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7號
TCDM,108,訴,1107,2020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樂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李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楊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樂李娟楊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玥樂李娟楊春美(下稱被告 3人 )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 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經營禾悅傳統整復推 拿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 1樓,下稱禾悅養生館),並商請不知情之于 少寬擔任登記負責人(于少寬涉嫌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現場經營 管理、計帳主要由被告楊春美負責,被告李玥樂李娟則於 必要時至現場支援;被告 3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禾悅健 康養生群」群組聯繫禾悅養生館每日營業情形。被告李玥樂 在群組內之帳號為「玥姐」,被告李娟帳號為「李雨」、被 告楊春美帳號為「小美」,被告 3人每半個月結算分拆禾悅 養生館營業利益。被告 3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召募按摩小姐在禾悅養生館 2 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即雙方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性交易,每2小時1次全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 0元,每次性交易按摩小姐可分得1,800元,禾悅養生館分得 1,200 元,交易完畢後先由按摩小姐收取性交易代價,並於 每日下班時再將禾悅養生館應分得之部分交回。嗣於107年6



月23日下午 1時許,男客林哲揚至禾悅養生館消費,與按摩 小姐袁英在2樓1號包廂內完成全套性交易後(尚未交付性交 易代價),經警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禾悅養生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營業收入1萬9,486元、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支、帳冊 1本、收支明細表7張、按摩小姐個人業績表等物,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袁英林哲揚之證述、查獲現場及保險套照片、證人袁 英手機LINE通訊軟體「禾悅健康養生群」群組成員名單、對 話之翻拍照片、帳冊1本、收支明細表7張、按摩小姐個人業 績表(即卷附「估價單」)、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 經商字第1080009014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3人固 均坦承經營禾悅養生館乙節,然均辯稱:禾悅養生館僅有經 營按摩,性交易行為應係店內小姐之個人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3人每人出資10萬元,於106年11月16日起經營禾悅養生 館,並商請于少寬擔任登記負責人,現場由被告楊春美負責 經營管理、計帳主要,被告李玥樂李娟則於必要時至現場 支援;被告 3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禾悅健康養生群」群 組聯繫禾悅養生館每日營業情形。被告李玥樂在群組內之帳 號為「玥姐」,被告李娟帳號為「李雨」、被告楊春美帳號 為「小美」,被告 3人每半個月結算分拆禾悅養生館營業利 益。嗣於 107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證人林哲揚至禾悅養生 館消費,與證人即按摩小姐袁英在2樓1號包廂內完成全套性 交易1次等節,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1至52、 73至74頁),核與證人袁英林哲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偵2478卷第71至75、81至84頁,偵20072卷第153至15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保險套照片、證人袁英手機LINE通訊軟 體「禾悅健康養生群」群組成員名單、對話之翻拍照片、帳 冊1本、收支明細表7張、按摩小姐個人業績表(即卷附「估 價單」)、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0090 14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偵20072卷第49至51、57、93至10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 3人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證人 袁英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7年4月18日起於禾悅養生館上 班,該養生館經營之項目為按摩2小時1,200元,伊分得70 0 元,店家分得500元,若是全套性交易為3,000元,伊可以分 得1,800元,店家分得1,200元等語(參偵20072號卷第29至 33頁),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被員警查獲當天確



實有與證人林哲揚性交易1次,警詢時所述沒錯,但若從事 性交易服務,店家也是分得500元等語(參偵20072卷第15 3 至15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警詢時所述的 意思是性交易費用是3,000元,伊分先得1,800元,剩下1,20 0元是禾悅養生館本來經營的按摩項目2個小時1,200元,伊 和禾悅養生館拆帳,店家分得500元,伊分得700元,警察查 獲當日證人林哲揚尚未付款,證人林哲揚若給付3,000元, 應由伊分得2,500元,店家分得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而證人林哲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員警查 獲當天至禾悅養生館消費,與證人袁英從事性交易,當天都 是由證人袁英接待,不知道當天被告楊春美在店內從事何事 等語(參偵20072卷第153至159頁)。觀諸上開證人袁英林哲揚之證述,證人林哲揚係證稱員警查獲當日其至禾悅養 生館消費,僅有證人袁英接待,證人林哲揚與證人袁英間之 性交易行為與被告3人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尚難自證人林哲 揚之證述中推知。又證人袁英從事性交易行為所得之收入, 係與被告3人經營之禾悅養生館拆帳乙情,除證人袁英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則自檢察官提出之 證人袁英林哲揚之證述中,尚無法判斷證人袁英於禾悅養 生館內從事性交易,究係其個人行為,抑或係禾悅養生館經 營之項目之一。
(三)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1044號卷內之檢 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證人即檢舉人 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至禾悅養生館消費, 第1次僅有問價錢,第2次有花錢消費,是限制級的,消費金 額忘記了,幫伊服務的人也忘記了,伊沒有印象是否見過在 庭的被告3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06至216頁)。證人即檢舉 人A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確 實有至禾悅養生館,但一下子家人就打電話找伊回家,其餘 情形伊不記得,因伊後來有出車禍,記憶有受損等語(參本 院卷第198至205頁),則揆諸證人A1、A2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渠等對於當時檢舉之經過均稱沒有印象,則證人A1、A2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禾悅養生館確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行 為。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帳冊1本、收支明細表7張、按摩小姐個人業 績表(即卷附「估價單」)等證據,然收支明細表及帳冊內 頁之記載,僅有簡略記載當日之收入金額,並無詳細列出收 入之項目,而部分收支明細表、帳冊內頁記載當日支出項目 如:電話費、金紙等,有收支明細表、帳冊內頁可參(參偵 20072 卷第65至92頁),則自上開記載,實無法判斷禾悅養



生館之收入項目為何。至於卷附「估價單」上,係記載店內 小姐之編號,及該小姐當日之收入狀況乙節,亦經被告楊春 美於審理時供稱:卷附的估價單係由伊填寫,2、66、77 是 小姐的編號,後面數字是該小姐當天的收入等語(參本院卷 第 236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則自卷附之估價單以觀 ,亦僅能判斷估價單上記載之小姐當日之收入,亦無法知悉 其收入之項目。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亦無法 推論禾悅養生館確有經營性交易。至員警於107年6月23日至 禾悅養生館搜索,證人林哲揚與證人袁英於禾悅養生館2樓1 號包廂內完成全套性交易 1次(尚未給付對價),卷內並無 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 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袁英從事性交易後,是否與禾悅 養生館拆帳。
(五)檢察官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禾悅健康養生群」群組成員名 單、對話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而該對話記錄內容曾提及「這 兩天要注意臨檢喔」、「現在二樓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警察隨時要衝上去」等語,然為何要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為上開提醒,其原因不一而足,實難僅因被告李玥曾於群組 內為上開提醒,遽認證人袁英與證人林哲揚為性交易之行為 即係禾悅養生館之營業項目。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 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