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碧玲之子歐曜維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00號前時,與黃驛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碧玲遂與歐曜維共同聲請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車禍進行調解。嗣林碧玲於10 7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東 區區公所附設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時, 明知雙方均已提出調解條件,並經協議而達成調解結果如下 :『. . 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林碧玲、歐曜 維二人新台幣(下同)3915元整. . 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 造人三人2 萬2000元整. . 』,該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顏江如琴,遂委由調解委員裴其正繕打略以『. . 對造人三 人(指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聲請人(指林 碧玲、歐曜維)二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整,以作為醫 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費用. . 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以 作為醫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 費用. . 』等與上開調解條件內容相符之調解筆錄,據以製 作107 年刑調字第216 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並向 調解雙方當事人宣讀後,由雙方簽名確認,而宣告調解成立 。詎林碧玲因不願履行黃驛淳2 萬2000元之賠償金,竟意圖 使該案件調解委員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 告之故意,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E 化案號:P10710AX UQ1PMHG 。俟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值 班警員石志中辦理),虛構不實之事項,誣指略以:『. . 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均是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其 2 人明知林碧玲及其子歐曜維與對造當事人黃驛淳進行調解 過程,林碧玲及歐曜維未提出調解條件,調解並未成立,竟 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江如琴口
述,裴其正負責繕打製作調解筆錄,並於林碧玲及歐曜維均 未能充分瞭解該調解書內容之情況下,逕由裴其正宣讀後, 即要求林碧玲及歐曜維於其指定之處簽名,而使該調解生效 成立,致生損害於林碧玲及歐曜維,顏江如琴、裴其正2 人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 』云云,而對顏江如琴、裴其正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員警將其等同列被告,以共同涉及 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1149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顏江如琴、裴其正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林碧玲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以其再議無理由為由駁回再議而確定。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碧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09-130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碧玲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 ,嗣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訴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共同基於 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調解書之公文書,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調解沒有成立 ,我沒有提出調解條件,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就製作好本案調 解書,我還沒有了解調解書的內容,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就要 求我簽名,不讓我看內容;當時是對方態度不好,我兒子還 有LINE他父親進來,那時候就停止調解了,我也離開調解室
,之後對造代理人有出來道歉,請我們進去,我進去就發現 我提出的車損估價單被對方保險公司職員賴建仲拿去,還給 我兒子名片要叫我兒子準備父母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我要 離開時顏江如琴叫我等一下,之後裴其正進來未說明就讀手 上的資料,途中又自己說錯了等語跑出去,之後裴其正進來 我也不知道他念什麼,就跟我說要補行照,然後說對方機車 有載人,我們這邊是一個人要我跟我兒子簽名,且不讓我看 上面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什麼程序,直到107 年5 月23日收到本案調解書,才發現內容跟事實不符云云( 本院卷第37-39 、47-91 頁)。
二、經查:
