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66號
TCDM,108,訴,286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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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5、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或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販賣或轉讓之 時間、地點、過程、毒品或禁藥種類、所得財物,各詳如附 表一所載)。嗣因謝世凱分別於107月12月21日、108年3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 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另於108年4月7日14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涵洞下,因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後,經謝世凱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明 順,員警遂再於108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謝明順同意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966號卷【下稱偵17966號卷】第35至43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 1至8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4頁、第120頁),並經證 人謝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7966號卷第58至 59頁、第61至67頁、第85至91頁、第269至27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10308號卷】 第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 下稱毒偵2232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毒偵2233號卷】第41至4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卷】 第83至85頁),互核相符而無二致;復有108年5月23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 966號卷第69至73頁)、108年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7966號卷第75至77頁)、蒐證照片(見偵17966號 卷第79至81頁)、證人謝世凱與被告【暗黑武藏】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966號卷第93至11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966號卷第13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7966號卷第137至143頁)、被告使用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000】毒品交易紀錄明細一覽表(見偵17966號卷第 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 9806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17966號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提領交易 毒品所得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966號卷 第171至201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17966 號卷第203至2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966號卷第2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17966號卷第293至2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9日中管字第1081801478號函及檢附之 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見偵17966號卷第331至33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966號卷第243頁)、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203號判決書(見偵緝卷第87至93頁)、108年4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28831號卷【下 稱警卷】第13頁)、證人謝世凱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至75頁)、10 8年4月7日查獲證人謝世凱販賣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08年4月7日,謝世凱】(見 警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08年4月7日,謝世凱】(見警卷第1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308號卷第89、9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證號查詢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偵1030 8號卷第93頁)、證人謝世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308號卷第107至108頁、第 111至1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10308號卷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起訴書(見偵10308號卷第143至14 6頁)、108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字第2232號卷 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證人謝世凱107年12月21日部分】(見毒偵字第2232 號卷第5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UU/ 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5 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2233號 起訴書(見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143至145頁)、108年5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字第2233號卷第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人謝世凱10 8年3月8日部分】(見毒偵字第2233號卷第58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UU/2019/0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233號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中檢達陽108偵緝1645字第10891313 08號函及檢送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等資料(見本院 卷35至5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物可佐。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毒品就是賺一點自己施 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 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世凱施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 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 標準,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 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部分,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 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世凱,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時,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上開轉 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 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 數共3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5,000元、5,000元,金額尚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依上述減輕後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5年,認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應屬有據。
3.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 7日中檢達陽108偵緝1645字第1099011288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提供他人施用毒品及禁藥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 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交易價格、實 際收取之價金,及轉讓禁藥之人數、次數、數量等情節;又 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該罪之 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 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謝世凱聯絡本 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4頁,本院卷第74頁)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實 際收取之價金(依序為1,000元、3,485元、4,970元),係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 其成本為何,自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未使用該手機與證人謝世凱聯繫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 告前妻林心彤,出借予被告使用,證人謝世凱雖於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事後再將交易價款 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領;然被告持該金 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屬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後行為,且 難認與本案販毒行為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107年12 │臺中市豐│謝明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謝明順明知為禁藥而轉│
│ │月21日前│原區社皮│於107年12月21日前3、4日下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3、4日下│公園旁 │午某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午某時許│ │示之行動電話內裝設之微信通│示之物沒收。 │
│ │ │ │訊軟體,以「暗黑武藏」之暱│ │
│ │ │ │稱與暱稱「KAY」之謝世凱聯 │ │
│ │ │ │繫後,謝明順即於左列時間,│ │
│ │ │ │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妻林心彤名│ │
│ │ │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搭載謝│ │
│ │ │ │世凱,並在車上無償轉讓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 │ │
│ │ │ │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
│ │ │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
│ │ │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與謝│ │
│ │ │ │世凱,供其施用。 │ │
├─┼────┼────┼─────────────┼──────────┤
│2 │108年3月│臺中市豐│謝明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謝明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8日前1、│原區西勢│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日下午 │路11巷謝│8年3月8日前1、2日下午某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某時許 │世凱住處│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附近之巷│行動電話內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口 │體,以「暗黑武藏」之暱稱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暱稱「KAY」之謝世凱聯繫,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因事宜後,謝明順即於左列時│ │
│ │ │ │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
│ │ │ │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 │ │
│ │ │ │點搭載謝世凱謝明順並在車│ │
│ │ │ │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 │
│ │ │ │)與謝世凱謝世凱則交付購│ │
│ │ │ │買海洛因之價款1,000元與謝 │ │
│ │ │ │明順,而完成交易;謝明順並│ │
│ │ │ │於交付上開海洛因之同時,亦│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 │
│ │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
│ │ │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
│ │ │ │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 │之重量)與謝世凱,供其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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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月│臺中市豐│謝明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謝明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21時│原區社興│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許 │五街1號 │2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全家超商│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設 │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
│ │ │社興門市│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暗黑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藏」之暱稱與暱稱「KAY」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謝世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1公克,交易金額為5,000元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相關事宜後,謝明順即於左列│物,均沒收。 │
│ │ │ │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
│ │ │ │-X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搭載謝世凱謝明順並在│ │
│ │ │ │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1│ │
│ │ │ │公克)與謝世凱謝世凱則以│ │
│ │ │ │先積欠價款之方式,與謝明順│ │
│ │ │ │完成交易。嗣謝世凱於同日21│ │
│ │ │ │時51分許,跨行存款3,500元 │ │
│ │ │ │至謝明順所使用、其不知情前│ │
│ │ │ │妻林心彤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 │
│ │ │ │除手續費15元後,入帳金額為│ │
│ │ │ │3,4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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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臺中市豐│謝明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謝明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日16時 │原區西勢│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35分許 │路11巷謝│15時49分許,使用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起訴書│世凱住處│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裝設之微 │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
│ │附表記載│附近之巷│信通訊軟體,以「暗黑武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為16時許│口 │之暱稱與暱稱「KAY」之謝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但依路│ │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1克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口監視器│ │,價值約5,000元之相關事宜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畫面及通│ │後,謝明順即於左列時間,駕│,均沒收。 │
│ │話紀錄應│ │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車牌│ │
│ │為16時35│ │號碼AWQ-7290號自用小客車,│ │
│ │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搭載謝世凱,謝│ │
│ │ │ │明順並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 │ │
│ │ │ │(重量1公克)與謝世凱,謝 │ │
│ │ │ │世凱則以先積欠價款之方式,│ │
│ │ │ │與謝明順完成交易。嗣謝世凱│ │
│ │ │ │分別於翌(6)日13時24分許 │ │
│ │ │ │、15時12分許,跨行存款3,00│ │
│ │ │ │0元、2,000元至謝明順所使用│ │
│ │ │ │、其不知情前妻林心彤所申設│ │
│ │ │ │之上開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 │
│ │ │ │15元後,入帳金額分別為2,98│ │
│ │ │ │5及1,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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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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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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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45偵緝卷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4頁,本院卷第│
│ │ │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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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為手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郵政金融卡1張 │ │
│ │申辦人:林心彤;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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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