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5168、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梁金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因為向彭學豐借款,明知未經其母親梁金鳳之同意或 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上某便利商店, 以梁金鳳名義,在號碼CH59562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梁金鳳之簽名,而以自己及 梁金鳳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本 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彭學豐以供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梁金鳳及彭學豐。
二、案經彭學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杰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證人梁金鳳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係告訴人彭學豐要求需有保證人 ,伊才簽證人梁金鳳之姓名,且伊簽立證人梁金鳳姓名時, 有經過證人梁金鳳事先授權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簽發 本票時,係經證人梁金鳳授權,被告與證人梁金鳳於審理時
所述授權時間有誤,事實上確有經過事先授權,且退步言, 被告縱未經授權,其簽立證人梁金鳳姓名,只是為使梁金鳳 擔任保證人,故應僅立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經查:(一)被告未經證人梁金鳳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地,在上開本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證人梁金鳳之簽名,而以自己及 證人梁金鳳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 開本票交付彭學豐,以作為借款擔保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認(見偵25168卷P35至36),並有告訴人彭學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25168卷P28、本院卷P162 至163),及上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偵25168卷P17), 已見被告有上開偽造本票之犯行。再者,依證人梁金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請提示108年偵 字第25168號卷第17頁本票,本票上面的【梁金鳳】是何人 簽名?)這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字。」、「(法扶律師 張益隆律師改問:你平常與賴志杰有無住在一起?)沒有。 」、「(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們平常的互動情形,頻 繁不頻繁?)不頻繁,他16歲就離家出走了,我也有點虧欠 他,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 :你們多久聯絡一次?)好久好久了。」、「(法扶律師張 益隆律師問:一年有沒聯絡一次還是好幾次?)有時候一年 ,有時候兩三年才聯絡一次。」、「(檢察官問:109年即 今年農曆過年,賴志杰是否有回來?)沒有。」、「(檢察 官問:108年農曆過年,賴志杰是否有回來?)沒有,他過 年不曾回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賴志杰在外面 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 偵字第25168號卷梁金鳳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你,你有沒 有授權賴志杰在本票發票欄上簽你的署名及用印,你回答【 沒有】。【提示上開偵卷第28頁108年10月17日梁金鳳偵訊 筆錄】?)對,我那時回答沒有,因為他開這張票,我真的 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講的時候,是過年那段時 間,舊曆年那段時間。」、「(檢察官問:是108年年底和 109年過年那時才跟你講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本院卷P182至183、P186至187),是證人梁金鳳與被告為 母子,且因被告於年少離家等情事而對被告心存虧欠,其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未經同 意或授權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證人梁金鳳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有 經證人梁金鳳事前授權乙情,已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 梁金鳳有無同意你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他的姓名及署押?)沒 有。」等語,有所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授權時點供
稱「(審判長問:被告你說你母親梁金鳳有授權,她在何時 、何地,怎麼跟你講?)我從108年10月1日認識彭學豐,10 8年11月25日跟他借第一筆錢,在108年11月22日早上,我就 有跟我媽談過這件事情。」、「(審判長問:在哪裡?)用 電話告知。」、「(審判長問:你電話中怎麼講?)我說【 媽,我現在週轉不靈,可以幫我週轉一下嗎?】她說沒辦法 。我說【那你當我的保證人,讓我比較好週轉】,她不知道 回了句什麼,就講【好啦】。我說【我先幫你代簽喔】,她 說【好】。這是108年,到今年的2、3月,我又打了一次, 打了兩次給我媽,也是同樣的」等語(見本院卷P180至181 ),亦僅係事後請求證人梁金鳳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已,尚非 證人梁金鳳於108年4月21日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前或當時,同 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是被告顯係以事發後電請證人梁金 鳳同意擔任保證人情事,尋求脫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罪責,其所辯事前已取得證人梁金鳳授權簽發本票乙情,應 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而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及證人梁金 鳳均記錯授權時間乙情,亦無可採。
(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賴志杰 有沒有跟你說【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有。他有說本 票上面有一個叫擔保人。」、「(審判長問:所以被告當時 有跟你說【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他用手比這邊,說 【我再簽我媽的名給你】」、「(審判長問:所以他有沒有 說【保證人】三個字?)有,說【連帶保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P176至177),及刑事告訴狀載明「...,便向被告要 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又基於擔心便向被告問起如果沒有還怎 麼辦,被告回答【怕三小,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給你總可 以吧」等語(見偵25168卷P13),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當時 ,雖曾表明「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乙 語,然「梁金鳳」簽名位置已載明發票人(欄)乙情,有上 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25168卷P17),是被告既在載明 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證人梁金鳳之簽名,其所為即係偽 造發票行為,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至其於簽發本票時 ,表明「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乙語, 僅可說明其就發票人欄位簽名乙事所理解之法律上效力包括 保證人責任,非謂其在已載明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證人 梁金鳳簽名行為,即非發票行為,且欠缺發票行為之認知及 意欲,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 僅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乙情,仍無可採。
(四)被告雖於109年3月18日審理時另請求調取107年間之通聯紀 錄及調查其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借款金額(見本院卷P198),
