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萱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105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108年度偵
字第21029號、108年度偵字第235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19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賴建佑犯如附表編號3、9至11、13、14、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9至11、13、14、16、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君威犯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雨萱(綽號「小安」)、賴建佑(綽號「阿飄」)及陳君 威(綽號「怪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日1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nzaicute」、暱稱「安仔」) 與涂中林(微信暱稱「稍安勿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在楊雨萱所 居住臺中市○區○○路0 ○00號「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重量約0.5 公克),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中林,涂中林則當場給 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㈡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 時1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微信與江韋立(微信暱稱「修行者」)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收受江韋立交付之價金 6000元,嗣楊雨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 時16分許,在楊 雨萱所居住「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韋立,而完成交易。
㈢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於108 年5月3日11時57分、12時25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 微信暱稱「肥仔修」)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12時 37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大門口騎樓處,由賴建佑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 500 元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㈣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 12時5 分至12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宇春商務旅 館」大廳,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當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 易。
㈤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 2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微信與張文昕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大廳(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愛萊時尚旅館」),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昕,張文昕則於同日 23時6分許,匯款500元至楊雨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6 時14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 時14 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 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㈦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 2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微信與黃靖婷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 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婷,黃靖婷則當場給付價金予 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㈧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月6日 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微信與林敬源(微信帳號「bin_850831」)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楊雨萱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9樓之15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惟林敬源尚未給付價 金予楊雨萱。
㈨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 年4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伊麗莎白酒店」1樓電梯 口,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1錢)予林敬源,林敬源事後再以網路銀 行轉帳及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給付價金5500元予楊雨萱。 ㈩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4月30日0時48分許起,楊雨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伊麗 莎白酒店」1 樓樓梯口,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 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楊 雨萱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 近,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源則於108年5月1日2時37分許,將 購毒價金5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楊雨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5月1日6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伊麗莎白酒店」附 近,由陳君威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 之購毒價金,然其事後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 元予楊雨萱。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 年5月1日18時20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精武路與三 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敬源,林敬 源則當場給付價金予賴建佑,再由賴建佑將價金交予楊雨萱 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雨萱自108年5月3日0時4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於同日1 時33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由 賴建佑依楊雨萱之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敬源(重量約半錢),林敬源本應交付3000元之購毒 價金,然其僅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建佑,並為楊雨萱繳 交遊戲代碼費用1000元,尚積欠楊雨萱1000元。 楊雨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4 時3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 時37 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則當 場給付價金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
楊雨萱與賴建佑、陳君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108 年5月5日12時58分許起,由楊雨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林敬源連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賴建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雨萱、陳君威,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再由陳君威 依楊雨萱之指示,以3000元之價格,於上開地點下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予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給付價 金予陳君威,再由陳君威將3000元交予楊雨萱而完成交易。二、楊雨萱、賴建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雨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涂中林連繫後,於 108 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楊雨萱所居住上開「宇春商務 旅館」211室,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中林,涂中林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楊雨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君威連繫後,於 108年5月3日2 時52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 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威,陳君威 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㈢賴建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愛萊時尚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約1 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希賢、游定紘, 朱希賢、游定紘並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楊雨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宇 春商務旅館2樓」21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瓶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警徵得楊雨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 第773號搜索票,至上開「宇春商務旅館」211室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楊雨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0.1160公克、0.1093公克)、吸食器1個、黃色分裝袋1 批、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及賴建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1 包( 驗餘淨重0.027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5個、透明分裝袋1批、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於同日2 時35分許,在上開「宇春商務旅館」停車場, 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楊雨萱所 有之透明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另於108年7月30日15時 25分許,在陳君威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27住處, 經陳君威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君威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及其 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雨萱 、賴建佑及陳君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 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 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 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 林敬源、游定紘、朱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 年度偵字 第19105 號卷第119至129頁、第155至167頁、第699至703頁 、第717至723頁、108 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53至161頁、 第233至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83至384頁、第
