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被 告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張克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國榕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2時2 分許,委託張克群以廖國 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豐舜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於同日12時許,廖國榕在張克群之陪同下,前往臺 中市大連路三段某「全家便利商店」與林豐舜交易,由廖國 榕將其所有之戒指及胸針各1 只交付林豐舜,雙方約明該戒 指及胸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其中1 萬元 抵償廖國榕先前積欠林豐舜之債務1 萬元,其餘2,000 元則 購買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林豐舜並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2 包予廖國榕。
㈡廖國榕明知上開其與林豐舜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96年5 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96年 度訴字第1062號林豐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林豐舜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廖國榕,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張克群當時跟我說,我幫林豐舜組裝的音響有問題,要向 我催討組裝音響的1 萬元,張克群載我去找林豐舜,我就先 拿金戒指、胸針抵在林豐舜那裡,我說東西抵在那裡,我會 負責把音響修好,林豐舜有要拿毒品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收
,我沒有向林豐舜買過2,000 、3,000 元不等的海洛因,我 是向太平叫「小黑」的人買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 決結果及正確性。
㈢張克群明知上開廖國榕與林豐舜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6年5 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 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林豐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林豐舜有無於上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榕,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廖國榕要我跟林豐舜說欠他錢可否晚點再還,林豐舜 說他急著用錢,問廖國榕有無值錢的東西,廖國榕說只有1 只戒指及1 個胸針,暫時放在林豐舜那邊,等過兩天再拿錢 還林豐舜,把東西拿回來,見面之後,廖國榕拿戒指給林豐 舜看,林豐舜說可以,那時候林豐舜有拿2 包海洛因,給我 們1 人1 包,說要請我們吃,我們沒有拿,因為我已經戒毒 ,廖國榕正在戒毒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榕、張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廖國榕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警詢、偵訊及96 年5 月17日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張克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062號案件警詢及96年5 月17日審理時之供述。 ㈢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廖國榕、張克群96年5 月17日 之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國榕、張 克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虛偽證述之 內容,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未予採信 該等證述而有異。核被告廖國榕、張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被告張克群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6 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張克群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偽證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 然不同,尚難認被告張克群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 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 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 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分別斟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廖國榕學歷國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張克群學歷高中肄業,目前經診斷肺癌末期,仍 在進行化療,經濟狀況有時須靠朋友支援,此據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