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8號
TCDM,108,訴,1138,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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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耀



林茂軒



王宏恩




陳俊維


張巧宜


周沂儒




賴冠翰


王成旺


張晏誠




劉祐廷



楊旻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20號、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11382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第20416 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林茂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俊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張巧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周沂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八年度司中調 字第三四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賴冠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成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晏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祐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楊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八年度司中調 字第三四二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崧耀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 翰、王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以提供有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金融帳戶資料為借貸條件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不詳之成年人委由其等以先前提供之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領得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使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 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 交易網、YAHOO 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 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恰如附表 一所示之劉育江等人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信以為真,並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對渠等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該一線人 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1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 1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訂金3 萬元(編號2 至8 及編號 10部分)、2 萬5000元(編號11部分)匯入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 旻憲提供之前開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1號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旋由周欽隆周欽隆所涉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各該第一層帳戶之 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
㈡佯裝為法務會計師之二線人員,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劉育江 等人訛稱:必須將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公證手續,需先 將購車款項匯入所收受包裹內之指定帳戶云云,並將附表一 所示由徐崧耀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提供之前開第



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包裹寄送予附表一所示之 劉育江等人,以取得渠等之信任,附表一所示之劉育江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轉匯「 匯款金額」所示之餘款金額至前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各該筆款項匯入後,乃利用徐崧耀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 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所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附 表一所示之劉育江等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徐崧耀、林茂 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等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而徐崧耀林茂軒周沂儒王宏恩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王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等人於接獲該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配合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時 間,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 提領大部分之款項,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心,所留存之小 部分贓款則就近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提領金 額詳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林 茂軒、王成旺張晏誠楊旻憲則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2 、 8 、9 、11所示之款項。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育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拘 提周沂儒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1 本,且經陳慶星將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王成旺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警方查扣,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茂軒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部 分:
訊據被告林茂軒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 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遠張順和江育德陳慶星游國文、林信成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楊政遠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20 1 頁至第20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 22號卷第29頁至第131 頁,張順和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 382 號卷一第311 頁至第315 頁、卷二第205 頁至第20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108 年度偵字 第13816 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江育德部分見108 年 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389 頁至第391 頁、卷二第227 頁 至第2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陳慶 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523 頁至第528 頁 、卷二第431 頁至第436 頁、北斗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游國文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607 頁至第 609 頁、卷二第373 頁至第375 頁,林信成部分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643 頁至第645 頁、卷二第395 頁至 第397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 、4 、7 、8 、10、11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茂軒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茂軒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 祐廷、楊旻憲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徐崧耀王宏恩張巧宜周沂儒張晏誠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崧耀王宏恩張巧宜周沂儒張晏誠固坦承 將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3 、4、6 、9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 之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均辯稱:我是看到借錢廣告,要向對方 借錢,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這他們公司資金有一定流程, 並表示公司有1 筆款項打算進到我的帳戶,去領出來後,借 款的金額就可以不算利息,後再連同我的帳戶一起還給我, 但我去幫他們領了錢之後,對方並沒有把錢借給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⒉被告張晏誠辯稱:我當初要借錢,對方說要押存摺,我不知 道為什麼借錢要押存摺,後來對方叫我去領錢,我領出來後 就交給對方,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云云。
⒊被告周沂儒辯稱:我一開始是看到手工工作,也有去拿手工 回來做,後來我問他有沒有高單價一點的手工可以做,對方 又說他生意做很大,要我借帳戶給他,讓他去匯貨款逃稅, 後來警察來捉我,我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 ⒋被告王宏恩辯稱:我賣雞排認識一位客人叫阿義,他跟我說 他的家人在大陸做生意,問我能不能界他銀行帳戶讓他家人 匯款給他,因為他要買車,而且他的帳戶放在台東老家,來 不及回去拿,我單純想說幫他忙,後來過2 天他又說彰化銀 行的帳戶沒辦法匯款,要我給他另外一間,並說要網路銀行 供他確認,於是我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也給他,之後在7 月時載我去領錢,後來他就消失,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徐崧耀王宏恩張巧宜周沂儒張晏誠將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3 、4 、 6 、9 所示之被害人劉育江等人施用前揭詐術,至渠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俟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各該筆款項匯入後,乃利用被告徐崧耀、周沂 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第一層帳戶所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 路轉帳功能,將告訴人人劉育江等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帳至 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憲等人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被 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等人於接獲該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配合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時間,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所駕駛之車 輛,至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提款地點,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 項交予前揭搭載渠等領款之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育 江、林佑儒、宋漢彰、江侑聰彭偲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劉育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139 頁至 第14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林佑儒部分 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 6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90 頁,宋漢彰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 第11382 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卷二第197 頁至第20 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江侑聰部分 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389 頁至第391 頁、卷二 第227 頁至第2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3 頁至 第25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彭偲展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563 頁至 第565 頁、卷二第385 頁至第38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820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 、3 、4、6 、9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等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等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 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 晏誠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徐崧耀王宏恩張巧宜、周沂 儒、張晏誠均具有高職、高中之學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3 頁、第317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 9 頁),均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晏誠雖均辯稱係透過廣告聯繫而欲 借貸款項云云,然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晏誠提供帳戶之 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其等所稱借貸之款項,然該不詳之人竟 擅自將毫不相關之款項匯至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晏誠提 供之帳戶,則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晏誠 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已見可疑,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 晏誠理應可輕易判斷該不詳之人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犯行,然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晏誠雖知悉對方使用其等 帳戶之目的與所稱辦理貸款明顯不同之情形下,竟仍執意將 款項領出交予該不詳之人。再者,被告張巧宜前曾為辦理借 貸而將其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為詐騙他人工具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被告張巧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 ),是其當知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供他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猶配合此 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借貸模式,顯見被告徐崧耀張巧宜、張 晏誠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 見。
③被告王宏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對於「阿義」之姓名、住址 及從事之工作等節均無所知,何以被告王宏恩在未經查證「 阿義」之姓名、年籍資料、從事之工作或自稱欲購車等節之 虛實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況且,「阿義」 若係購車而急需家人匯款,則「阿義」當可直接委請家人將