387至390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1頁、108 年度他字 第29261號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95至100頁、第165至1 69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177至184頁、第197至205 頁、第233至239頁、第511至513頁、第517至518頁、第 530 至532頁)及證人江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所訪查紀錄表、伊麗莎白酒店訪客出入影像 、續訂旅客登記卡影本及住宿記錄(見 108年度他字第3826 號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9至101頁)、108年5月3日、5月4日愛萊時尚旅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95至 197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37至41頁、108年度偵字 第19105 號卷第357至369頁、第381至4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楊雨萱、賴建佑】、扣押物品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見10 8 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11頁、第143 至147 頁)、108年5月23日宇春商務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23至1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租賃契約客戶聯、108 年5月5日車行記錄圖、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179頁、第407至417 頁、第419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第83至91頁 )、被告楊雨萱與證人張文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片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 371至397頁、第411至42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5 1至267頁、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409至425頁)、證人 張文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陳淑惠】、路口及愛萊時尚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君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 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黃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進入愛萊時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 年 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69頁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君威】(見 108 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6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君威】(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961號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 楊雨萱與證人林敬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 他字第2926號卷一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7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8 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4945號函 及所附被告楊雨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敬
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 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29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 卷第149至153頁、第363頁、第3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76號、108年6月4日草 療鑑字第1080500477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 第449頁、第4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楊雨萱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0公克、0.109 3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黃色分裝袋1批、透明 分裝袋1 批、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本案被告楊雨萱上開毒品交易行為,除犯罪事實
一、㈧部分外,其均有向證人涂中林、張文昕、黃靖婷、林 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至犯罪事 實一、㈧部分犯行,被告楊雨萱雖未當場向證人林敬源收取 價金,然其確有向證人林敬源收取價金之意,亦據被告楊雨 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 第210 頁),且被告楊雨萱既已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證人林敬源,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縱價金尚未收取, 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再被告楊雨萱與證人涂中林、張文昕 、黃靖婷、林敬源、江韋立等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 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 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楊雨萱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又被告賴建佑、陳君威既然 知悉被告楊雨萱與證人張文昕、林敬源間係為有償毒品交易 行為,而其等為被告楊雨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昕 或林敬源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 被告楊雨萱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君威所 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核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及陳 君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 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楊雨萱、賴建佑轉讓予證人涂中林、陳君威、朱希 賢及游定紘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核被告楊雨萱、賴建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 為,是以被告楊雨萱、賴建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涂中林等人,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之問題。
⒋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 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賴建佑 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希 賢及游定紘2 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 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 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雨萱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雨萱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雨萱、賴建佑就犯罪事實一、㈢、㈨至、、、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雨萱、陳君威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雨萱 、賴建佑及陳君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雨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賴建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及被告陳君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陳君威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 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年內,即再犯本案 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 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4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7年台上字第261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 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 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 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 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 ,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9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楊雨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至、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2 31至239頁、108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第469至470頁、108年 度偵字第19108號卷第531至533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 二第9 至11頁、第165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第 58至61頁);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㈢、㈨、、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偵 字第19105 號卷第103至105頁、108年度偵字第19018號卷第 530頁、108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65至1 69頁);被告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及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卷 第34至39頁、108 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楊雨萱等人所為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賴建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㈩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賴建佑 ,檢察官乃依卷證資料逕行起訴,致被告賴建佑未能在警詢 及偵訊就此部分有自白之機會,被告賴建佑既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建佑所 為犯罪事實一、㈩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雨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涂中林施用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第29頁、第469 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97號卷第22頁)。又
檢察官於偵訊時,固未訊問被告楊雨萱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行,惟員警已於108年6月18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 尚旅館」108年5月4日4時4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楊 雨萱是否係與證人陳君威進行毒品交易,並告知證人陳君威 於警詢時供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雨萱購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經被告楊雨萱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君威施用云 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51至53頁)。另檢察官於 偵訊時,雖未訊問被告賴建佑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 ,惟員警已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提示「愛萊時尚旅館」 108年5月3日1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賴建佑影像 中之男子(即證人林敬源)為何人,該名男子前往被告楊雨 萱、賴建佑所入住旅館房間之原因為何,被告賴建佑答稱「 這個我不知道,如果有來房間的話應該都是來找楊雨萱的。 這我沒印象」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其與被告楊雨萱交往期間 有幾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答稱「我只有聽過別人賣過毒品給 楊雨萱等語,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 偵字第19105 號卷第85頁、第95頁),而警方之調查程序係 受檢察官指揮而為,亦屬偵查程序之一部,被告楊雨萱、賴 建佑既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已予其等在偵查中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