(一)被告先於107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室參與調解,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嗣於上揭時 、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之員警,以事實欄所示內容對證人即臺中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與行政人員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提 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調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心派出所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 1149卷第19-25 、47-48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室參與調解時,明知其與調解之對造已經協議而達成 「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林碧玲、歐曜維二 人3,915 元整. . . 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2 萬 2 千元. . 」之調解結果,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始據以 作成本案調解書予被告等人簽名等事實,業據: 1、證人顏江如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 車禍調解只有1 次,當天調解雙方都有達成共識,我們先 宣讀調解書內容,再讓他們看,沒問題才簽名;當日調解 過程我先看相關卷證資料,釐清責任,並先由雙方提出各 自條件,如有需要我會介入溝通並手寫筆記紀錄雙方共識 ,已達成共識才會出去請秘書繕打調解筆錄,打好後之調 解筆錄,有當場宣讀,並先交付雙方當事人閱覽,如需修 改,待修正後才會製作正式調解書,並於宣讀後交雙方再 次確認始簽名其上,本件至少有1 個多小時之調解時間, 也讓他們雙方確認才簽名;當天調解是被告跟他兒子來, 後來有達成調解,當場就有寫調解筆錄,由行政人員裴其 正宣讀,之後給雙方簽名,調解成立的話才會寫調解書, 如果不成立,除非他們有申請,我們才會開立調解不成立 的證明,且一般規定是要調解三次沒有成立才可以要求開
證明等語明確(偵1149卷第35-41 頁、交查卷第9-16頁、 偵24082 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11-115 頁)。 2、證人裴其正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擔任 臺中市東區調解會的行政助理,我當天沒有參與調解,是 委員調解完後,出來跟我說調解內容要怎麼打,我依照指 示繕打印出後,進去調解室內宣讀,之後拿給雙方自行閱 讀,等雙方確認無誤後就自行簽名,所以我認知當時雙方 已經有達成共識;我們有2 位助理負責繕打調解書,列印 後進調解室宣讀調解內容,由雙方確認內容及年籍,如有 錯誤即修改後重行繕打、宣讀,均無問題始會請雙方簽名 ;本案調解書做成後有宣讀,也有給他們當場確認,同意 後才簽名,被告知道調解書所載內容;本案負責調解的委 員是顏江如琴,委員都是我們調解秘書安排的,我們每一 天的調解委員都不同,這個案子是有調成,所以委員出來 告訴我要怎麼打,我打完列印後就帶進去調解室裡面宣讀 ,當時雙方當事人包括被告及調解委員都有在場,我宣讀 後就交給他們簽名,本案中間有錯誤,我有出去修改後再 重新進來宣讀,然後再讓雙方確認才簽名等語(偵1149卷 第27-33 頁、交查卷第9-16頁、偵24082 卷第19-23 頁、 本院卷第116-120 頁)。
3、審之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此 亦為被告所坦認(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 其等與被告並無何夙怨、糾紛;參以其等前開所證調解委 員每日並不固定,僅調解成立時,始會由調解委員請行政 人員製作調解書並予宣讀,則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既偶 然擔任本案車禍之調解委員及製作調解書之行政人員,實 難認其等於有虛構調解成立而製作調解書予被告簽名之動 機及必要。
4、其次,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上開所證,核並與證人即在 場調解之對造陳玟君、黃驛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 調解雙方有達成共識,最後內容是我們保險賠對方3,915 元,然後對方沒有保險,所以對方要賠我們2 萬2 千元, 對方說沒有錢,我們還有讓他分期,調解書的簽名也是我 們雙方確認後簽名等語;及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劉冠賢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雙方先提供資料,我們客戶黃驛淳跟 對方要求2 萬2 千元,被告要求修車費1 萬多元,但依肇 事責任比例,加上調解委員希望由保險公司負擔一些責任 ,我們讓步說可以賠對方3,915 元,當天被告、被告的先 生跟歐曜維在調解現場交頭接耳討論後同意,我們才請調 解委員去請行政人員打出調解書,之後行政人員有進來宣
讀,大家都有聽到,之後請大家確認資料後才請雙方簽名 ,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我有請被告將資料補齊, 因為它缺帳號(資料);當天被告有提出修車估價單,金 額1 萬多元,我告訴他第三責任險依肇事責任給付,我們 願意賠償3 成,3,915 元是依據他們提出的修車金額乘以 0.3 等語均大致相符(核交卷第7-11、19-23 頁、交查卷 第9-16、98頁、偵24082 卷第19-23 、45-49 頁)。 5、再者,證人顏江如琴有手寫筆記紀錄之習慣,本案亦經記 載雙方共識後,始請證人裴其正製作調解書等節,亦有證 人顏江如琴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交查 卷第17頁)。觀諸上開內容係記載於(非可抽頁之)筆記 本內,且上開記載之左側連續頁面可見有「王士瑄」及「 受傷、修車12000 」等可認與車禍調解相關之內容,核與 同日(107 年4 月10日)調解之案件中,確有「王士瑄」 車禍傷害之調解事件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事件107 年4 月10日一覽表在卷可查(交查卷第61頁), 可見上開手寫紀錄確係證人顏江如琴於107 年4 月10日當 日所製作。復以上開手寫紀錄除載有「歐賠黃22000 ;黃 賠歐3915」,及月份、數字(分期付款內容)等,而可認 文義上與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均相符之註記外;參諸紀錄中 尚有「修車20450 ;32000 (含工作)--> 要求7 折2240 0 」、「修車13050 (第二次估)修車貼3915」等可認係 調解雙方始會提出之要求或磋商內容,而不可能由證人顏 江如琴憑空杜撰之節以觀,更與證人顏江如琴前開所證, 其係於調解過程中紀錄相關過程,最後記載雙方共識後, 始會請行政人員製作調解書,是本案亦經雙方達成共識, 始調解成立等節可信。