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06號
TCDM,108,易,190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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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何同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琴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同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秀琴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鎮清宮(下 簡稱鎮清宮),負責辦理事務,王涼洲鎮清宮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鎮清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任期 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7 年7 月31日鎮清宮管委會召開之臨時會議中,王涼洲遭提議罷免 ,另行推舉翁火墉擔任主委,而產生管理權之紛爭,何同興王涼州遭提議罷免後,另經鎮清宮管委會推舉擔任鎮清宮 代理總幹事,嗣經王涼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 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 請人(即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嗣經王涼 洲及翁火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王涼洲翁火墉鎮清宮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 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即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 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 效;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判決王涼洲勝訴,嗣經鎮清宮翁火墉提起上訴,經臺中高 分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
王涼洲於收受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後,將內容告知包含張秀 琴、何同興在內之鎮清宮工作人員,並將其以主委身分發布 如附表編號甲之公告及引用附表編號乙、丙、丁之文書為附 件,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委由其所雇用負責鎮清 宮出納之林曉雯、及負責庶務之謝沛婕將附表編號甲之公告 及附表編號乙、丙、丁之文書(均為影本),張貼在鎮清宮 之公佈欄上,張秀琴見狀,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隨即於 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致令各 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鎮清宮。翌日即12月21 日,王涼洲又委託林曉雯謝沛婕於上午8 時7 分許,將王 涼洲以主任委員身分,發布如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引用附表 編號乙、丙、己、庚之文書為附件(均為影本),將上開文 書張貼在鎮清宮之公佈欄上,張秀琴見狀,承前毀損文書之 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接續將上開文書予以除 去、撕毀,致令各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及鎮清 宮。
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9 分許,再度委託林曉雯謝沛婕,將王涼洲以主委身分,發布如附表編號戊之公告 及附表編號丁、己之文書(均為影本)張貼在鎮清宮之公佈 欄上,何同興見狀,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 4 時04分許,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致令各該文書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鎮清宮
案經王涼州委由李軒律師、李慶松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本案業據告訴權人王涼州合法告訴: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告訴人王涼州鎮清宮管委會議決選任之主委,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 至109 年12月31日止,依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 第8 條規定,對外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有臺中市政 府寺廟登記證、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3頁、第151 至160 頁)。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以鎮清宮管委會名義召開臨時會,嗣鎮清宮之監事



