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82號
TCDM,108,訴,288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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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詠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 話1支為工具,以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中暱稱「哆 啦a夢」之帳號供買家聯絡,而於下列時、地販賣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俗稱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
㈠買家少年杜○秦(姓名詳卷)以微信帳號「文華」⒈於民國 108年5月19日18時許,使用微信通話與乙○○聯繫後,乙○ ○即於當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松 錳自行車出租店」室外停車場內,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 包予杜○秦,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⒉於 108年5月31日19時許,使用微信通話與乙○○聯繫後,乙○ ○即於當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松錳自 行車出租店」室外停車場內,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 杜○秦,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⒊於108年6月30日15時許 ,使用微信通話與乙○○聯繫後,乙○○即於當日16時50分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交付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10包予杜○秦,並向其收取價金4300元。 ㈡買家林萬祥以微信帳號「萬祥」於108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傳送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之意,乙○○即以「OK」貼圖 回覆,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萬 祥通話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陸橋」旁,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萬祥,林 萬祥尚未支付毒品價金1000元。
㈢嗣於108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提乙○○,經



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41至43、45至55、301至304頁、本院 卷第41、73頁),核與證人杜○秦、林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少年林○勳林○睿(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71、79至92、101至111、121 至131、293至294、297至300、373至375頁),並有108年7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杜○秦採尿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5日、18日、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林萬祥採 尿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8日、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



動電話2支內容照片、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 話內販毒廣告照片、google照片(松錳自行車出租店)、證 人林萬祥持用手機內「FaceTime及微信個人資料」、「林萬 祥與乙○○間FaceTime撥打記錄及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偵卷第37、73至77、95至99、115至119、135至1 39、143、145、147至157、171、173、179、181、183、241 至251、253至265、267、269、271、273至277、279至281、 283至285、327、329、331、361、363、383至384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 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 販賣予證人杜○秦之毒品咖啡包,於另案經將證人杜○秦施 用後留下之殘渣袋送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標示DIABLO彩 色包裝殘渣袋1只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B 0808427標示DIABLO彩色包裝殘渣袋1只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56號鑑驗書、證人杜○秦另 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73至385頁 ),是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為第三級毒品,已可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與證人杜○秦交易第三級毒品3次,均係向其收取現金款 項,與林萬祥交易第三級毒品,亦約定現金款項,足認係「 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 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 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 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本案均係在緩刑期間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顯見被告不知悔改,難認其於緩 刑期間再犯之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除併科罰金刑 部分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惟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適用前揭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 高,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 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 為滿足個人經濟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且於緩刑期間再犯,並販賣予未成年人 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然幸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內容詳偵卷 第41、30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參酌被告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性質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各2600元、1000元、4300元,並經 被告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在卷可稽,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犯行中宣告沒收 。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林萬祥尚未給付價金, 則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杜 ○秦、林萬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各該犯行中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供稱僅製作毒 品廣告照片,並未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在卷(偵卷 第49頁),查本件證人杜○秦、林萬祥均證述其等知悉被告 有在販售毒品咖啡包情事,其等均係以微信主動與被告聯絡 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並未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plus 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而與購毒者聯絡,自難認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再被告於108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該行動電 話內之通話紀錄固有撥出電話予杜○秦,然撥出時間為108 年7月3日,有豐原分局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83頁 ),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分別在同年5月19日、5 月31日、6月30日,均在上開通話時間之前,尚難依此認定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至明,卷內又無證據顯示此行動電話係作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於證



人杜○秦處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因被告販賣毒品咖啡 包時已交付予證人杜○秦,應於證人杜○秦涉犯之毒品案件 依法處理,本件毋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一、㈠⒈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蘋果廠牌iPnone 6s型行動 │
│ │ │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




│ │ │卡壹枚),均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
│ │一、㈠⒉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蘋果廠牌iPnone 6s型行動電話 │
│ │ │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 │
│ │ │枚),均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販賣│
│ │一、㈠⒊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蘋果廠牌iPnone 6s型行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㈣│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
│ │一、㈡ │牌iPn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九 │
│ │ │四三七三○九號SIM卡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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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