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2號
TCDM,108,訴,113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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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良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竟 與共犯劉天翔(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何凱鈞黃榮豪何凱鈞黃榮豪2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22 號判決何凱鈞有期徒刑5月6月,黃榮豪無罪)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中旬,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 ,即由共犯劉天翔何凱鈞共同尋找供栽種大麻之廠房,並 於106年8月23日向不知情之許世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承租許 世襟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B棟廠房作為栽種 大麻之場所,並雇請不知情之不詳水電工人負責安裝水電及 冷氣,冷氣係作為調節大麻生長所需之溫度控制之用,更改 水電係做為大麻生長供應電力,燈具及水分之用,且由共犯 劉天翔等人購買水桶、氣泡石、打氣機、抽水機、濕度溫度 顯示器、照明燈、水管、電線、海綿、養殖盆、冷氣等栽種 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再與被告鄭建良、共犯何凱鈞黃榮豪 等人共同在清水區民和路之承租處組裝上開栽種大麻之工具 及設備,以此方式開始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 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扣案之電風扇、燈光、 冷氣等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完成製成大麻花或大麻葉等 成品。嗣警於107年7月25日循共犯劉天翔所提供之線索蒐證 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至共犯劉天翔何凱鈞黃榮豪、被告鄭建良等人栽種大麻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B棟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植株331株、剪 刀2把、肥料9件、給水設備(含碳酸值控制組)7組、納氣



燈17顆、納氣燈安定器17顆、溫濕度計3臺、電風扇13臺、 冷氣機6臺、LED燈42臺、空氣幫浦6臺、栽種知識(含藥劑3 瓶)1份、大螺旋電子式燈泡3顆、烘乾用掛繩1批、大麻葉3 包(毛重約682公克)、大麻種植桶(含蓋子)331個、衣架 1批,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建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鄭建良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 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建良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鄭建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天翔楊德川許世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號鑑定書、證人許世襟與共犯何凱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許世襟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示意圖5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跡證採證 位置示意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查詢回 復簡函附共犯何凱鈞之三重溪尾街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五、訊據被告鄭建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幫劉天翔工作、組裝東西、 搬燈具,做20幾天不到1個月,都是劉天翔叫其做的,後來 因劉天翔積欠薪水,其就離開了,其在廠房的期間,並沒看 到植株,其也沒有詢問器具的用途,並不知道上開廠房內有 種大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往工廠內 協助劉天翔組裝設備時,並不知悉劉天翔要以該些工具種植 大麻,故被告並無協助種植大麻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建良曾至共犯劉天翔何凱鈞向第三人許世襟所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棟廠房,負責搬運、組 裝LED燈具等設備乙節,業據被告鄭建良坦認在卷,且經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7至73頁、第 134至136頁、本院卷第79、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天翔