惟107年間之通聯紀錄現已無從調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實 際借款金額,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經證人梁金鳳同意或 授權簽發本票無關,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核無調查可 能或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 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二)爰以被告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經證人梁金鳳同意或授權 ,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除破壞該本票轉讓流 通之公共信用外,並損害證人梁金鳳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且造成告訴人受騙出借款項,行為顯有不該。2.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證人梁金鳳則表明原諒被告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195)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 ,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 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 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 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 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 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 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 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 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 上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僅「梁金鳳」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則為真正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
在應沒收之列,且該未扣案本票應僅就關於偽造「梁金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 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本票上「梁金鳳」簽名乙 節,適用法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另有偽造證人梁金 鳳署押之行為,此部分亦係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 部,然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當場簽發上開本票,並按印署 押乙節,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8),且 上開本票有三處署押,分別位於金額欄、地址欄、發票人欄 【此處署押範圍涵蓋被告自己簽名下半部及偽造證人梁金鳳 簽名部分】,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25168卷P17) ,是被告既在告訴人面前自行按印自己署押,如何以自己署 押充作證人梁金鳳之署押?且其按印署押位置亦非明確代表 證人梁金鳳署押,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人梁金鳳署押之犯 行可言,惟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學豐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之便利商店與被告賴 志杰飲酒過程中,因借款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椎間 盤突出、顏面多處撕裂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80045589號函寄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向伊 索討借款,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欲出手打伊,沒打到,才自 己不慎正面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送醫後,發現受有頸椎挫傷, 椎間盤突出、顏面多處撕裂傷、雙上肢疼痛等傷勢乙節,固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25169 卷P17),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多端,況且該等傷 勢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出手攻擊而自行不慎正面跌倒受傷 所形成之傷勢,亦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欲出手 攻擊,不慎自行跌倒之情,非無可能,是被告是否涉有傷害 犯行尚有疑問。
(二)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那天是 否有下雨?)有。」、「(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們幾 點就坐在那邊?)忘記了。如具狀所寫的。」、「(法扶律 師張益隆律師問:你怎麼受傷的?)賴志杰用重拳攻擊我頭 部。」、「(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頭部的哪裡?)多處 ,有中國醫藥學院的驗傷單。」、「(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 問:你應該很清楚?)臉部多處挫傷。」、「(法扶律師張 益隆律師問:打了你幾下?)因為我趴在地上快30分鐘,20 分鐘,根本站立不起來,我的頸椎第3節、第4節有裂掉,在 醫學上這個會造成整個人會癱瘓,我的大姆指和食指,到目 前為止,是完全沒有感覺的。那天我趴在地上都是血,根本 爬不起來。」、「(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他打了你幾下 ?)少說5 、6 下。」、「(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他打 了5、6下,你才趴下去,是不是?)對。」、「(法扶律師 張益隆律師問:你們原先是對立坐著,還是平行坐著?)轉 角。面對面,那是個圓桌。」、「(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 :他用哪隻手打你?)被打都躺在地上暈掉了,哪還記得是 哪隻手。」、「(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哪裡受傷,頭 部的哪裡,左邊還是右邊?)忘了,以驗傷單為主。」、「 (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那時是坐著,還是站著?)一 開始他打我的時候我是坐著,打起來我才站起來的。」、「 (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是怎麼趴下去?)我是整個正 面,手扶著,他打了我一拳之後,我就整個麻掉了,麻掉了 我就趴在地上趴著,我的手根本沒辦法動彈,差不多二十幾
分鐘。」、「(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趴在地上還是趴 在卓子?)趴在地上。」、「(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你 的前面不是有一張桌子,他又從對面打你?)【起身示範】 我一開始坐著,他打了我一拳後我站起來,站起來之後先離 開桌子,離開桌子他繼續打,我這樣倒下去的。」、「(法 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所以,他始終都在你的對面?)對面 。」、「(法扶律師張益隆律師問:在打之前,你們兩個是 否有拉扯?)他就直接一拳打下來,在打之前沒有拉扯。」 等語(見本院卷P165至169),然告訴人倘係遭被告徒手重 拳攻擊頭部5、6下,何以告訴人頭部或臉部均未經診斷發現 瘀傷、紅腫等徒手毆打傷勢?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既與 被告面對面相視而立,何以係往被告對其施力毆打方向即自 己正面方向趴下,而非遭毆受力往自己側面或後方倒下?已 見告訴人證述上開遭毆過程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再者,警 方於108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接獲本件報案,並於同日 凌晨0時47分許到場處理後,回報處理結果為「處理大連路 3段137號超商糾紛,賴志杰與彭學豐係友人,兩人相約飲酒 後,因債務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皆因雨天地板濕滑相繼跌倒 成傷,雙方均表示各自前往送醫,暫不需警方處理」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為 憑(見偵25169卷P41至39),核與告訴人指證係因遭被被告 毆打而受傷之情,亦有所不符;況且,倘告訴人於108年8月 16日晚間9時24分許確遭被告毆打成傷,其於事後即10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LINE傳訊予被告時,豈會僅傳訊 「星期一把你之前向我借的4萬4,還有昨天借得2000,總共 4萬6一並歸還,事情到此結束」等語(見本院卷P219),而 支字未提及傷害情事?益徵告訴人指證於上開時、地遭毆成 傷乙事,可信性存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指證之傷 害犯行。
(三)至警員鄭伯瑩於108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251 69卷P43),載稱「警方到達現場後,於全家超商騎樓旁發 現有二名男子渾身酒味,均有酒容且明顯酒醉。經查二人分 別為賴志杰、彭學豐,係朋友關係,二人相約在超商外喝酒 聊天,過程中論及債務問題,因一言不合口角糾紛復互有拉 扯。詢據彭男遭對方毆打成傷。...」等情,核亦僅係警員 鄭伯瑩於事發後約3個月回憶到場自告訴人聽聞之單方指證 ,尚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證遭毆成傷乙事為真。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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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署名 │偽造署押數量 │
│ │(新臺幣) │ │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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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1日│3萬元 │賴志杰 │發票人欄 │「梁金鳳」簽名1 │
│ │ │梁金鳳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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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