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欽德
吳承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3840號、第178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欽德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吳承軒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顏欽德(綽號「阿添」)、吳承軒(綽號「阿迪」)係於民 國(下同)104年6月7 日加入由徐敬智(綽號「黑哥」、「 黑人」)、李麗雲(綽號「小雲」)、陳云蘋(綽號「小蘋 」、「姐仔」)、朱傳富(綽號「阿明」)、謝福利(綽號 「利哥」)、陳賢桂(綽號「桂師」,以上6人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審理中)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 量」,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審理中)自104年6月3 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3 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 顏欽德於該詐騙集團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負責分 配每人工作內容,而吳承軒則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 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之工 作。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係由陳賢桂、萬里 (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及黃喬惠於104年5、6 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Parangtritis IV No.20 Ancol,Pa demangan,Ja karta Utara房屋(下稱第一 據點,機房代號「W」),自104年6月7日起,由徐敬智、李 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財犯意 聯絡之陳奐辰(綽號「小陳」或「秋哥」,機房幹部兼股東 ,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顏欽德、吳承軒、呂美 金、許宸瑋、林聖諺、王得學、陳威志(以上5人於104年6
月16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吳秉儒(擔任廚師,負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吳 沈雄(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 訊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黃祥鐸、吳峻銘(以上 4人於104年6月20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曹倉銜、洪嘉得(以上2人於104 年6 月21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劉達(以上4人於104 年6月24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葉小菁、林宗輝(以上2人於104年6月25 日加 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東桀(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捕後因病死 亡)、汪敬凱、陳思凱(以上2 人於104年7月17日加入,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仁 宏、王仁義、温世煇、蕭楷和(以上4人於104年7月19 日加 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汪俊吉(104年7月19日加入,於104年7月28日先行回臺, 於104年8月4日再赴印尼機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 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嘉、沈佑銓(以上2人於104 年8月4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蓉萱(於104年8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恆樺(於104年6月25 日加入,於104年7月27日返臺,後於104年8月7 日再帶女友 陳蓉萱加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林宏昇、鄭竣議(以上2人於104年8月11 日加入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 房工作,另有已在印尼境內之黃奕東、楊宏仁自104年6月28 日從印尼當地其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 。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 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 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 ,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 任一線之陳蓉萱(小芙、小萱)、劉靜茹(陽光、夏天、小 晶)、劉庭歡(妍妍、歡歡)、葉怡晴(小樂、小晴)、葉 小菁(小晶、小蓉)、呂美金(可樂、保一)、許宸瑋(小 V 、小李)、汪俊吉(小二、阿吉)、吳仁宏(阿邦)、曹 倉銜(阿銜、小馬)、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黃志 嘉(阿草)、林宏昇(饅頭)、蕭楷和(阿凱、阿宏)、沈
佑銓(阿銓)、王得學(ET、阿樂)、鄭峻議(阿議)、陳 威志(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黃、馬祥)、吳峻 銘(阿峻、阿沖)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 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 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 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 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 員之呂美金(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 耐、小賴)、王仁義(大同)、黃奕東(阿東、老王)、汪 敬凱(阿發、阿進)、温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 (阿達、阿安)、曹倉銜(阿銜、小馬)、洪嘉得(阿得、 阿貓、貓仔)、陳思凱(大金、阿信)、林聖諺(阿景、阿 騰)、楊宏仁(阿仁、小楊)、王得學(ET、阿樂)、陳威 志(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黃、馬祥)、吳峻銘 (阿峻、阿沖)、李恆樺(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 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 )、林東桀(小耐、小賴)、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 仁(阿仁、小楊)李恆樺(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 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 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 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 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 (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 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 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 104年8月20日止,第一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子林 等59人得逞(詳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名冊所示)。