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62號
TCDM,108,訴,21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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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凱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柏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自「劉孟維」處收受由仿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作為「劉孟維」積欠張柏凱債務之 擔保,並放在彰化某處廠房內而持有之,嗣又移至臺中市東 區租屋處放置,復因該租屋處退租後,再於108 年3 月間將 上開槍、彈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迄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張柏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17 橋柱警方設立之臨檢站而 為警盤查時,在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上開槍、彈交付警方查扣,並 自白該等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柏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 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 56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1顆(均經試射僅餘彈 殼11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11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為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為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 9 日刑鑑字第10800334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12072號函(見本院卷第 81頁)存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11顆,所侵害者同 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 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12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7 月間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此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即成立,雖該犯罪行為之完結 繼續至108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為警查獲時止, 惟被告最初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既在前述詐欺案件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仍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 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之文義, 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警方係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17 橋柱設立之臨檢站對 被告攔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將上開槍、彈交由警方查扣, 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頁)可佐,



斯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或產生合理可疑, 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並接受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相符;又該項規定固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係攜帶扣案槍彈在外為警查獲,依其 犯罪情節及自首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 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 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 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 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所持有之槍 彈來源係友人「劉孟維」,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 陳,「劉孟維」已於106 年間死亡(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12 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辯護人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不合。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將上述槍彈放置在車內,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槍彈,且攜帶外出, 猶如不定時炸彈,雖尚未實際持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潛 在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 彈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結果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彈殼11顆,均係經鑑定試射擊發所餘,均因擊發而裂 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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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