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11號
TCDM,108,訴,1811,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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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強於民國107 年7 至8 月間承攬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佛堂修繕工程,而產生磁磚、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竟與林榮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委 託林榮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 運施工所產生而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等約10餘 包,傾倒至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64 0 之17地號土地)共2 次。嗣經該地承租人張訓錡於107 年 8 月6 日15時許前往巡視時,撞見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 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山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郭國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08 至2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於107 年 8 月間承攬寶山五街16號之佛堂修繕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友人王燕清介紹我 一個佛堂修繕的工程給我施做,我在中山醫院看到證人林榮 山沒工作就請他一起幫忙,當時每天工作,我沒有帶證人林 榮山去640 之17地號之荔枝園,因為荔枝園不是我的,當時 佛堂修繕工程有請合法回收業者清除現場廢棄物,業主也有 看到,我沒有叫證人林榮山清除本案廢棄物、是他自己將廢 棄物丟棄在640 之17地號土地上的云云。
㈠查被告承攬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及僱用證人林榮山參與 該工程,證人林榮山並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佛堂載運施工所產生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磁磚及水泥約10餘包,傾倒至640 之17 地號土地共2 次;嗣經證人張訓錡於107 年8 月6 日15時許 前往巡視時,撞見證人林榮山正在傾倒廢棄物,始報警處理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燕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1265號函檢附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407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函檢附環境 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盛工程行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師兄阿強介紹我到臺中市南屯 區佛堂修繕工程幫忙,請我幫忙將廢棄物磁磚傾倒至640 之



17地號土地,說他認識地主可以傾倒等語(偵一卷第20至23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山醫院認識的師兄阿強請我幫 忙將佛堂磁磚載去他朋友那裡倒掉等語(偵一卷第81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 月2 日在中山醫院跟我接 觸表示他承攬的寶山五街佛堂裝修工程需要人手幫忙,我因 此幫被告做工,現場有4 位工人,都是做打除磁磚的,工程 尾聲即8 月6 日時,警詢中稱阿強即被告郭國強,他向我表 示他友人的地可供放置廢棄物,並請我幫他將前開廢棄物載 到他朋友那裡傾倒,被告先帶我去640 之17地號現場察看, 該次前往被告有幫忙卸了幾包廢棄物,後來被告的工人即同 事綽號阿郎之人又跟我去第二趟,但就被警察查獲,因此原 車載回,清運到640 之17地號之廢棄物僅有磁磚及水泥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約10餘包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6 頁),另 證人張訓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8 月6 日下午3 時許 發現證人林榮山及另一位男子將其等所駕駛載有磁磚廢棄物 之藍色小貨車上之磁磚一袋袋搬下來,放在我承租之640 之 17地號荔枝園土地上等語(偵一第26、82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940號 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 41頁),對照證人林榮山張訓錡前開所證,尚屬相符,再 參以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項目包含:打除、切割及清運乙 節,有估價單、被告名片、收據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3頁) ,證人林榮山於遭證人張訓錡查獲後亦立即與被告聯繫,另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9至71頁),既然廢棄物之清 除在被告承包之修繕範圍內,且對照證人張訓錡證稱藍色小 客車上磁磚廢棄物數量非單一,則證人林榮山豈有無端處理 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廢棄物且於事發後隨即聯繫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林榮山證稱:是被告叫我將廢棄物載運到640 之 17地號土地傾倒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榮山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在8 月6 日上午9 時帶我去640 之17地號傾倒廢棄 物,及於8 月7 日15時由我跟另一名佛堂道友前去傾倒云云 (他卷第25頁),然證人林榮山於8 月6 日即遭證人張訓錡 發覺而報警查獲,且遭查獲後未曾再傾倒廢棄物於640 之17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環境稽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證人林 榮山於警詢證稱8 月7 日傾倒第2 次云云,顯有誤會,自應 以證人林榮山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6 日至640 之17地號傾 倒廢棄物2 次,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僱用林榮山於107 年8 月2 日參



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所以沒有酬庸云云(他卷第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產生 的廢棄物即防水工程的PU大約8 包都倒到政府指定之場所, 有花錢請環保公司清除,另當時施工現場的垃圾都放到車上 ,工人載去哪裡我就不曉得云云(他卷第109 至110 頁), 則被告先後就證人林榮山是否參與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供 述顯有相歧,是被告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實難遽採;佐以 640 之17地號現場並無防水PU材料,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則被告稱:工程寶山五街修 繕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為防水PU云云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固 辯稱:我有請環保業者清運廢棄物、業主有看到云云,然證 人巫國倉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設之寶山五街佛堂地板磁磚裂 開請被告來剷除及把廢棄物清掉,廢棄物部分由被告統包, 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偵三卷第39頁),王燕清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承包寶山五街佛堂修繕工程,我負責其中牆壁 之切割,廢棄物是吊車吊到樓下,不清楚由何人去清除等語 (偵三卷第59頁),則依證人巫國倉、王燕清前開證述,均 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被查獲後被告才叫回收車來把寶山五街的一般廢棄物載 走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 或後方請合法環保業者清運,實屬有疑,然被告於偵訊其本 院審理時迭供稱:環保業者沒有給我資料,無法陳報供調查 云云(他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46 頁),準此,被告辯稱 :我有委請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云云,仍屬無從證明,實難 憑採。
㈣末查,640 之17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固有磚瓦、石塊 及木板等物之情,雖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8 月6 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附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 至33、37至40頁),然本案由證人林榮山清除之廢棄物僅有 磁磚及水泥且數量係約10餘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山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訓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 26頁、本院卷第196 至199 、203 頁),公訴意旨認清除之 廢棄物包括廢木板、廢磚瓦、廢石塊60包容有誤解,應予更 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榮山傾倒於64 0 之17地號土地,有磁磚及水泥等情,業經證人林榮山、張 訓錡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該 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 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林 榮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107 年8月6日先後2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再任意丟棄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 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 工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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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