其中一線人 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至8%之報酬。陳云蘋從水公 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 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 麗雲,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 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 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 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附 表二之104年8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 表所載)。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
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在前述第一據 點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8年4月1日、同年5月10日 ,因吳承軒、顏欽德分別在印尼服刑期滿遭遣返回國,並經 本署依法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欽德、吳承軒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 之第一據點詐騙機房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 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 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乙案被告徐敬智等人因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71、 22606、21514、25170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
被告顏欽德、吳承軒在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乙案之被告徐敬智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 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規定,則本案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所涉犯行與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被告徐敬智等人所涉詐欺案件,為相 牽連之案件;因此,本案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所涉犯行,既 與業已起訴且尚未辯論終結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 號被 告徐敬智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既屬相牽連案件,從而,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顏欽德 、吳承軒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為追加起訴,併由本院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顏欽德部分:見13840號偵卷第 20~ 36、75~80頁,本院卷第64~69、74、102~103、185 頁; 吳承軒部分:見10230號偵卷第20~36、141~147 頁,本院 卷第69~74、102、18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軒、 顏欽德所為之指認嫌疑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承軒與 機房外務之BBM 軟體通話記錄、被告吳承軒及顏欽德之入出 境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 偵七一字第1083601174號函及函附吳承軒、顏欽德於印尼雅 加達北部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其翻譯本、被告顏欽德在印尼之 服刑證明及減刑記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6 日院彥文實 字第1090000784號函及函附駐印尼代表處109年2月4 日印尼 字第10910900620號函即被告吳承軒、顏欽德2人在印尼服刑 證明書影本、被告顏欽德印尼服刑證明書中譯文、被告吳承 軒印尼服刑證明書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0230 號偵卷第37 ~49、51~62、63~64、165~170頁,13840 號偵卷第37~ 41、49~54、61~67頁,本院卷第149~155、157、161頁)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欽德、吳承軒自 104 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0 日為警查獲為止,於上開期間 所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條業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 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於上 揭時、地,參加同案被告徐敬智等人為首籌組之跨境電 信詐欺犯罪集團,該等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應係為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且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僅屬 一時性、非為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難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2條第1項「持續性」之要件相符合,是以前揭 徐敬智等人籌組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自非該當於組 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則被告2 人當無涉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衡諸本案公訴意旨亦未以被告2 人涉有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三)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既有加入同案被告徐敬智等人在印 尼成立之第一據點,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手,並
