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60號
TCDM,108,易,386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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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俊明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肯特 城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在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稱為 「紀安翔」,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5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予胡筱佩,並佯稱:欲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妳替 我做事,不影響妳自己的上班時間云云,復於107年4月25日 晚間10時5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胡筱佩,並佯稱:我剛出 車禍,需要維修費用,要跟妳借錢云云,致胡筱佩陷於錯誤 ,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轉帳27萬元至第一銀行帳 戶內。嗣胡筱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胡筱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俊明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於104 年3 月31日



所申辦,旋於104 年4 月15日,即因缺錢而將之賣給「阿昌 」使用,並因此得款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阿昌」是說帳戶要做網拍使用,我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1 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阿昌」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紀安翔」接續對證人胡筱佩佯稱:欲以每月5 萬元 薪資僱妳做事,我剛出車禍,需維修費用,要跟妳借錢云云 ,致證人胡筱佩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 許,轉帳27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士檢107 偵9896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9至22頁;中檢108 偵19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9至22頁、第235 至244 頁;本院卷第339 至354 頁),核 與證人胡筱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10至13頁)大 抵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一卷第9 頁、第80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偵一卷第85至86頁)、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偵一 卷第89至90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 年3 月20日一 大里字第00046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請書、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73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55至295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以1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阿昌」後,確有供 詐欺集團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2 到3 年前申請開戶,那時候缺錢用,在網咖遇到一個叫「阿昌」 的男子,他說叫我辦銀行的戶頭給他,他1 個存摺用新臺幣 1 萬元收,所以我辦了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的銀行帳戶,並 將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那個叫阿昌的男子,我不知道「阿昌 」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偵一卷第19至22頁)。②於偵 查中供稱:我5 、6 年前認識一個男生,我忘記他的名字, 也忘記怎麼稱呼他,是在大里的肯特城網咖認識他的,後來 熟了,他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他先給我一點錢,如果有賺錢 了,他再分我紅,我信任他,所以他叫我去第一銀行開戶, 我就去開戶,申辦後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使用,該帳 戶我從申辦以後就沒有使用過了,除了第一銀行的帳戶外, 我還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該男子,也是因為他需要而 去申辦交給他使用,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過等語(偵二卷第19 至2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把帳戶賣給「阿昌



」,1 萬元1 本,我交給「阿昌」2 本帳戶,「阿昌」跟我 說要一起做汽車零件網拍,我沒有問他汽車零件從哪裡來, 但我沒有提供資金,只有提供帳戶,「阿昌」是跟我說拿帳 戶就可以做網拍,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們沒有談到要怎 麼合作、何時在何處做、資本多少、股本多少、是否設立公 司、如何開立發票、怎麼拆帳這些事情,只有「阿昌」和我 合作做網拍,就只有在網咖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我不知道「 阿昌」叫什麼名字,之後沒有去查證「阿昌」做什麼,我帳 戶交出去就沒有管過這帳戶,我總共交5 本帳戶給「阿昌」 ,我的2 本、洪靖容1 本、吳佩芸2 本,我總共拿到5 萬元 ,我有抽傭金,大約2,000 元,我是因為缺錢才把帳戶以1 本1 萬元代價賣給「阿昌」,我104 年3 月31日開戶後,於 104 年4 月15日領完3 筆款項後,就在大里肯特城網咖把帳 戶交給「阿昌」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52 頁)。依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其申辦第一銀行等金融帳戶後,旋將之交予聯 繫因素甚低、不知年籍姓名之「阿昌」時,本意即在獲取對 價報酬,嗣後對於他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之用途、使用期 間均未詳加聞問、探究,亦無從擔保帳戶之後續流向,猶率 爾將之出售,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顯然悖於 常情,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分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資格並無嚴格限制,一般 人均得輕易申設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全權處理 、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之常。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各金融機構廣泛設置之ATM 自動櫃 員機皆有提醒勿將帳戶出借甚或販售他人,以免觸法等標語 或廣告,是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顯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茲被告於 行為時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自承高中畢業,非懵懂愚



眛之人,可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對現今社會 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 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未仔細查證而貿然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售予認識不深、年籍不詳之「阿昌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 於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已有所預見,而該等帳戶資料確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顯然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沒有去停辦或掛失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但曾去臺北大同分局跟警察講云云(本院卷第351 至 352 頁);而辯護人亦稱:被告104 年間將帳戶交給「阿昌 」,直到107 年間才發生本案,一般詐欺集團習性不可能將 帳戶放置多年才開始使用,且該帳戶往來高達9 千多筆,與 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均係匯入款項後立即由車手迅速領出之 特徵不符,均無被害人稱遭騙,又被害人遭詐騙27萬元,但 於107 年4 月27日有匯款511,000 元至被害人帳戶,與一般 詐欺手法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353 至354 頁)。惟 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及方式 亦與本案不同)中,於104 年間,以1 萬元之代價將洪靖容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昌」,容任「阿昌」與「九州娛 樂城」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或所屬成員,以該帳戶充作賭 客匯入賭資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1 頁、第351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誤,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1至13 頁),然於該另案中,被告早於106 年10月13日,即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詢問筆錄(偵二卷第241 至244 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06 年11月30日, 但迄本案告訴人胡筱佩於107 年4 月26日遭詐欺匯款,及於 本案經警在107 年5 月22日詢問被告時(偵一卷第19至22頁 ),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被告卻仍未將該等出賣之金融帳戶 予以掛失處理,或為進一步之處理,可見其對其出賣之金融 帳戶資料漠不關心,所在意者,僅止於其原欲取得之出賣對 價,而非毫無音訊之金融帳戶資料,足徵其非無容任他人使 用帳戶之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第一銀行帳戶出賣 予「阿昌」,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該帳戶是否立



即或時隔多年,才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其內,或該帳戶內 共有多少交易紀錄,皆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另有關證人 即告訴人胡筱佩遭詐欺匯款後,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有從第一銀行帳戶匯回30萬元及211,000 元部分,證人胡 筱佩於警詢時已稱:同一第一銀行帳號總共分2 次轉帳給我 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分別為30萬元、211,000 元,「紀安翔 」要我去領出來,並在當日15時12分於上次會面地點(林森 北路跟南京東路交岔口西北角)交付另一個男性同夥,交付 現金51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至13 頁);而本院衡酌證 人胡筱佩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間並無任何糾葛,實無誣指 被告之理,且其當時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時已陳述甚詳, 並有前開報案及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考,又衡諸常情,遭 詐欺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 員,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躲避查緝或隱匿贓款之普遍手法,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電聯詐欺告訴人胡筱佩2 次, 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賣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 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 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胡筱佩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審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昌」而得款1 萬元(本院 卷第301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帳戶業遭通報警示(偵一卷第84頁 ),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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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