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67號
TCDM,108,訴,286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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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5711、8085、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俊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俊良仍為下列行為:(一)謝俊良因與潘麗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6年8月24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持改造手槍(該槍枝未扣案,謝俊良表示該槍枝業於另案之 106年9月28日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沒收確定,無證據顯示謝俊良當時持有其他槍枝 )朝潘麗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F-26 96號)自小客車射擊1槍,致該車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潘麗美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 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107年農曆年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之53住處 ,自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共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謝俊良於取得上開槍 、彈2、3日裡,於其住處附近之山區,曾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裝填上開子彈而試射1發。
(三)謝俊良因受盧俊富之委託催討邱俊憲之欠款(無積極證據證 明盧俊富知悉謝俊良持有槍、彈並教唆恐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由不知



情之劉玉杰(無積極證據證明劉玉杰知悉謝俊良之犯罪計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俊良,前往邱 俊憲、邱靖芸、邱張美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持上開改造手槍往屋內射擊1發,致該屋2樓氣窗玻璃 破裂、牆壁龜裂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方於 108年2月16日,循線在謝俊良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196號 之藏匿處及新竹市○區○○路000號B3之53住處,分別搜索 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邱靖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謝俊良、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 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4至189頁),且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372號【苗栗】卷第29至31頁 、偵5711號卷一第61至67頁、第341至343頁、第409至415頁 、5711號卷二第89至94頁、第107至108頁、第171至172頁、 第203至204頁、第223至225頁、第245至247頁、第277至279 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美邱靖芸、證人邱張美藝盧俊富劉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2號【苗栗 】卷第38至44頁、偵8085號卷第71至72頁、偵5711號卷一第 101至109頁、第275至277頁、偵5711號卷二第81至84頁、第 105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69至171頁);並有潘麗美劉玉杰盧俊富指認謝俊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麗美LF -2969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駕駛座車窗彈孔、玻璃破碎) 、潘麗美提出與謝俊良LINE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215謝俊良槍砲案」員警蒐證 相關監視錄影照片、謝俊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文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靖芸 住宅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2月15日、臺中市○ ○路0段000號,含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邱靖芸住家現場 監視錄影照片、謝俊良指認槍枝藏放地點(苗栗縣○○鄉○ ○村○○000號)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8673號鑑定書、108年2月15日盧 俊富騎乘MLM-1527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 周邊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俊良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2月 16日、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前5793-YP號自 小客車、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三層之53,含現場及監視 錄影照片)、謝俊良盧俊富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照片等(見 偵372號【苗栗】卷第33至36頁、第45至50頁、警卷第95至 101頁、第165至166頁、第185至195頁、第225至244頁、偵 5711號卷一第119至129頁、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第155至179頁、第195至211頁、第263至273頁、偵5711號卷 二第85至88頁、第129至137頁)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4、5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8年3月15日 刑鑑字第10800186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5711號卷 二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 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 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 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 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 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 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 射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 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子彈3顆有殺傷力,惟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4顆子彈之殺傷力,並表示不用再第2 次鑑定全部試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應 可認定其餘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前揭判決要旨,堪 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 至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共10顆後之2、3日裡,在其住處附近之山區試射之1 發子彈,雖未扣案,然既可擊發,且同時扣得之子彈認均具 殺傷力,是本院認該顆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 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自107年農曆年間開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之槍枝、子彈,至108年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 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 邱靖芸、被害人邱俊憲、邱張美藝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 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與告訴人潘



麗美於開槍前(106年8月24日)1星期左右發生債務糾紛, 所以前往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前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於106年6、7月間先購買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後,於同年7、8月間再購買槍管等物進而改造 之之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另 證人盧俊富證稱108年1月間跟賴昱峯聚會始提到被告可幫其 催討債務等語,而被告係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即持有前往 告訴人邱靖芸等住處射擊之槍彈,足認被告分係先持有槍、 彈後,始因新發生之糾紛或受託討債,而另行起意持槍彈開 槍恐嚇告訴人潘麗美邱靖芸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前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非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從認係以一行為 所犯,而皆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犯行應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並無可採。(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七)行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 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 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 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 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承槍彈來源係「小林」,惟並未查獲該「小林」之人,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帶同警 方前往所在地查扣,惟該等槍彈仍屬於被告持有中,而無移 轉與他人之情形,自不符合「供出來源及去向」之要件,尚 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於法未合 。
3.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槍砲案於 10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 ,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小隊長林志寬獲報前往查緝, 適逢五分局警員亦在場埋伏涉及臺中市槍擊案而一同查緝等 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2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90 004066號函附件:苗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109年2月18日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涉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早已為警員所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 犯行,並帶同警員查扣所持有之槍、彈,亦僅屬犯罪經發覺 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亦非有理 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等前案紀 錄(不含前揭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而被告因認與告 訴人潘麗美有債務糾紛,即持前案之槍、彈,朝告訴人潘麗 美使用之車輛射擊,以恐嚇告訴人潘麗美,另明知槍砲彈藥 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 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仍自107年農曆年間取得本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 ,持有之時間非短,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 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更另行持扣案之上 開槍、彈朝告訴人邱靖芸等之住處射擊,以恐嚇告訴人邱靖 芸等人,所為實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經試射後,認皆有殺 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之 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應均有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①經試射 所示之彈殼共4顆,原均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 均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 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一)恐嚇犯行使用之槍、彈,已經另 案判決沒收,本案再諭知沒收,並無實益,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6至25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或與 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謝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謝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二)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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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謝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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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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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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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 │1支 │桃園市楊梅區│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梅高路82號4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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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 │1支( │苗栗縣公館鄉│⑴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中義村中義 │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1個) │196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⑵與「邱靖芸住宅遭│
│ │ │ │ │ 槍擊案」彈殼、彈│
│ │ │ │ │ 頭比對結果,均無│
│ │ │ │ │ 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 │ │ │ │ 枝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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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槍 │1支 │同上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之槍枝,欠缺槍管,│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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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彈 │1顆 │同上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 │ │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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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彈 │①3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②4顆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經採樣3顆試射 │
│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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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鑽孔機 │1臺 │新竹市東區明│ │
│ │ │ │湖路751號B3 │ │
│ │ │ │之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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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刻磨機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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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動手持鑽孔機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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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拉線刀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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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後進簧 │5條 │同上 │認均係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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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子彈半成品 │1批 │同上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 │殼、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導火孔螺絲、底火│
│ │ │ │ │連桿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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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底火 │1批 │同上 │認均係底火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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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研磨頭工具組 │1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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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銼刀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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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鑽頭 │1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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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鉗子 │6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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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板手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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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游標尺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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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砂紙 │1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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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工具組 │1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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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液壓千斤頂 │1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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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衣服 │1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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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褲子 │1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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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彈殼 │1顆 │新竹市香山區│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
│ │ │ │璟觀大道830 │屬彈殼 │
│ │ │ │號統一超商前│ │
│ │ │ │5793-YP號自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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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彈頭 │1顆 │臺中市北屯區│係直徑9.0mm之非制 │
│ │ │ │東山路2段144│式金屬彈頭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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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