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進入第一據點擔任工 作人員,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就第一據點全部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應 認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自承擔不同加 重詐欺犯行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 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各該成員各有職司上下分工 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在具有密接關係之時、空中, 以群發系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公眾多數之不特定大陸地 區民眾反覆散佈詐騙訊,實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 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 、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該等 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集合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況本案件雖有卷附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並 無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可供參佐,而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 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亦影響於詐 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 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 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 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 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 從輕認定此判決之被告顏欽德、吳承軒於104年6月7 日 第一據點詐騙機房開始運作起,至同年8月20 日為警查 獲為止,陸續進入同案被告徐敬智等人所經營之印尼第 一據點詐騙機房,均係著手對公眾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5132號)。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反而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 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均值非難,且被告2 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 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被告顏
欽德係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吳承軒則係擔任與 系統商聯繫及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等之分工角色,所 為犯罪情節較重,以及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 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惟念及被告 2 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 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 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欽德、吳承軒前揭犯行,前於104年8月20日遭印 尼國警察機關逮捕後,經印尼雅加達北部地方法院判處吳承 軒有期徒刑4年,併科3個月徒刑之易科罰金確定,經交付執 行,自104年8月21日至108年3月26日,共在監執行3年7月又 5 日;顏欽德亦遭判處期徒刑4年,併科3個月徒刑之易科罰 金確定,惟又被減刑6月15日,經交付執行,自105年9 月間 起至108年5月8日,共在監執行約2年7月,被告2人分別於服 刑期滿遭遣送回國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6 日院彥文實字 第1090000784號函及函附駐印尼代表處109年2月4 日印尼字 第10910900620號函及被告吳承軒、顏欽德2人在印尼服刑證 明書影本、被告顏欽德印尼服刑證明書中譯文、被告吳承軒 印尼服刑證明書中譯文等在卷可佐(見10230號偵卷第9~11 頁,13840號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49~155、157、16 1 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固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惟審 酌被告2 人已因同一詐欺行為,業經印尼雅加達北區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完畢,且被告等於印尼國之 各該實際執行期間均已遠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以上開 被告2 人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 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2 人免其刑 全部執行之諭知。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尚未獲取實際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 供明在卷(顏欽德部分:見13840號偵卷第30、80 頁;吳承 軒部分:見10230號偵卷第34、14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顏欽德、吳 承軒所有,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用,本院爰不予以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盛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
┌───┬─────┬──────┬─────────┬─────┐
│姓名 │生日 │身分證號 │住址 │受騙時間 │
├───┼─────┼──────┼─────────┼─────┤
│王子林│1991.10.15│000000000000│安徽省六安市裕區 │2015.07.25│
│ │ │153665 │ │ │
├───┼─────┼──────┼─────────┼─────┤
│趙文杰│1993.06.17│000000000000│宁夏回族自治區固原│2015.07.25│
│ │ │171780 │市原州區 │ │
├───┼─────┼──────┼─────────┼─────┤
│趙利君│1989.09.29│000000000000│河南省商丘市民权縣│2015.07.28│
│ │ │291688 │ │ │
├───┼─────┼──────┼─────────┼─────┤
│刘興一│1989.09.16│000000000000│湖北省宜昌市 │2015.07.23│
│ │ │161817 │ │ │
├───┼─────┼──────┼─────────┼─────┤
│李媛媛│ │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2015.07.25│
│ │ │202727 │ │ │
├───┼─────┼──────┼─────────┼─────┤
│姚杏鋮│1991.10.26│000000000000│安徽省黄山市歙縣 │2015.07.30│
│ │ │269732 │ │ │
├───┼─────┼──────┼─────────┼─────┤
│胡省徽│1995.05.28│000000000000│浙江省丽水市縉云縣│2015.07.29│
│ │ │287327 │ │ │
├───┼─────┼──────┼─────────┼─────┤
│孫江丽│1982.11.29│000000000000│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2015.07.23│
│ │ │291536 │ │ │
├───┼─────┼──────┼─────────┼─────┤
│張朋飛│1989.12.25│000000000000│河北省石家庄市奕城│2015.07.29│
│ │ │252713 │區 │ │
├───┼─────┼──────┼─────────┼─────┤
│楊淑英│1975.03.29│000000000000│四川省內江市威远縣│2015.07.29│
│ │ │297808 │ │ │
├───┼─────┼──────┼─────────┼─────┤
│王灿灿│1987.05.10│000000000000│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2015.08.02│
