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88號
TCDM,108,易,3488,2020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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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正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2、39 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①案);於99年間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②案);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甲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就搶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搶奪未遂)、5年2月(準強盜),其餘竊盜部 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就搶奪 未遂、準強盜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260號判決就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準強盜部分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丙 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上開甲至丁案入監 接續執行,迄10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李正仁康嘉宏潘孟佑康嘉宏潘孟佑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在紀奕齊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 由潘孟佑先投幣操作機爪將商品夾至取物口附近,李正仁持 強力磁鐵吸附該商品使之掉落取物口後,康嘉宏再取出商品 ,3人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店編號6、33、35等機臺內之內褲4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小米AI智慧音響1臺( 價值約8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400元)。二、證據:
㈠被告李正仁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孟佑康嘉宏、告訴人紀奕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承辦警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 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潘孟佑康嘉宏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皆係竊盜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 審酌被告共同竊得之財物為內褲4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 藍芽耳機1副(市值共約1,520元),價值尚非甚鉅,經衡量 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後,認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加重竊盜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 證明,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以竊盜方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意識,另被告共同竊得之內褲4件、小米AI智慧 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價合計約1,520元,價值尚非甚 鉅,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末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潘孟佑康嘉宏共同竊盜所得之內褲4件、小米AI智 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屬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又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只有分 到內褲2件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 本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物僅內褲2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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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