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37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琴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方式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琴自民國82年3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負責招攬 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惠琴平日負 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包含向要保人收取用以償還予新光 保險公司之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款項,並繳回新光保險公 司。詎吳惠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用以償還予新光保險公司之保單貸 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未繳回 新光保險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 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雅玲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 、廖敏宏及廖敏廷聲明書、被告申明書及同意書、被告侵占 保單貸款本息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 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 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 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2 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率爾 侵占所持要保人繳回新光保險公司之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 差,行為殊不可取,並造成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 損害,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按期履行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代理人龍海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29號卷第38 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易字第3729號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尚有 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見108 年度易字第3729號卷第38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復尚未完全履行允諾之賠償條件,參酌上情,並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275 萬6,875 元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 ,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15萬6,000 元,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於108 年12月18日前已給付 80萬元,有和解書(見108 年度易字第3729號卷第43頁)在 卷供參,此部分犯罪等同發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惠琴侵占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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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戶姓名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要保人)│(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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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敏宏 │96年10月1日 │10萬元 │
├──┼─────┼──────┼────────────┤
│2 │廖敏廷 │96年8月9日 │5 萬6000元(共交付10萬元│
│ │ │ │,吳惠琴繳回其中4 萬4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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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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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金 額 │ 給 付 內 容 │ 給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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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萬6875│108 年12月18日前給付80萬元(已│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
│元 │履行完畢);餘款275 萬6,875 元│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至全部清償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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