│ │ │103662 │ │ │
├───┼─────┼──────┼─────────┼─────┤
│叶銀林│1981.08.05│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2015.08.02│
│ │ │055715 │ │ │
├───┼─────┼──────┼─────────┼─────┤
│吳瑶 │1993.08.25│000000000000│安徽省安庆市𣜒阳縣│2015.08.02│
│ │ │250223 │ │ │
├───┼─────┼──────┼─────────┼─────┤
│周瑞 │1996.01.20│000000000000│安徽省巢湖市廬江縣│2015.08.12│
│ │ │208184 │ │ │
├───┼─────┼──────┼─────────┼─────┤
│馬文梅│1981.10.14│000000000000│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2015.08.13│
│ │ │143329 │ │ │
├───┼─────┼──────┼─────────┼─────┤
│王杰 │1992.06.05│000000000000│安徽省亳州市滆阳縣│2015.07.31│
│ │ │055310 │ │ │
├───┼─────┼──────┼─────────┼─────┤
│王星星│1987.07.11│000000000000│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區│2015.08.18│
│ │ │110962 │ │ │
├───┼─────┼──────┼─────────┼─────┤
│韋青青│1986.10.20│000000000000│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2015.08.12│
│ │ │203629 │縣 │ │
├───┼─────┼──────┼─────────┼─────┤
│刘丽丽│1991.08.10│000000000000│甘肅省定西市安定縣│2015.08.11│
│ │ │101121 │ │ │
├───┼─────┼──────┼─────────┼─────┤
│刘杰 │1989.11.23│000000000000│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2015.08.15│
│ │ │232034 │ │ │
├───┼─────┼──────┼─────────┼─────┤
│江靜 │1950.04.29│000000000000│湖北省黄石市下陸區│2015.08.15│
│ │ │294542 │ │ │
├───┼─────┼──────┼─────────┼─────┤
│余莉莉│1994.10.23│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肥東縣│2015.08.05│
│ │ │234707 │ │ │
├───┼─────┼──────┼─────────┼─────┤
│况彎 │1990.08.21│000000000000│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區│2015.08.16│
│ │ │212884 │ │ │
├───┼─────┼──────┼─────────┼─────┤
│吳琦 │1996.03.13│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2015.08.12│
│ │ │134060 │ │ │
├───┼─────┼──────┼─────────┼─────┤
│吳華玉│1985.10.06│000000000000│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2015.08.17│
│ │ │067020 │ │ │
├───┼─────┼──────┼─────────┼─────┤
│李小琴│1972.07.03│000000000000│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區│2015.08.20│
│ │ │03322X │ │ │
├───┼─────┼──────┼─────────┼─────┤
│李玉灵│1979.03.20│000000000000│河南省南阳市肉鄉縣│2015.08.14│
│ │ │204542 │ │ │
├───┼─────┼──────┼─────────┼─────┤
│李胜平│1972.11.18│000000000000│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區│2015.08.18│
│ │ │181412 │ │ │
├───┼─────┼──────┼─────────┼─────┤
│李荣 │1964.11.15│000000000000│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2015.08.14│
│ │ │154123 │區 │ │
├───┼─────┼──────┼─────────┼─────┤
│李海燕│1983.09.17│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2015.08.12│
│ │ │174825 │ │ │
├───┼─────┼──────┼─────────┼─────┤
│李靜 │1989.07.27│000000000000│安徽省淮南市風台縣│2015.08.15│
│ │ │273049 │ │ │
├───┼─────┼──────┼─────────┼─────┤
│杜王慧│1993.10.15│000000000000│湖北省咸宁市通城縣│2015.08.18│
│ │ │150047 │ │ │
├───┼─────┼──────┼─────────┼─────┤
│羅阳林│1973.07.29│000000000000│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2015.08.16│
│ │ │298411 │ │ │
├───┼─────┼──────┼─────────┼─────┤
│侯山妹│1996.09.09│000000000000│河北省保定市雄縣 │2015.08.13│
│ │ │096543 │ │ │
├───┼─────┼──────┼─────────┼─────┤
│胡利燕│1991.03.07│000000000000│湖北省黄冈市黄梅縣│2015.08.17│
│ │ │072249 │ │ │
├───┼─────┼──────┼─────────┼─────┤
│唐銳 │1978.04.23│000000000000│湖北省宜昌市 │2015.08.17│
│ │ │231312 │ │ │
├───┼─────┼──────┼─────────┼─────┤
│袁偉娜│1985.09.05│000000000000│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2015.08.14│
│ │ │051820 │縣 │ │
├───┼─────┼──────┼─────────┼─────┤
│高洪亮│1981.02.20│000000000000│遼宁省鐵岭市開原市│2015.08.13│
│ │ │202415 │ │ │
├───┼─────┼──────┼─────────┼─────┤
│常書友│1989.12.30│000000000000│河南省南阳市肉鄉縣│2015.08.19│
│ │ │305518 │ │ │
├───┼─────┼──────┼─────────┼─────┤
│曹娟娥│1992.04.14│000000000000│甘肅省定西市通渭縣│2015.08.10│
│ │ │141122 │ │ │
├───┼─────┼──────┼─────────┼─────┤
│黄志平│1963.12.17│000000000000│上海市黄浦區 │2015.08.12│
│ │ │172433 │ │ │
├───┼─────┼──────┼─────────┼─────┤
│彭林 │1981.12.10│000000000000│湖北省荊州市洪湖市│2015.08.17│
│ │ │100012 │ │ │
├───┼─────┼──────┼─────────┼─────┤
│曾苑梅│1983.03.27│000000000000│湖北省宜昌市远安縣│2015.08.15│
│ │ │273727 │ │ │
├───┼─────┼──────┼─────────┼─────┤
│程飛 │1989.08.03│000000000000│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2015.08.15│
│ │ │036097 │ │ │
├───┼─────┼──────┼─────────┼─────┤
│黄拥華│1977.02.06│000000000000│湖南省長沙市宁鄉縣│2015.08.17│
│ │ │0682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