何凱鈞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天翔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3卷一第80、96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42、449頁、第451至452頁;證人何 凱鈞部分:見本院卷第315、317、319、322頁)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鄭建良陳稱:其與綽號「阿湯」之人(經指認即 為共犯劉天翔)係在夜店認識,當時劉天翔問他要不要去他 那裡工作,一天薪資2,000元,其就答應劉天翔,後來劉天 翔就載他到上開廠房,其就在該廠房幫忙搬東西及組裝器具 ,差不多做20幾天不到1個月,都是劉天翔叫其做的,總共 領得約2萬元左右,後來因劉天翔積欠薪水,其就離開了, 其在廠房的期間,並沒看到植株,其也沒有詢問器具的用途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134至136頁、本 院卷第79、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與阿良(即被告鄭建良)大概在106年9月的時候認識 的,忘記是在吃飯還是在夜店的地方認識被告,是其請被告 鄭建良來工作,好像就是以天算,來搬東西,一天大約是2, 000到3,000元,被告來工作大概2至3個禮拜,工作內容就是 搬東西;被告沒有鑰匙,被告在的時候沒有看到大麻株苗, 被告做不到20天,大概在10月的時候就沒有進去廠房;被告 應該是不知道要做什麼,因為沒有跟被告講到,被告負責關 於打掃、整理,其在栽種大麻工具進來之前就離開了,LED 燈是先拿進去,其等有拿出來檢查,他們就說看插插頭看會 不會亮,其等一起檢查的,切確時間真的忘記了,被告鄭建 良也有檢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3頁)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鄭建良前開所述,應屬信而有徵;故以被告鄭建良僅 有參與打掃、組裝器具,且在開始種植大麻之前即已離開該 廠房,衡諸經驗法則,若非知悉如何種植大麻或有種植大麻 經驗之人,誠難僅憑該些器材即可明暸用途為何,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此種植大麻之經驗或技術,是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組裝物品之用途為何乙節,似非無據。
㈢而檢察官認被告鄭建良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 要係以證人劉天翔於警偵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劉天 翔於偵查中陳稱:莊志亮叫其去承租房子種大麻,原本有4 個人,其離開後就剩3個人等語鐵皮工廠內查獲之大麻,是 黃榮豪鄭建良、綽號火雞之何姓男子、莊志亮栽種的。當 時是莊志亮找其去幫他們租房子,他說要做視訊直播,後來 該處有請工人進來隔間,等到106年10月間大麻器具陸續搬 進去後,莊坤義才跟其說他要種大麻,其跟他說我不要做,



後來他叫其組裝器具,其還是幫他們組裝,其組裝了一段時 間,這期間黃榮豪鄭建良、何姓男子及我在現場一起組裝 ,莊坤義有去看過幾次,有教我們組裝水桶挖洞的部分,後 來我就離開了。鄭建良莊志亮集團的公司派出來的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卷二第118至120頁);另於警詢中 陳稱:其要舉報莊志亮黃榮豪鄭建良,還有一個外號叫 「火雞」的何姓男子在種植大麻,莊志亮是出資金的,其他 三位是負責去照顧大麻的,他們白天都不會過去,都是在晚 上18時之後過去查看,停留時間約1至2小時,有時候被告鄭 建良係騎腳踏車去照顧大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 卷一第95至97頁);並稱本案查扣之物是莊坤義出錢購買, 然後由黃榮豪鄭建良何凱鈞等人一起種植大麻,種植大 麻的區域規劃我真的不清楚。當種植大麻的器具進到廠房後 ,莊坤義有教其、黃榮豪何凱鈞鄭建良修剪大麻種植桶 的蓋子,其他的組裝及分工,其就不清楚了。其後續就沒有 去該廠房,所以誰負責組裝、誰負責種植大麻其都不清楚。 栽種過程的分工其是聽何凱鈞說,何凱鈞自己1個人1組,鄭 建良跟黃榮豪1組,兩組輪流進行去廠房內換水。現場由黃 榮豪負責發號施令進行管理,其他人都是聽令行事的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4186號卷第162至169頁)。然查: ⒈證人劉天翔指稱被告係莊志亮集團所派出之人乙節,業據被 告所否認,被告陳稱:我只認識劉天翔,其他(何凱鈞、黃 榮豪、莊志亮)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3頁), 而莊志亮於另案中則稱其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廠房,亦未敘及其認識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84至85頁),且證人劉天翔雖指認莊志亮為本案主 嫌,惟莊志亮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證人劉天翔前開 警偵詢中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容有可議之處甚明。 ⒉又證人劉天翔自始至終均供稱自己係於開始種植大麻之前, 即已離開該廠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96頁 反面、本院卷第455至456頁),然其卻指述被告與共犯何凱 鈞、黃榮豪後續種植大麻分工之情節及被告係騎腳踏車前往 照顧大麻等情,則證人劉天翔既自陳其在種植大麻前離開該 廠房,當應無法得知被告事後有無參與種植大麻及如何前往 上開廠房為種植大麻之犯行為是,故其前開指訴被告參與種 植大麻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⒊另證人劉天翔復證稱:當其退出之後,其與「火雞」互留聯 絡方式,有時見面聊天會提到種植大麻的事,後面他們栽種 大麻的事,是聽何凱鈞說的等語(見17年度偵字第21043號