團當場提出臨時動議第2 、3 案分別決議「本宮主任委員 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 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 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然經告訴人對鎮清宮及翁 火墉提起確認主委罷免無效訴訟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 02 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 人(即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嗣經告訴 人及翁火墉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5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認上開臨時 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而於 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認 被告鎮清宮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 ,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即告訴人)主任委員 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 委任關係存在。」嗣經鎮清宮翁火墉上訴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 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 8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 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第163 至 179 頁)。翁火墉以其經鎮清宮信徒推選為臨時信徒大會 召集人,再於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並決議解除告訴人於鎮清宮一切職務,追認鎮清 宮管委會於107 年7 月31日所做同意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 委等內容,嗣經告訴人對鎮清宮翁火墉提起確認鎮清宮 107 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上開 決議無效,確認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翁火墉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認前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決議無 效,而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 決告訴人勝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2 頁)。翁火墉再於107 年12月30日以鎮清宮主委身分召開鎮清宮108 年度信徒大 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並於同日 開會決議進行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 告訴人再度對鎮清宮鎮清宮提起確認鎮清宮於107 年12 月30日所召開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確認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 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認翁火墉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鎮 清宮之管委會主委,並非被告鎮清宮管委會之主委,其自 無權召開108 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 屆管委 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108 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 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均屬無效,而於10 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 訴等節,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 12月26日委由李慶松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對被告張秀琴提出告訴時 ,於108 年2 月25日對被告何同興提出告訴時,仍為鎮清 宮主委。再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文書,附表 編號甲、丙、戊、庚所示之文件係以鎮清宮管委會名義出 具之文件,附表編號乙、己所示之文件則係本院之判決及 裁定,告訴人為當事人,附表編號丁所示之文件則係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文抄送告訴人之副 本,告訴人為鎮清宮主委,對上開文件自有管領力,依前 揭說明,該等文件遭他人毀損,致告訴人之管領權受有侵 害,告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故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自 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 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 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被告何同興認告訴 人王涼州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 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檢察官並未釋明告訴 人王涼州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 用,應回歸原則,認其偵訊筆錄對被告何同興無證據能 力(被告張秀琴並未爭執告訴人王涼州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故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張秀琴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曉雯謝沛婕於108 年4 月22 日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95 至297 頁),係檢察官令 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299 、301 頁),被告何同興張秀琴及 等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⒉本件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 