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01號
TCDM,108,訴,2801,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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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3764、1908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
0000、30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下稱王偉達等3人)於民國108年 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鄭宇倫之介紹下, 加入由鄭宇倫張至鈞(綽號「至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K」等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宇倫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張至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 中;王偉達許正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彭俊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王偉達等 3人均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提領所得款項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嗣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鄭宇倫張至鈞及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追加 起訴書誤繕為邱昭英)、沈怡婷吳文甲廖煜娥蘇柏維黃珮儀林宜錦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內,鄭宇倫旋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給王偉達等3人,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 王偉達等3人遂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中1人提款、剩餘2人把風之方式, 輪流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經王偉達 透過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已扣 案)與鄭宇倫聯繫交付上開提領款項等事宜,而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鄭宇倫鄭宇倫涉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許正宥彭俊傑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再由鄭宇 倫於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提領款項給不詳成員收受,王偉達 等3人因而均分當日提領總金額之2%作為各自報酬。嗣因前 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郭永芳等9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蘇柏維黃珮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偉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223 7卷第21至30、201至204頁、偵19088卷第251至257頁、偵22 803卷一第183至191頁、本院訴字卷第224、239至246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280、302頁)。
(二)同案被告鄭宇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22803卷 二第217至227、233至2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8、16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78、198、220頁)
(三)同案被告許正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 具結證述(偵12237卷第233至236頁、偵19088卷第53至63頁 、偵22803卷一第277至284、675至677頁、核交卷第7至13頁 )。
(四)同案被告彭俊傑於警詢之供述(偵22803卷一第231至240頁 )。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蘇柏維黃珮儀、證人即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證人廖玲 玉即廖煜娥之妹於警詢之證述(偵12237卷第35、36、41至4



3、49至51、57至60、63、64、73至77、85至87頁、偵22803 卷一第345至347、371至375、483至487頁)。(六)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蘇柏維黃珮儀 、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本案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同 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之智慧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渠 等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237 卷第37、67、68、99至136、311、357至361、416至423、43 0頁、偵第22803號卷一第67至73、87至91、101至107、141 至151、155至157、225至229、267至275、303至307、313至 327、333至336、361至363、385、499至501頁、核交卷第27 至29頁)。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 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於輪流提領該等金 錢後,先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鄭宇倫,再由同案被告鄭 宇倫移轉至不詳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倫許正宥彭俊傑(下合稱同案被告鄭宇倫等3人)以及張至鈞、不詳 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 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將本案詐欺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掩飾及隱匿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吳文甲蘇柏維黃珮儀及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等詐欺所得最後去向之一般 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 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被害人廖煜娥部分,移送併 辦意旨書有將一般洗錢罪列為所犯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 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倫等3人及張至鈞、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 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 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1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 畢、本案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 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 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分別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9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 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原從事產品 包裝員及刺青師等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論罪 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2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院訴字卷第89頁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為其所有(他3224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鄭宇倫聯繫 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提領所得之事宜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4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共獲得約5 、6千元之油錢及飯錢,並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平分 該等款項,而未依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246頁),然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 於108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提領約25萬9千元、15萬9 千元,因此分別獲得約5千多元、3千多元之報酬,由我跟許 正宥彭俊傑平分等語(偵12237卷第27、29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鄭宇倫於收受每天提領之全部詐欺所得款項後 ,會結算我與許正宥彭俊傑的報酬,而報酬計算方式,係 以每10萬元我跟許正宥彭俊傑每人可以抽2千元的方式計 算,但如果當天提領不足10萬元,就只會取得幾百元的飯錢 或香菸錢等語(偵12237卷第203頁),於108年5月10日警詢



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當天提領金額的2%計算,由鄭宇倫 於每天工作結束時計算、交付給我等語(偵22803卷第190頁 ),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許正宥彭俊傑的報 酬計算方式,係須當日提領總金額超過10萬元才有2%之報 酬,若未超過10萬元,就沒有報酬等語(偵19088卷第255頁 ),是綜觀被告上開就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獲報酬之歷次 供述,本院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報酬,應以「被 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之每日提領總金額若超過10萬 元,即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均分當日提領金額 之2%作為報酬,若不足10萬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僅能獲得不詳數額之生活開銷費用」等計算方式較 為可採;準此,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之本案每 日提領總金額,均已超過1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均分每日提領總金額之2 %來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彭俊傑自本案金融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或混有本案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且提領金額與匯入金額並非均 屬一致,顯難依提領金額明確計算本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 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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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秉鴻│自108年3月14日16時│陳秉鴻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29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起,接續撥打行動│日12時26分許,存款│戶名:林清輝 │被告自左列帳戶共提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給陳秉鴻,佯稱│5萬元至右列合作金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萬9千元,故以陳秉鴻│;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伊係陳秉鴻之友人│庫金融帳戶。 │ │、郭永芳之轉帳金額比│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欲向陳秉鴻借錢云│ │ │例分配1,580元,並由 │案之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沒收,│
│ │ │云。 │ │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正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彭俊傑均分(採無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件捨去法,下均同)。│ │
├──┼───┼─────────┼─────────┼───────────┼──────────┼──────────────┤
│ 2 │郭永芳│於108年3月14日某時│郭永芳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97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給郭永│日12時34分許,轉帳│戶名:林清輝 │估算方式: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芳,佯稱:伊係郭永│3萬元至右列合作金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芳之友人,欲向郭永│庫金融帳戶。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芳借錢云云。 │ │ │ │案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吳文甲│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吳文甲於108年3月15│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800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5分許,撥打電話給│日13時48分許,匯款│戶名:王蒔喬 │估算方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文甲,佯稱:伊係│20萬元至右列中國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12│;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吳文甲之友人,因缺│託金融帳戶。(經吳│ │萬元,與吳文甲轉帳金│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錢欲向吳文甲借錢云│文甲報案後,成功攔│ │額相同,故無庸估算。│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云。 │阻8萬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廖煜娥│於108年3月15日11時│廖煜娥於108年3月15│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266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8分許,透過LINE聯│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戶名:邱文雄 │估算方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繫廖煜娥,佯稱:伊│13時55分許間某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正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係廖煜娥之姪女,因│,委託其妹廖玲玉代│ │自左列帳戶共提領19萬│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購買基金欲向廖煜娥│其轉帳,嗣廖玲玉於│ │元,與廖煜娥委託廖玲│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沒│
