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44號
TCDM,108,易緝,14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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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勛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勛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勛鐿郭世滄之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郭世滄佯稱可投資坐 落雲林縣元長鄉多間透天厝,保證一個月內可獲利,並稱可 提供客票作為擔保,郭世滄不疑有他,即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王勛鐿王勛鐿為取信郭 世滄,則以新臺幣7、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1紙(發票人為宏亮發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5萬元), 並於不久後交予郭世滄。嗣郭世滄提示上開空頭支票未獲兌 現,且王勛鐿亦避不見面,郭世滄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經郭世滄委由鄭志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勛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易緝卷第 10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 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



緝卷第66、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滄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緝卷第17至18、33至3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簽發 之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代理人受領支票之證明 書影本、被告手寫投資標的字條影本、被告交付之客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票號FD0000000)、告訴人簽發之票號AP000 0000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 5至13、15至40頁背面,偵緝卷第42頁, 參本院易緝卷第121至1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原認被告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參本院易緝卷第87至89頁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一再故計重施,以不法手段詐騙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 等,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房地 產工作,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無 收入來源(參本院易緝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上開所詐得 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實際 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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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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