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遺忘),故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錄影畫面擷 取所得,上開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連續並 未剪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光 碟復係證人林曉雯謝沛婕錄影取得(詳如後述),非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192 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秀琴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撕除 林曉雯謝沛婕依告訴人王涼洲指示張貼於鎮清宮公佈欄 玻璃上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之文 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鎮清宮 管委會聘僱,負責事務工作及執行清潔工作,公告不是鎮 清宮廟方人員張貼,鎮清宮管委會委員打電話叫我把公告 撕掉,我撕掉公告後直接丟到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5頁)。辯護人為被告張秀琴辯護稱:張秀琴鎮清宮一 般事務人員,平日承鎮清宮總幹事、管理委員指示辦理事 務,依鎮清宮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第三屆管委會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張秀琴主觀上認知王涼洲已非鎮 清宮管委會主委,林曉雯謝沛婕亦非鎮清宮工作人員, 未依鎮清宮公告事項程序,私自將不明文件張貼在鎮清宮 公佈欄玻璃外,除完全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文書外,亦造 成鎮清宮雜亂,張秀琴為維持鎮清宮整潔及公告文書可讀 性,依鎮清宮管委會委員指示清理該等違法張貼之文件, 乃正常職務行為,並無毀損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被告何同興亦矢口否認有毀損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撕那些公告,檢察官提出之影片模糊 不清,證人也是王涼洲的人,不能證明我的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何同興辯護稱:林曉雯謝沛婕均非鎮清宮聘用之人員,沒有權利於鎮清宮公佈 欄張貼文書,且證人林曉雯謝沛婕關於有無目擊何同興



撕除公告、錄影內容係如何拍攝取得,證述前後不一,無 法採信,而錄影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分辨。再者,遭撕除 之公告、文書有無至令不堪用,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3 、234 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王涼州鎮清宮管委會議決選任之主委,任期自 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依鎮清宮管理委 員會組織管理細則第8 條規定,對外代表鎮清宮執行一 切宮務,鎮清宮管委會雖於107 年7 月31日以臨時動議 決議罷免告訴人,並推舉翁火墉擔任代理主委,翁火墉 再於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並決議解除告訴人於鎮清宮一切職務,追認鎮清宮管 委會於107 年7 月31日所做同意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委 ,翁火墉另於107 年12月30日以鎮清宮主委身分召開鎮 清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 察委員選舉,並於同日開會決議進行鎮清宮第4 屆管委 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嗣經告訴人陸續對鎮清宮及翁 火墉提起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 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告訴人)行 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臨 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 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分別因未於臨時會召集時 預先列入議案、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主持等因素而無 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仍為鎮 清宮管委會主委,對外得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自 有權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關於鎮清宮宮務之相關公告,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涼州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陳稱:鎮清宮是 社團法人,有寺廟登記證,鎮清宮要罷免我,但民事判 決認為罷免無效,還有法院執行命令,翁火墉沒有主委 資格,民政局也是發出相同公文,我們都有一一告知櫃 臺人員,我和我的助理也有去跟張秀琴講法院判決結果 ,有把判決書、執行命令給他們看過,當天是我的助理 貼了告證三的公告,張秀琴去撕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 示張秀琴第一天將文件撕破丟到垃圾桶,我們去撿起來 ,之後把張秀琴撕下來的文件拍照陳報,應該是被告自 己去撕下文件的,管委沒有這麼早上班等語(見108 年



