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71號
TCDM,108,易,3871,2020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01
、14326 、21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皓預見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 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紅陽公司) 之特約商店冠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於同日將該會員帳號及密 碼透過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之成年女 子作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嗣「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利用該會員帳號及密碼向紅陽公司 取得與紅陽公司具有虛擬帳戶代收代付合作關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9 月9 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宜妮,自稱係 TKLAB 保養品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 購買紀錄誤植為經銷商10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宜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6,087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 由不知情之紅陽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賣家指定之金融 帳戶。
㈡於107 年9 月12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郁茹,自稱係 媽咪BUY 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其之前購買紀 錄誤植一筆1 萬餘元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交易云云,致蘇郁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 萬5,187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筆款項尚未經紅陽公 司撥付至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於107 年9 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誼慧,自稱係瑪榭 精品網路商店員工、銀行人員,佯稱:因交易問題,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並取消交易云云,致鄭誼慧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 萬1,008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紅陽公司人員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賣家指 定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妮蘇郁茹鄭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宜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紅陽公司10 7 年10月2 日紅陽字第001070052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訂單明細、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 書、冠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 年8 月16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2323900 號函、冠鼎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被告 向冠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登錄紀錄及IP、身分 證照片、個人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各1 份。 ㈣告訴人蘇郁茹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7 年1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73983 號函、紅陽公司107 年9 月25日紅 陽字第001070043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訂單明細、冠鼎公司107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 (冠) 字第002 號函檢附被告向冠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登錄紀錄 及IP、身分證照片、個人照片、存摺封面照片、紅陽公司10 8 年10月30日紅陽字第001080053 號函各1 份。 ㈤告訴人鄭誼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紅陽公司107 年10月17日紅陽字 第001070055 號函檢附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訂



單明細、中信銀行107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 738 號函、幣必多交易所(冠鼎公司)KYC 作業辦法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冠鼎公司會員 帳號及密碼予「晴」作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 供該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得告訴人陳宜妮蘇郁茹鄭誼慧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 供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人申請虛擬帳戶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3 名,幫助詐取金額共12萬2,282 元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