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456頁),然證人劉天翔既已退 出,誠難想見從事違犯法紀之何凱鈞,竟會將自己所為之犯 行如此詳盡的敘述予證人劉天翔知悉,此舉豈非自曝犯罪事 證予他人,誠與常情事理有悖,顯見證人劉天翔前開證述實 有未盡合理而不可採信之處;況且,證人劉天翔既證稱前開 被告參與種植大麻之事,係聽聞共犯何凱鈞所轉述而來,因 非證人劉天翔親身之見聞,是前開關於被告鄭建良參與種植 大麻之分工部分之證述,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 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此外,證人即共犯何凱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工廠裏種大 麻的只有其與劉天翔,其不認識被告鄭建良等語(見107 年 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那時是劉天翔約其一起種大麻,其曾經在種大麻的 廠房遇過被告鄭建良,其知道劉天翔有叫被告鄭建良來裝搬 東西,當初租廠房的時候,被告鄭建良沒有一起去,被告鄭 建良是與劉天翔連絡,其與被告從來沒有聯絡,2人只有在 廠房遇到;其等在種植大麻的時候,被告鄭建良就沒在那邊 ;被告鄭建良負責一開始搬東西,組裝系統;剛開始要進去 幫忙的時候,劉天翔也有交待要叫人來幫忙,但不可以坦白 跟他們說這裡面是要做什麼的;其沒有看過被告鄭建良騎腳 踏車去照顧大麻;其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被告鄭建良與黃榮 豪是曾經去過那裡幫忙搬東西,幫忙組裝,就這樣而已;被 告在那邊待的時間很短,還沒有開始種之前,就沒有看過被 告了;其沒有印象被告鄭建良有沒有問過那裡在做什麼,但 黃榮豪有問過,其跟黃榮豪說是種植水草等語。其警詢筆錄 的意思,是4個人都有去過廠房,不是4個人都有種植大麻。 黃榮豪跟被告鄭建良都沒有看到大麻種籽、大麻花或大麻葉 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310至317頁、第319頁、第322頁、第 324至327頁);另證人黃榮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後 去廠房大概不超過一個禮拜,材料誰買的不知道,其在現場 的時候,只有其跟何凱鈞,在工作期間,除了看到何凱鈞劉天翔,有看到一個男生,但沒有跟他講過話,也不知道他 是誰,組裝完的最後一天,也沒有把植物弄進來種;其對在 庭的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第401 頁 ),參諸證人何凱鈞黃榮豪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劉天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益證證人劉天翔所述之真實性, 確有可議之處;且依證人何凱鈞黃榮豪所述,適足以證明 被告陳稱其不知情乙節,應屬可採。
⒌從而,證人劉天翔於警偵訊之證述,除有瑕疵可指,更有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復與證人何凱鈞黃榮豪所證不符,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於警偵詢中所述為真,即無從據為被 告鄭建良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本案經承辦員警採集案發現場指紋送鑑結果,於LED 燈組 上鑑驗出被告鄭建良之指紋1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 字第21043號卷二第60至75頁、第76至82頁),然依被告鄭 建良上開所陳、證人劉天翔何凱鈞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鄭 建良之工作,亦包含組裝、測試LED 燈具,可見被告鄭建良 非無可能在組裝、測試燈具之際碰觸到燈具,復自現場觀之 ,證人劉天翔何凱鈞用以提供大麻照明之燈具、現場設備 、用品數量非少,有前開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若 被告鄭建良果有到現場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應不可能僅有 在其中一個LED燈具上採集到被告鄭建良之1枚拇指指紋而已 ,職是,以被告在前開廠房內所為之工作,其可能係因組裝 、測試LED燈具時而碰觸到燈具,亦屬合理,要難以LED燈具 上有被告鄭建良之1枚指紋,即遽然推論被告鄭建良有參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廠房內所扣得之植株及煙草,經鑑定後固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 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刑案現場跡證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在 卷可稽,惟此客觀事實亦僅能證明共犯劉天翔何凱鈞、黃 榮豪有共同種植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既堅詞 否認此情,自亦無從以此做為認定被告鄭建良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 不能僅憑證人劉天翔前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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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