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祥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18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 金典酒店工地,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 (未扣案),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該鐵條撬開工務 所貨櫃屋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竊取臺中市金典酒 店所有由何嘉富所管領之電子經緯儀、雷射水平儀、破碎機 、電鋸各1 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得 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持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0 元。嗣何嘉富發 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28日0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址臺中市金典酒店工地,持上開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 該鐵條撬開工務所貨櫃屋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竊 取臺中市金典酒店所有由王志忠所管領之電焊機、電鎖機各 1 臺(價值合計1 萬5,000 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斗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持之變賣予資源回收 業者,得款1,000 元。嗣王志忠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1 年8 月18日1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三段之仁山開發企業辦公大樓工地,開啟
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仁山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張義芳管領之太平龍頭27個、電鑽1 支(價 值合計3 萬5,000 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巡 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太平龍頭27個、電鑽1 支(業 經張義芳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嘉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官訊問 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被害人張義芳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18192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8 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 分一刑字第101002466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至6 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下稱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19至20頁),並有101 年8 月1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1 份、警員職務報告2 份、採證照片 8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至30、32至47頁;警卷二第11至16、 18至27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98 至201 、211 至24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 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條1 支,業經被告指出其長度當庭 測量約6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且為鐵製金屬材質 ,自屬質地堅硬,並可供撬開門鎖、鐵門使用,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 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持鐵條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後,開 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該鐵條撬開工務所貨櫃屋 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之行為,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述如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持鐵條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此部分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犯罪態樣,應予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再於本案三度駕駛自用 小貨車前往他人工地行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前兩次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仍未獲填 補,經考量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上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工地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 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害人何嘉富、 張義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本案、不向被告追償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202 頁),被害人王志忠則以 電話表示不追究本案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 至209 頁),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此有108 年度臺中 市東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43 頁),及現罹心臟病等疾患,此有杏豐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 後,嗣於108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 至 14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甫於108 年9 月22日執 行完畢,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子經緯儀、雷射水 平儀、破碎機、電鋸各1 臺,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 款2,000 至3,0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2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變 賣所得為2,000 元,該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焊機、電鎖機各1 臺,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000 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該1,000 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太平龍頭27個、電鑽 1 支,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二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撿拾而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足見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呂清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示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呂清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示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呂清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