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24號
TCDM,108,易,352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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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4時 51分許起至15時11分許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破壞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201 室之門鎖後,進入印 尼籍取MOHAMAD ALI JAMHARI (下稱阿立)、MUHAMMAD ALW I KHOURUL ANAM(下稱阿威)及MESELAN (下稱瑪斯嵐)所 居住之宿舍內,徒手竊取阿立、阿威、瑪斯嵐置於房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150元、400 元及550 元,總計在201 室內 獲取2100元得手。
㈡、又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印尼籍取AHMAD NUR HUDA(下稱胡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202 室宿舍內,徒手竊取胡達置於房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㈢、再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印尼籍RIO ANDI ANG GARA(下稱安加)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301 室宿舍內,翻動其衣櫃找尋財物時,適為安加當場發現而未 遂,卓家聖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阿立、阿威、瑪斯嵐、胡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卓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 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阿立、瑪斯嵐、告訴代理人曾友函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告訴人阿威、胡達及安加於警詢所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安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立、阿威、瑪斯嵐、胡達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胡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紙、108 年7 月8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 片共25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 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 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 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侵入行竊地點之宿舍寢室,平日供告訴人阿立、阿威、瑪 斯嵐、胡達及被害人安加日常居住使用,復由其等享有監 督權,自屬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宅」無疑。又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徒手破壞者為「附加於上址201 室門上」 外掛之門鎖,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之 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按多數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需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始可成立接續犯。若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或法益,則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查本案被告 分別侵入201 室、202 室及301 室之不同寢室,主觀上即 可明確知悉使用管領之人不同,其自不同房內所竊得之財 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當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是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揭三室分 屬不同人使用,而分別侵害三室內之財產法益,其上開各 次行為間自應分論併罰。至若被告侵入201 室,竊取之財 物分別為阿立、阿威及瑪斯嵐所有,然被告自陳對於房內 住幾人、同一房內之物品究係屬一人或數人所有等情,均 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物分屬數人所有有所認識,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構成一加 重竊盜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業已進入上址301 室 並翻找財物,僅因適為安加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 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 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 ,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徒手破壞201 室之門鎖後 進入告訴人阿立、阿威及瑪斯嵐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論以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66 頁),惟此僅係就 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而侵入告訴人 及被害人住宅內竊盜,甚而毀壞安全設備,除損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對於居住安全亦有甚大之危害,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犯罪,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 三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 事實一、㈡分別竊得2100元、3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卓家聖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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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