其購車款項匯至車商之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向其借用帳戶? 再者,「阿義」於取得被告王宏恩提領之款項後,先以推託 之藉口要求被告王宏恩自行返家,並隨即不告而別,然被告 王宏恩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上開帳戶掛失,此與一 般遺失、騙取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會立 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以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倘被 告王宏恩確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意,則其於「阿義」取得 帳戶、失去聯繫之情形下,竟未立即停用帳戶或報警申訴其 張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遭騙,實難認被告王宏恩當時係 以「被害人」自居,是被告王宏恩對「阿義」使用該帳戶用 於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④被告周沂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一開始是看廣告單要 找工作,對方說手工一個2 元,這樣賺太慢,他要我提供1 個帳戶給他,他要說給他匯買飾品貨物的錢,我幫他領出來 就給我3 萬元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9頁至第25 頁、第80頁至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係提 供帳戶供對方逃漏稅所用,被告周沂儒就提供帳戶之目的為 何,前後所陳不一,是否可信,本有疑問。況且,被告周沂 儒既與對方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 信任基礎,若被告周沂儒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則該人 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 被告周沂儒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 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周沂儒將於事後支付3 萬元此與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 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 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 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 認識甚明。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足認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上 開金融帳戶,繼而指示其等出面提領之款項,乃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9 所示告訴人 而來之贓款乙情,尚未逸脫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預見之範圍,然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 恩、張巧宜張晏誠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 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 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 巧宜、張晏誠雖無積極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該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宜、張 晏誠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張巧宜雖聲請調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搭載其前往領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然無論檢警是否拘獲該集團成員 ,充其量僅得確認該集團共犯之真實身分並據以究責,被告 張巧宜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巧



宜、張晏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僅提供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等人縱不認識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 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 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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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