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39號
TCDM,108,訴,2739,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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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步行經過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時,發現年邁之柏楓林 (按年齡93歲)在該處,且左手手指上戴有藍寶石戒指,乃 向柏楓林索討金錢,經柏楓林拒絕後,吳進通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單一接續犯意,乃徒手拔柏楓林左 手手指上之上開戒指,欲強行搶走該戒指,柏楓林立即將左 手握緊,阻止吳進通拔走該戒指,吳進通旋仗恃自己年紀、 身材及體力之優勢,近身站在坐在椅子上之柏楓林正前方, 以其左手從柏楓林後方腋下往前鉤住柏楓林之右手、以其右 手猛力毆打柏楓林之頭部,並向柏楓林表示「我要錢」等語 ,欲以此強暴方式使柏楓林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戒指及隨身 財物,嗣因柏楓林大聲呼救,路過之陳竣維見狀後立即報警 ,並喝斥吳進通停手,惟吳進通為強盜柏楓林之上開戒指及 隨身財物,仍接續對柏楓林以上開方式施暴,陳竣維立即持 手機錄影,且因同時有其他不詳身分之路人在場,吳進通始 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而柏楓林則因吳進通上開犯行受有頭皮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 觀看陳竣維上開錄影檔案,已認出犯嫌為吳進通,遂前往路 人所指吳進通離去方向之東協廣場找尋,而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東協廣場之財神廟找到吳進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進 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並知悉被害人柏楓 林手上戴有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被害人柏楓林,亦沒有搶被害人柏楓林的東西,被害 人柏楓林不給我,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之行為應該尚未使被害人柏楓 林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柏楓林於警詢;證人即目 擊證人陳竣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69至7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竣維所當場錄影「LINE_MOVIE _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近身站在坐在 椅子上之被害人柏楓林正前方,以其左手從被害人柏楓林後 方腋下往前鉤住被害人柏楓林之右手,而其右手則放在被害 人柏楓林之左肩或頭頂上,並有突然猛力毆打被害人柏楓林 頭部之情形,被害人柏楓林則不斷喊「救人喔」之情,有該 勘驗筆錄及前揭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至101、137至139頁、偵卷第89頁),且被害人柏楓林於 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旋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 側大腿挫傷」之情,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柏楓林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 開戒指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其當時係欲搶被害人柏楓林手上之戒指相符(見 偵卷第51、12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堪以認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柏楓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沿著臺灣大道綠川橋 步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口欲前往臺灣大道1段95號之 藥局買藥,我走到臺灣大道1段61號時,有一個男子過來跟 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用他的左手搶奪我戴在左手中 指上之戒指等語,他在搶奪時有攻擊我,且邊說「我要錢」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稱: 當時被害人柏楓林坐在椅子上用右手數鈔票,我用右手按住 被害人柏楓林的左手,想要搶被害人柏楓林手上的戒指云云 (見偵卷第51、125頁)。然以被害人柏楓林當時係要前往 藥局買藥而步行途經臺灣大道1段61號,衡情應無坐在該處 數錢之必要,況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向被害人 柏楓林表示要向他借幾百元坐車,被害人柏楓林說他不認識 我,就拒絕我,我就動手搶被害人柏楓林手上之戒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被害人柏 楓林手上掛的是戒指,但戒指的真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被害人柏楓林索討金錢, 經被害人柏楓林拒絕後,始著手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既本 即想取得現金,倘被害人柏楓林當時手上即拿有現金,被告 豈會無視被害人柏楓林手上之現金,而僅著手強盜其不確定 真假之戒指,顯不合常情,是被告稱被害人柏楓林當時在數 錢云云,應屬無稽。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53年4月 生,案發時為55歲,正值壯年;被害人柏楓林為15年1月生 ,案發時為93歲,有被告及被害人柏楓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並參之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涵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相較於被害人柏楓林,屬於較強壯;被害人柏楓 林大約160至165公分,身材屬於比較老弱,須拿著長柄雨傘 當作柺杖拄著才能走路,我到場後,被害人柏楓林先去藥局 欲買藥,藥局距離案發地點約10至20公尺,被害人柏楓林一 個人拄著長柄雨傘當作柺杖走過去,走了約5分鐘才到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可見,被告相較於被害人柏 楓林,具有年紀、身材及體力之優勢。復稽之上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欲使被害人柏楓林交付上開



戒指及隨身財物時,被害人柏楓林除不斷喊「救人喔」等語 外,完全無法改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壓制身體之情形。是堪 認被告所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已使被害人 柏楓林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認被告已著手強 盜之犯行,然因有路過之陳竣維見狀後立即報警,並喝斥被 告停手,又立即持手機錄影,且同時有其他不詳身分之路人 在場,被告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之行為應該尚未使被害人柏楓林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
㈡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 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 論罪。被告在強盜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柏楓林受傷,係為 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當時另有傷害故意,故不 另論傷害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徒手拔被害人柏楓林左 手手指上之上開戒指,經被害人柏楓林將左手握緊,阻止被 告拔走該戒指後,被告又以其左手從被害人柏楓林後方腋下 往前鉤住被害人柏楓林之右手、以其右手猛力毆打被害人柏 楓林之頭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 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天案發前有飲酒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 本案時因飲酒、精神疾病等因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刑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復稽之證人即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即在東協廣 場之財神廟找到被告之員警湯仁傑、陳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找到被告後,在被告身旁不遠處警戒被告約5至10 分鐘,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其等並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77、78、80、81、85、86頁 )。堪認被告當時並非處於飲酒後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當天案發前有飲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⒉被告雖另陳稱其因精神疾病於108年5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08年12月9日以院醫事字第1080017962號函表示: 被告截至108年12月2日無該院精神醫學科就醫紀錄等語(本 院卷一第125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曾就 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等醫院 均回覆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及前揭醫院回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189至25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被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過。且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於108年12月30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80155 451號 函表示被告無身心障礙證明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
⒊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鑑定 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 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 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⑵需考慮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雖表示自己有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但並未能說明其症狀內容,言談誇大 、多有矛盾,鑑定時亦未觀察到精神疾病的證據,案發當時 的行為亦無見到罹患精神疾病之表現。被告在案發當時雖有 飲用酒精,但飲酒量與平日相比為少。被告過去有多起竊盜 、強盜前科,法治觀念薄弱,對自身的行為缺乏反省能力, 毫無悔意;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天事發過程與動機,其犯案 動機與錢財、人格特質有關,而與精神疾病無關,由上觀之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造成控制與辨識能 力的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 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907號函送 之109年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 在卷可查。
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2月6日以院培字第1090000 783號函所表示: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精神科就醫資料,精神科鄭婉汝醫 師回覆:108年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15日所見為躁症 發作,多話,睡慾減少,併有幻聽及自言自語,調整用藥後 有些嗜睡,躁症症狀漸緩解;精神科鄭若瑟醫師回覆:108 年12月17日,經治療後,病人情緒已穩定,仍需持續治療等 語,有該函文暨檢送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 頁)。然此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數天,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時始就醫之情形,並不能以此逕推認被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而稽之證人員警湯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東協廣場之財神廟找到被告後,被告當時能理解我所 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講話應對都很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76頁);證人員警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下意識正常,因在對答時,可以跟我們說他剛剛在哪 裡、自己做了什麼事,只是被告會故意講反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頁)。且觀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偵查中 ,均能陳述其犯案之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足認被 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
⒌據上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 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 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且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案強盜未遂罪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柏楓林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柏楓林款項、被害人柏楓林 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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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