│ │ │借錢云云。 │同日13時55分許,轉│ │玉轉帳之金額相同,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帳19萬元至右列中華│ │無庸估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郵政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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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柏維│自108年3月26日16時│蘇柏維於108年3月26│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33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5分許起,接續撥打│日17時5分許、同日 │戶名:廖偉宏 │估算方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給蘇柏維,佯稱│17時19分許,分別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5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因網路購物發生重│帳3萬0012元、2萬元│ │萬元,且本案僅蘇柏維│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複訂單情形,為取消│至右列彰化銀行金融│ │轉帳至左列帳戶,故無│案之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 │錯誤設定,須蘇柏維│帳戶。 │ │庸估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云云。 │ │ │ │ │
├──┼───┼─────────┼─────────┼───────────┼──────────┼──────────────┤
│ 6 │黃珮儀│自108年3月26日17時│黃珮儀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38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6分許起,接續撥打 │日20時47分許、同日│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給黃珮儀,佯稱│21時許,分別匯款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左列帳戶共提領│;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因購物網站遭駭客│萬9985元、3萬元至 │ │8萬9千元,故以黃珮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入侵,導致黃珮儀之│右列中華郵政金融帳│ │、林宜錦之轉帳金額比│案之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
│ │ │信用卡遭盜刷,為取│戶。 │ │例分配1,78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消授權付款,須黃珮│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金融帳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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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宜錦│自108年3月26日18時│林宜錦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254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日20時59分許,匯款│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給林宜錦,佯稱:因│4萬5045元至右列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購物網站系統錯亂,│華郵政金融帳戶。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導致林宜錦之信用卡│ │ │ │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
│ │ │遭誤刷,為取消授權│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付款,須林宜錦依指│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 │ │ │ │
│ │ │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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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招英│自108年3月14日19時│邱招英於108年3月15│一、 │犯罪所得:134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0分許起,接續撥打│日10時45分許,匯款│國泰世華金融帳戶 │估算方式: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電話給邱招英,佯稱│18萬元至右列國泰世│戶名:莊勝安 │被告及同案被告彭俊傑│;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伊係邱招英之姪子│華金融帳戶;嗣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 │自左列華南銀行金融帳│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因購買法拍屋資金│2萬元,於同日14 時│ │戶共提領8萬4千元,故│案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沒收,│
│ │ │不足,欲向邱招英借│30分許,經真實姓名│二、 │以邱招英沈怡婷之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錢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帳金額比例分配1,68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名:王啟峰 │元。 │ │
│ │ │ │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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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沈怡婷│自108年3月16日21時│沈怡婷於108年3月16│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425元 │王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1分許起,接續撥打│日22時57分許、同日│戶名:王啟峰 │估算方式: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給沈怡婷,佯稱│23時許,分別轉帳4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因網路購物發生異│萬9989元、1萬3123 │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常交易紀錄,為取消│元至右列華南銀行金│ │ │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 │ │信用卡扣款,須沈怡│融帳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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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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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王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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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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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戶名:林清輝 │12時42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 │12時43分許 │ │ │
│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圓滿店 │1萬元 │
│ │12時50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傑盛店 │2萬元 │
│ │13時0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 ├──────┼────────────┼──────┤
│ │108年3月15日│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墩正店 │9千元 │
│ │13時12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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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12萬元 │
│戶名:王蒔喬 │13時48分38秒│(偵12237卷,第11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
│戶名:邱文雄 │14時18分許 │(偵12237卷,第13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6萬元 │
│ │14時35分許 │(核交1384卷,第15頁) │ │
│ ├──────┼────────────┼──────┤
│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2萬元 │
│ │14時37分許 │ │ │
│ ├──────┼────────────┼──────┤
│ │108年3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4分許 │(偵22803卷,第305頁) │ │
│ ├──────┼────────────┼──────┤
│ │108年3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5分許 │ │ │
├───────────┼──────┼────────────┼──────┤
│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戶名:廖偉宏 │17時25分42秒│(偵12237卷,第13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 │17時26分21秒│ │ │
│ ├──────┼────────────┼──────┤
│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1萬元 │
│ │17時27分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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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2萬元 │
│戶名:林奐澄 │20時55分2秒 │(偵12237卷,第43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9千元 │
│ │20時58分 │ │ │
│ ├──────┼────────────┼──────┤
│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6萬元 │
│ │21時13分2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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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藍天店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15時14分許 │(偵22803卷,第14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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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許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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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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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
│戶名:邱文雄 │14時57分許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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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彭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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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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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23時2分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23時3分 │ │ │
│ ├──────┼────────────┼──────┤
│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23時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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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4千元 │
│ │23時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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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