依此,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當日 已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據此製 作本案調解書等情,實可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並未達成調解云云,惟查: 1、被告雖辯稱我要看內容時,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有刻意 不讓我看調解書之內容,又讓我兒子先簽名云云(偵1149 卷第11頁、交查卷第13頁),惟此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證人即被告之子歐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調解委 員沒有刻意不讓雙方看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急著抽回去 ,簽名前,委員有朗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沒有仔細看, 我忘了我為何不看等語(核交55卷第15-17 頁、交查卷第 71頁),亦證述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未有刻意阻擋觀 看調解內容之舉措,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信。況且, 本案調解書內容僅一面A4紙張大小,其上並均清楚記載「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並載明「付款方式:」,已難 認有何難以閱讀或理解之處;甚且,被告簽署姓名緊鄰之 正上方,即有「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 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內容,有本案調解書影本可 憑(偵1149卷第47頁),顯為被告簽署姓名時輕易可見之 文字,被告卻始終辯稱無所知悉,實與常理相悖,並非可 採。
2、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離開時,委員叫我們 等一下,之後裴其正就進來宣讀,後來有錯誤又出去更改 ,進來後又宣讀,我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不知道他們在 進行什麼程序云云(交查卷第13頁),惟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他們有先進來唸資料,講中文,他念的內容 是我們要賠對方2 萬2 千元,對方說錯了,他又出去改, 進來之後又再念,現場有我跟我兒子,還有對造的人,我 還有聽到說要分期付款,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想說我 沒有要繼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7-38 頁);參以證人即 被告之子歐曜維於前開所證:調解委員沒有刻意不讓雙方 看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急著抽回去,簽名前,委員有朗 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我忘了我為何不看等 語(核交55卷第15-17 頁、交查卷第71頁)。可見證人顏 江如琴與裴其正前開所證,於調解成立後依程序宣讀調解 成立之內容,且宣讀內容即為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始讓調 解雙方確認簽名等節可信,又倘調解內容係其等所虛捏, 何以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會當場朗誦虛偽之調解內容予 在場之人聽聞?被告又何以不會輕易發覺宣讀內容與調解 過程不符?均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調解成立云云,顯非 可採。
3、至被告雖提出證人歐曜維於4 月10日傳送「爸爸快進來, 老娘衝動了」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頁),辯稱該 次調解因雙方情緒不佳並未成立云云(本院卷第43頁), 惟調解過程或因立場不同各有主張,情緒一時不佳,互相 磋商或經他人勸解後達成調解,實非難以想像,自無可僅 憑上開文字,即認嗣後之調解並未成立;又被告另辯稱其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1 萬多元,不可能同意3,915 元之調 解金額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金額之主張與調解成立 之結果或因肇事程度、要求金額是否合理、雙方是否互相 讓步等情,本未必一致,其前開辯解,亦非可採。再被告 雖辯稱事後有傳訊息予調解對造質疑調解金額不知道怎麼 算出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本 案實經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確認簽名等情,業經敘明如前
,自無可以被告於事後單方面提出質疑,即推定先前調解 並未成立,其上開辯解,自非合理。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親自參與調解過程 並知悉已達成本案調解書之內容,而在本案調解書上簽名, 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對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 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於107 年7 月間,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迭經上訴後,於10 9 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無其所誣指 之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糾紛,亦僅為其車禍 案件居中協助調解之人,竟捏造不實事項,恣意對其等提起 告訴,使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使國家司法偵查 罔為發動,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 然薄弱,且被告犯後以悖於常理之辯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