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彩旺
鍾琪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彩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琪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 二】):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 ,應更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第11行至第 13行之「於106年11月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106年11月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後,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至第5行之「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謝易展使用」,應更正為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提供予謝易展使用」;第10行之「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 示」,應更正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表二編號欄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額」,應更正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 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證據名稱編號
11之「被告崔彩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應更正為 「被告崔彩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並補充「 被告崔彩旺、鍾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第168頁、第1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崔彩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同案被告謝易展(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同案被告謝易展 再將上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該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羅以震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該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帳戶內,而被告鍾琪 均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滿意寶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秋實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該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 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崔彩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被告鍾琪均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崔彩旺、鍾琪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崔彩旺、鍾琪均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 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崔彩旺前於102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4月(共2罪);②102 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2年度嘉簡字 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102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10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2月;⑥102年度嘉簡
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崔彩旺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崔彩旺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 兩者在犯罪之情節、類型及罪質上,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 告崔彩旺經上開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幫助 詐欺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崔彩旺所涉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崔彩旺、鍾琪均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崔彩旺、鍾琪 均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匯款帳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分別致告訴人羅以震、李秋實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元、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羅以震、李秋實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非輕。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崔彩旺自陳 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元, 尚未結婚生子,而被告鍾琪均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搬運工,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尚無子女(見 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又被告崔彩旺於本案前,曾因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崔彩旺之素行非 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崔彩旺、鍾琪均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犯行,均尚知悔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第176頁)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彩旺於警詢時供稱:謝易展沒跟我 說有多少酬庸,他只說若有人匯錢進來,有將現金領出來後 才會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無前往銀行提領等語,而被 告鍾琪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的台灣大哥大門市交給他,沒有酬 庸等語。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崔彩旺、鍾琪均確 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而分別取得任何對價 ,是本件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彩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琪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IEN NINH (中文名字:阮進寧) 男 26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琪均、NGUYEN TIEN NINH(中文名阮進寧)明知犯罪集團 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 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鍾琪均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再於106年11 月30日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年籍不詳 人士、「滿意寶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NGUYEN TIEN NINH(中文名阮進寧)於106年11月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 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轉交年籍不詳人士及綽號「滿 意寶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人,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二、崔彩旺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崔 彩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謝易展使用,嗣 謝易展再將上開帳號,透過微信傳送給詐欺集團上手綽號 「滿意寶寶」之人,容任謝易展、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 戶內。
三、謝易展與綽號「滿意寶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債務糾
紛,謝易展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6年10月間,參與滿意寶 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集團為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所需之人頭帳戶,代價為每收取1本人頭帳 戶,可抵償5000元債務。
四、雙方謀議既定,謝易展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 寶」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易展先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租用或借用人頭帳戶後,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詐取 張順賢所申辦之門號後,再轉交予綽號「滿意寶寶」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及特殊洗錢。五、案經李秋實、羅以震、高榮燦、白松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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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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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崔彩旺於偵查之供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
│ │及證述。 │間、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及印│
│ │ │鑑交予被告謝易展,被告謝│
│ │ │易展並答應給予一定報酬之│
│ │ │事實。 │
├──┼───────────┼────────────┤
│2 │同案被告郭樹於偵查之│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
│ │供述及證述。 │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 │ │卡,以7000元代價出租給被│
│ │ │告謝易展使用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何進龍於偵查之│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
│ │供述及證述。 │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
│ │ │卡、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帳戶、提款卡,以7000元代│
│ │ │價借予被告謝易展使用之事│
│ │ │實。 │
├──┼───────────┼────────────┤
│4 │同案被告張順賢於偵查中│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 │之供述。 │行動電話,因友人鄭易昌表│
│ │ │示把玩手機遊戲所需,而交│
│ │ │給鄭易昌之事實。 │
├──┼───────────┼────────────┤
│ 5 │證人鄭易昌於偵查中之證│因被告謝易展向其表示把玩│
│ │述。 │手機遊戲需要借用門號,故│
│ │ │其將同案被告張順賢所交付│
│ │ │之上開門號交予被告謝易展│
│ │ │使用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李秋實於警詢之證│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
│ │述。 │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 │ │之事實。 │
├──┼───────────┼────────────┤
│ 7 │告訴人羅以震於警詢之證│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
│ │述。 │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
│ │ │事實。 │
├──┼───────────┼────────────┤
