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
度沙簡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瑞驥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20時19至30分之間,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因酒後持柴刀毀壞鄰居之盆 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員警林國強、張振揚、林朝明 據報前往處理,其雖應員警要求放下柴刀,然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員警抓住其雙手欲帶回派出所依法實施管束之 際加以抗拒,並與員警張振揚、林國強等發生拉扯、肢體衝 突,致張振揚受有右手下臂擦挫傷之傷害;林國強受有顏面 、眼睛及唇部辣椒水灼傷(遭手持之辣椒水噴灑至臉部)、 右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據張振揚、林國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對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 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文書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77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 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核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既與待證事實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驥(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伊有放下柴刀、沒有跟員警發生拉扯,是 員警拉伊、還用辣椒水噴伊云云(參簡上卷第77頁、第80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持柴刀毀壞盆栽,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以及員警張振揚、林國強因而受傷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偵卷第102-103 頁;簡上卷第80-81 頁),且經員 警張振揚、林國強陳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台 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47 頁、 第55頁、第57-59 頁、第61-63 頁、第65-73 頁、第111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因民眾報警,旋經巡邏員警前往 查處,乃被告酒醉砸毀鄰居之盆栽乙節,有前揭台中市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足參(偵卷 第57-59 頁、第65-69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柴刀插
在被告住處門口信箱,遭砸毀或傾倒盆栽10餘盆均凌亂散落 在牆邊、道路上,顯非在被告住處內或為其個人所有,可知 係被告步出家門蓄意持柴刀破壞他人之物甚明。再者,證人 即員警張振揚、林國強於警、偵詢均證稱:當天接到110 派 案稱有人拿刀砍花盆,到場時該處約10個花盆遭破壞,發現 被告酒醉且手持柴刀,便命被告放下柴刀並走出來,但被告 出來時手擺後面無法確認有無拿柴刀,張振揚上前抓住被告 的雙手,林國強搜查身體看有無藏柴刀,另員警林朝明在場 拍照,柴刀插在信箱中,原本被告的情緒比較穩定,所以第 一時間沒上銬,張振揚與林國強一人各抓住被告一隻手,不 知為何被告情緒上來,突然雙手強力反抗掙脫,林國強手持 辣椒水於拉扯之間不慎噴灑至臉部,命被告趴下也不配合, 張振揚拉扯中造成右手臂挫傷,於是便直接壓住被告上銬, 並呼叫警力支援將被告送醫等語(偵卷第35-38 頁、第101- 102 頁)。上開證人固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但與被告並無仇 隙嫌怨,且係依法執勤公務,渠2 人所陳上述處理經過,尚 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上開所陳親身見聞,俱核與 秘錄器譯文內容相符(偵卷第75-77 頁;秘錄器光碟在偵卷 存放袋內),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反抗拉扯 員警等語(偵卷第90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 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 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 第1 項第1 、2 款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 「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 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酒後持柴刀毀壞鄰居之盆栽,員警獲報到場勸說其放下 柴刀後,當時被告有酒醉情形,柴刀亦可能自傷或傷人之虞 ,屬具危險性兇器,經員警抓住其雙手欲帶回派出所依法實
施管束之際加以抗拒,其與員警張振揚、林國強等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即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法過程 ,被告乃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無訛。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縱被告雖對2 名以上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 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 13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 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 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 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卷內 各項情節,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飾詞否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