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71號
TCDM,108,訴,287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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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庭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妘(原名郭妯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寺欸環繞 」與LINE暱稱「小卒子」之劉鈞澤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口碰面,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鈞澤,並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承祐施用。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21時許, 在南投縣國姓鄉之福龜加油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秉坤」之男子聯繫,以8,000元 之代價向其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2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自行 分裝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3日17、18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消防局對面屋內,自上開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12月13 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後甲基安非 他命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46公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3頁至第457頁、本院卷 第14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劉鈞澤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463頁至第465頁)、證人楊承祐於警詢、偵查中(見 偵卷第445頁、毒偵469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20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 照片、扣案行動電話LINE聯絡人「小卒子」蒐證照片、證 人劉鈞澤以LINE與暱稱「古寺欸環繞」之被告聯繫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第301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1頁、第363頁、第379頁至第380 頁、毒偵255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47頁、第365頁、 毒偵46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編號4至6所示供販賣秤重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 裝袋1批、鏟子1支,編號7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2585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07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01頁、第507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為要賺一些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 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轉 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 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 證人楊承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 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供己 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施用,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 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1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其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隔1年餘即陸續觸犯本案各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 期徒刑外,應先加後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曾供稱 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蘆 筍」之羅書佳購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秉坤」購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



李秉坤」之年籍資料故無從追查,而羅書佳部分因犯罪 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8416、2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55卷第427頁至第429頁),是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尚非過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 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 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 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利益,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 事雞飼料的販賣,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8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據被告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三)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鏟子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秤重、分裝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見本院卷第2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二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據被告供稱現金是 我幫忙賣雞飼料的薪水,不是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我是使 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上的LINE與證人劉鈞澤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第20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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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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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郭庭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郭庭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郭庭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郭庭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銷燬,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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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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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其│107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成 │
│ │中白色晶體共47小包,推估驗前總│功路1段458號前 │
│ │純質淨重約97.39公克;黃色粉末1│ │
│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驗前純質│ │
│ │淨重約0.07公克,共計純質淨重約│ │
│ │97.46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 │同編號1 │
│ │淨重0.1506公克) │ │
├──┼───────────────┼──────────────────┤
│ 3 │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編號1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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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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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1批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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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鏟子1支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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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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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 │同編號1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9 │現金新臺幣21,400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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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