度他字第498 號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王涼州於108 年3 月20日偵訊時另陳稱:我取得法院裁判後有做大型 看板,在櫃臺給他們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98 號 卷第222 頁)。告訴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6 年間被選認為鎮清宮管委會主委,任期是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我於107 年7 月31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議,要過濾財務報表,但管委會常務監 事林建成在會議之間突然提出要罷免主委,我認為會議 主題並非這個,就先離席,林建成翁火墉本來是不同 派的,但為了要排擠我,聯合提出說要舉手投票將我罷 免,之後又選任翁火墉為代理主委,並以管委會名義陸 續寄了很多文件給信徒,以翁火墉名義發一些如護祠等 活動公告,但我認為對方非法提出罷免,不合乎程序, 我就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罷免決議無效之訴訟 ,對方在我被決議罷免後,阻止我進到廟裡主持宮務, 廟裡一些宮務人員如何同興張秀琴等人就用翁火墉名 義來行使,張秀琴從我擔任主委期間就擔任事務人員, 何同興則是管理委員,在那次罷免決議中他也贊成罷免 我,張秀琴在我被罷免後,就聽從翁火墉那邊的指示去 辦理宮務,所以何同興張秀琴在宮務角色上與我處於 對立;我被罷免後雇用林曉雯謝沛婕張育瑄、張翰 壬、陳永欣來處理宮務,依鎮清宮之規定,聘僱人員由 主委或總幹事聘僱,可由主委或總幹事依實際需要,隨 時增加人員,並無須經過鎮清宮管委會同意,林曉雯謝沛婕等人的薪水是我先代墊,林曉雯謝沛婕原本在 廟裡櫃臺前的一個桌子辦公,後來對方把桌子移掉,我 們又移到側面一個慈善會的辦公室,但對方又故意把辦 公室鎖住,我們為了宮務要進行,只好移到廟外面,搭 一個棚子,下面擺辦公桌椅辦公,我一開始就告知何同 興、張秀琴林曉雯謝沛婕是幫我處理宮務的人員,我 取得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一審勝訴民事判決後, 有親自拿著法院民事裁定、判決及民政局函文給鎮清宮 處理宮務人員看,還放大製作成珍珠板放在宮廟辦公室 前給他們看,另外也口頭告知何同興張秀琴何同興張秀琴就民事裁定及一審判決內容是清楚的,但他們 就是不理會,我也委託林曉雯謝沛婕將法院裁判書、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讓所有信 徒及香客知道對方的罷免程序是無效的,一開始是貼在 公佈欄裡面,後來對方把文書撕掉,且將公佈欄上鎖, 公佈欄是由鎮清宮總務蔡振昌管理,但當時蔡振昌拒絕



張貼我的公告,也拒絕把鑰匙拿給我;107 年12月20日 我有請林曉雯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甲、乙、己、丁等 文書,法院裁定及判決都是張貼全文,因對方要在12月 底舉辦信徒大會及改選,要追認罷免無效,我要以這些 文件告知信徒我才是主委,對方做的這些都是違法的, 107 年12月20日張貼的公告被撕掉,林曉雯謝沛婕告 知我張秀琴何同興都曾撕掉我張貼的公告,張秀琴在 先撕了2 次,林曉雯謝沛婕有用手機及密錄器拍攝, 但這次是誰撕除的我不清楚;107 年12月21日我又請林 曉雯、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戊、乙、己等文書,另外附 上附表編號丙、庚由翁火墉以主委名義發佈之公告為附 件,我要告知信徒翁火墉並非合法之主委,信徒交錢給 翁火墉的話,鎮清宮不會認列這筆帳,翁火墉涉嫌詐欺 及侵占罪,但這些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後又被撕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10 頁、第213 、214 頁)。證人 林曉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鎮清宮主委王涼州於107 年 9 月聘請我和謝沛婕,但對方不承認我們,我們在鎮清 宮裡面沒有辦公處所,我們有另外架棚子當臨時辦公處 所,何同興張秀琴撕公告的影片是我和謝沛婕拍的, 我們在那邊攝影,貼在玻璃上的文書是我和謝沛婕去貼 的,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開公佈欄,我們有試著去向櫃臺 的人拿鑰匙,但他們不給,原本公告是帖在公佈欄內, 因為以前都沒上鎖,後來我們貼,他們就撕掉等語(見 他卷第295 至297 頁)。證人林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受雇於王涼州謝沛婕比我早 一星期受王涼州雇用,我負責出納,她負責庶務,陳永 興擔任總務,當時他們有說王涼州被罷免,我張貼公告 之後才知道,我們一直都在鎮清宮外面辦公,因為王涼 州說他與鎮清宮有些糾紛存在,另外請我們處理廟方帳 款,我們的薪資是王涼州以現金發放的,廟方有另一群 人在那邊工作,我們沒有實際管理廟方帳款,我只有管 理我們謁祖那邊的費用,廟方帳款是由另一方管理,另 一方都知道我和謝沛婕王涼州主委工作,王涼州有發 過公告內容表示我與謝沛婕陳永興都是王涼州聘任, 我們有拿過那張公告給蔡振昌他們看,本案發生之前, 法院有關罷免的相關判決、裁定,我們都會張貼在鎮清 宮公佈欄裡面,公佈欄原本沒有上鎖,但另一方的人會 把我們張貼在公佈欄內的公告撕下來,後來另一方把公 佈欄上鎖後,我有去跟蔡振昌說要將裁判等文件張貼在 公佈欄內,蔡振昌回說無法提供鑰匙給我,也不打開公



佈欄玻璃讓我張貼,我們才把公告貼到公佈欄外側的玻 璃上,蔡振昌當時沒跟我們說公告不能張貼在公佈欄的 玻璃外面,會阻擋玻璃裡面的公告,也未向我們說這樣 違反廟方規定,可能會被清除;107 年12月20日之前我 們張貼在公佈欄的文件也曾經被撕下來,我有去詢問張 秀琴為何文件被撕,她說她也不知道,撕下來的文書沒 有還給我們;107 年12月20日我們將臺中地院107 年度 全字第128 號裁定、107 年11月14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 第0000000 號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7 年11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9193號函文等 文件張貼在公佈欄玻璃外面,當天就被張秀琴撕下,我 們有照到張秀琴去撕公告,但沒有去阻止或質問她為何 撕公告,張秀琴有擔任廟務人員,一開始就在廟裡工作 ,但我不清楚她的職位,隔天我們另外又張貼公告到公 佈欄外,張秀琴又被我們錄到在撕毀我們張貼的文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6頁)。證人謝沛婕於偵訊時另 具結證稱:我有在鎮清宮幫忙,我是助理,於107 年9 月開始受王涼州聘任,我們有在鎮清宮辦活動,我們在 鎮清宮公佈欄前擺一個像棚架的地方,當作我們臨時辦 公處所,張秀琴撕公告的影片是我和林曉雯拍的,我們 在那邊攝影,我們人沒有在那邊,因為我們人在那邊, 他們不會撕公告,貼在玻璃上的文書是我和林曉雯去貼 的,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開公佈欄,我們有試著去向櫃臺 的人拿鑰匙,但他們不給,他們之前撕過很多次法院的 判決,都沒錄到,去問他們也都不承認,我們一直貼, 他們覺得煩,之後才將公佈欄上鎖等語(見他卷第295 至297 頁)。證人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節證稱:我 於107 年9 月迄108 年4 月間受雇於主委王涼洲在鎮清 宮上班,負責跑腿或做繞境的工作,林曉雯則負責錢的 部分,王涼洲以現金發薪水給我們;當時因為王涼洲跟 對方有官司糾紛,王涼洲曾被廟裡的管委會召開會議罷 免,我們因而無法進入廟裡辦公,只能在大廟埕前面搭 個棚架擺設桌椅辦公,廟裡有另一方的庶務或辦理繞境 之人,另一派人馬包含何同興張秀琴都知道王涼洲聘 僱的人在廟外面工作,他們會去看我們,何同興曾經驅 趕我們,不讓我們在那裡,因為他們不承認王涼洲是主 委,何同興當時是鎮清宮管委會管理委員;王涼洲在有 罷免訴訟相關判決、法案或民政局的函文下來時,會叫 我們去把公文貼在另一方辦公室前的玻璃上,張秀琴坐 在辦公室內,玻璃就在她正前方,她一定看的到,但我



