘抓傷、左大腿瘀傷、右膝蓋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