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75號
TCDM,108,易,4075,2020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恬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前往瑞士旅遊時,因而結識張彩 華。詎許維恬明知其並非瑞士銀行行員,且實際上並無瑞士 銀行行員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之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在臺中市之張彩華聯繫,並對張彩華佯稱自己為瑞士銀行 行員,且銀行針對行員有提供高額利息之定期存款,願意提 供額度供張彩華存款獲利,而存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可獲得14.5%之利息即116 萬元云云,使張彩華陷於錯誤 ,誤認許維恬係瑞士銀行行員及有該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存 在,因而於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4日,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分別匯款400 萬元、400 萬元(共800 萬元)至許維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迨許維恬收取上開800 萬元款項後,為取 信張彩華,而於107 年7 月20日,依照訛誆利率之內容,匯 款116 萬元予張彩華
㈡另於107 年7 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在臺 中市之張彩華聯繫,並對張彩華佯稱瑞士銀行有提供另一波 短期高額利息之定期存款云云,使張彩華陷於錯誤,誤認許 維恬係瑞士銀行行員及有該短期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存在, 因而於107年10月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 20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迨許維恬收取上開200 萬元款項後,為取信張彩華,而於107年11月8日,依照訛誆



利率之內容,匯款30萬元予張彩華
許維恬取得上開1000萬元款項(計算式:400 萬元+400萬元 +200萬元)後,均用於償還家人對外欠款,嗣經張彩華多次 催討返還該等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 114-115頁;本院卷第45-49 頁、第53-60 頁)。 ㈡告訴人張彩華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113-115 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他卷第21-3 1 頁)。
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69頁、第7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 年10月25日北 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43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卷第81-105頁)。
㈥告訴人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 71-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 詐欺取得之金額,及迄今有償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另兼衡被 告為大學畢業、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9 年 度偵字第710 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認定已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共取得前開1000萬元,此為犯罪所得 【利得存否】。雖其為取信告訴人曾先後匯出116 萬元、30 萬元,然此等金額(116 萬元、30萬元)為訛詐之內容,應



均屬犯罪成本之支出,依總額沒收原則,不必予以扣除;然 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迄今,已先後賠償告訴人共122 萬 1255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5-89 頁)、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5-117 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應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則經扣除此筆金額後之餘額為87 7 萬8745元(計算式:1000萬元-122萬1255元=877 萬8745 元)【利得範圍】,而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