們只要離開馬上就被撕掉;張秀琴撕文件的那次時間我 忘記了,我有於7 點多在鎮清宮公佈欄玻璃外面貼公告 ,時間太久,我忘記張貼的公告為何,之前我們也曾在 公佈欄玻璃內貼公告,但貼沒幾次就被上鎖,我們有去 跟廟方人員反應請他們把鎖打開,但對方不開,我們就 換貼玻璃外面,我有張貼過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 年12 月7 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00 號的公告、臺中 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鎮清宮107 年11月14 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7 年11月28日函,我們張貼完公告後到停在旁邊 停車場的車上,因為之前公告被撕了很多次,就特意等 在現場,看誰去撕掉的,我們距離公佈欄走路不用1 分 鐘,可以看清楚公佈欄那邊的情況,張秀琴快8 點上班 ,就走出來把公佈欄上我們張貼的公告都撕掉,並將公 告丟在公佈欄下方的垃圾桶,我們有拍到張秀琴撕下公 告,我們後來有到垃圾桶把公告撿起來,公告已經被撕 毀,我們只抓到張秀琴一次,隔天張秀琴有無再去撕公 告,我沒有看到,公告被他們撕掉,隔天我們都會再貼 上幾乎一樣的公告,臺中地院107 年訴字第2802號判決 也有貼上,但我忘記是哪一次貼的,我們也貼過他卷第 35、37頁翁火墉點燈的公告,用意是表示翁火墉並非真 的主委,對方的罷免案沒有成功,這次文件之後又被撕 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6 頁)。
⒊從而,證人王涼洲因與鎮清宮管委會翁火墉何同興等 人因罷免主委決議產生管理權及訴訟糾紛,無法進入鎮 清宮辦公室辦公,因而另雇用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在鎮 清宮廟外搭設棚架辦公,證人王涼洲取得本院107 年度 全字第128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107 年度 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後,於107 年12月20日以鎮清宮 管委會主委身分,委由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附表編號 甲、乙、丙、丁所示之公告及文書張貼於鎮清宮之公佈 欄上,表示翁火墉於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 ,不得妨礙證人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務,且翁火 墉以鎮清宮主委名義預定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四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暨監察委 員選舉係屬違法,被告張秀琴旋即於同日7 時55分許將 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等情,業據證人王涼洲、林曉 雯、謝沛婕證述歷歷,互核一致,且為被告張秀琴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認定為真實。證人王涼 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12月20日令林曉雯



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己之本院民事判決,然此與告訴人 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不符(見他卷第5 頁),且依證 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 月20日張貼公告之目的係在陳明翁火墉預定於107 年12 月3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係屬違法,則證人王涼洲於當日 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應係附表編號甲、乙 、丁所示之文書,並以附表編號丙所示之函文為附件為 是,證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張貼附表編號 己之判決書,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又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1日另以鎮清宮管委會主委 身分,委由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及 編號乙、丙、己、庚之文書張貼於鎮清宮之公佈欄上, 表示翁火墉於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 妨礙證人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務,107 年度訴字 第2802號判決確認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 員臨時會議關於「解除王涼洲主任委員一職」及「選任 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決議無效,確認王涼洲與鎮 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鎮清宮主委 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鎮清宮翁火墉主委名義所發布之 公告均非經證人王涼洲主委依法公告實施,信徒交予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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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