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113號
具 保 人 陳梨卿
被 告 王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梨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景仁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繳納後,將被告 予以釋放。嗣經本院按被告之住居地址合法送達傳票,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見本院卷第25、27、37至41頁)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具保人限期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 ,並給予具保人說明之機會,然具保人並未遵期回覆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 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