│ 8 │被害人陳之芬於警詢之證│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
│ │述。 │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
│ │ │事實。 │
├──┼───────────┼────────────┤
│ 9 │告訴人高榮燦於警詢之證│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
│ │述。 │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
│ │ │事實。 │
├──┼───────────┼────────────┤
│ 10 │告訴人白松明於警詢之證│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
│ │述 │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
│ │ │事實 │
├──┼───────────┼────────────┤
│ 11 │被告崔彩旺申辦中國信託│1 、左列帳戶為被告崔彩旺│
│ │商業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所申設。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2 、告訴人羅以震遭詐欺集│
│ │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團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
│ │明細。 │ 戶之事實。 │
├──┼───────────┼────────────┤
│ 12 │同案被告何進龍所申辦之│1 、左列帳戶為被告何進龍│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所申設。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2 、被害人陳之芬遭詐欺集│
│ │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 團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
│ │歷史交易明細。 │ 戶之事實。 │
├──┼───────────┼────────────┤
│ 13 │同案被告郭榮樹所申辦中│1 、左列帳戶為被告郭榮樹│
│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所申設。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告訴人白松明遭詐騙集│
│ │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團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
│ │易明細。 │ 戶之事實。 │
├──┼───────────┼────────────┤
│ 14 │同案被告何進龍所申辦華│1 、左列帳戶被告何進 │
│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龍所申設。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高榮燦遭詐欺集 │
│ │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團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 │
│ │易明細。 │ 戶之事實。 │
├──┼───────────┼────────────┤
│ 1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同案被│
│ │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告張順賢所申設。 │
│ │基本資料。 │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同案被│
│ │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告鍾琪均所申設。 │
├──┼───────────┼────────────┤
│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同案被│
│ │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告 NGUYEN TIEN NINH 所申│
│ │ │辦。 │
├──┼───────────┼────────────┤
│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左列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DO│
│ │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VAN HOAT所申設。 │
├──┼───────────┼────────────┤
│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李秋實遭詐欺集團詐│
│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騙後報案之事實。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羅以震遭詐欺集團詐│
│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騙後報案之事實。 │
│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害人陳之芬遭詐欺集團詐│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騙後報案之事實。 │
│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 │ │
├──┼───────────┼────────────┤
│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高榮燦遭詐欺集團詐│
│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騙後報案之事實。 │
│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 │ │
├──┼───────────┼────────────┤
│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白松明遭詐欺集團詐│
│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騙後報案之事實。 │
│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 │ │
│ │ │ │
└──┴───────────┴────────────┘
二、核被告崔彩旺、鍾琪均、NGUYEN TIEN NINH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謝易展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謝易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共5罪)。被告謝易 展、電信詐欺犯罪者就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易展就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共5罪)。又被告謝易展所犯上開各罪(共 8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 被告崔彩旺前於101至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月、4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 4月(共3罪)、2月;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 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2月(共2罪),上開6案且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6 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表示其收購1本帳戶可抵償 5000元債務,而本案被告謝易展共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4本人頭帳戶,故其不法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謝易展本案所查扣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有 108年6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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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號 、│出租、出售或交付帳戶、門號之經過 │
│ │帳 戶 出│ │
│ │租 或 交│ │
│ │付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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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崔彩旺 │崔彩旺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先在不詳 │
│ │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設│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謝易│
│ │ │展使用,嗣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
│ │ │在,臺中市自由路跳蚤市場交給謝易展,│
│ │ │謝易展拿到上開帳號立即透過微信傳送給│
│ │ │詐欺集團上手綽號「滿意寶寶」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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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何進龍 │何進龍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 │
│ │ │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
│ │ │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8-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 │ │鑑,借予謝易展使用,何進龍實際上僅拿│
│ │ │到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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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郭榮樹 │郭榮樹於106年11月底,在臺中市東區自 │
│ │ │由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 │ │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出租予謝易展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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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順賢 │謝易展於106年10、11月間,向鄭易昌佯 │
│ │ │稱:可否借予門號供把玩網路遊戲之用,│
│ │ │嗣鄭易昌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順賢轉達此 │
│ │ │意,使張順賢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
│ │ │年10月12日、11月1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
│ │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後,隨即交由友人鄭易昌,再由鄭易昌│
│ │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 │
│ │ │謝易展。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特殊洗錢之方│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
│ │ │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時間及額 │之人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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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秋實 │滿意寶寶所屬之電信詐欺│106年12月1│曹鈞瑋(所涉幫助詐欺│
│ │ │犯罪者於106年11月30日 │日13時35分│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 │ │,冒用告訴人李秋實外甥│36秒,轉帳│察官以案件為不起訴處│
│ │ │謝秉聰身分,利用張順賢│40 萬 元、│分)所申設彰化銀行林│
│ │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106年12月4│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日13時3分 │9900號帳戶 │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52秒,轉帳│ │
│ │ │鍾琪均所申辦門號097988│20萬元 │ │
│ │ │5436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 │
│ │ │話向告訴人李秋實佯稱:│ │ │
│ │ │電話號碼改號並與他人合│ │ │
│ │ │作法拍屋,需借工程款40│ │ │
│ │ │萬元,12月4日即可以還 │ │ │
│ │ │款云云,又於同年12月4 │ │ │
│ │ │日來電佯稱交屋尚欠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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