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元
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勝元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 戶)及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商銀)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甲、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慶重,佯稱:係其 女兒,需款孔急云云,致謝慶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中午,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雲林縣大埤 農會嘉興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甲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9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史中名,佯稱:係其 大嫂,需款孔急云云,致史中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13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元至系爭乙 帳戶內。嗣經史中名事後覺察受騙而報案,經警即時通報警 示帳戶,該筆匯款款項旋經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領走。二、案經史中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姚勝 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第11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甲、乙帳戶為其所有,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甲、乙帳戶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經查:系爭甲、乙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害人謝慶重、告訴 人史中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系爭甲、乙帳戶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偵卷二第20頁、 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且有系爭甲、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 二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9 頁)附卷可查。另被害人謝慶重、告訴人史中名因遭詐欺集 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謝慶重(見偵卷 二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史中名(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 7 頁)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0頁、第12頁至第16 頁、第24頁至第26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就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3日警詢時辯稱:伊於107 年9 月12日 17時許,由元大商銀客服中心通知伊,系爭乙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要伊打165 報案;系爭乙帳戶是伊於1 年前申請 用來買賣股票用,當時有申請提款卡;申請後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都放在家裡自己保管;存摺及提款卡,約一個月前不 知道在哪裡遺失,提款卡密碼用貼紙貼在提款卡背面,印鑑 還在伊身上(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107 年10月11 日警詢時辯稱:系爭乙帳戶為其於1 、2 年申辦,用於買賣 股票;伊沒將系爭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 ;伊平常將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平常都不 會用,伊不知道現在何處,已經遺失,伊不記得如何遺失; 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生日,應該不會有 人知道;伊將密碼用標籤紙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於107 年10月23日警詢時辯稱:系爭甲帳戶 係伊申辦及使用,伊是用於開UBER的專用戶頭,用以薪資匯 入;系爭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不記得遺失時間及地點, 伊於107 年9 月12日接獲元大商銀通知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 ,伊當時係將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所以 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國泰商銀掛失,之後伊有打165 報案,也 有去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系爭甲、乙帳 戶,伊都是放在身上,伊不知道如何遺失等語(見偵卷二第 20頁至第22頁);於偵查時辯稱:系爭甲帳戶是伊申請,目 的是開UBUR的薪資帳戶,伊要兼職,因為現在學生;系爭甲 帳戶提款卡密碼為4 個零,當初密碼伊沒有改,伊尚未開通 ,沒有去使用;當時申辦時有給一張紙,上面記得是4 個零 ,但伊沒有去改密碼;別人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是因伊都寫 在提款卡背面,怕忘記,伊有國泰跟花旗、郵局、中國信託 、元大等銀行之提款卡,但伊沒將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後;伊在臺北讀書,所以將提款卡帶在身上,系 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一起不見;伊身上帶著中國信託之提 款卡,沒帶郵局提款卡;系爭乙帳戶密碼是147852,沒有特 別含意,是專門買賣股票戶頭;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是因怕忘記,但風險是被撿到會被拿去用;伊不知道最 後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的正確時間不知道,伊沒用過 系爭甲帳戶,因系爭甲帳戶尚未開通,伊忘記最後一次操作 股票的時間;伊平時將系爭甲、乙帳戶隨身攜帶,因伊往來 臺中、臺北;伊隨身身攜帶是系爭甲、乙帳戶,放在錢包的 是中國信託提款卡;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不見前,因沒開通
,裡面沒有錢,系爭乙帳戶內應該有錢,但不知道正確數目 ;伊除了系爭甲、乙帳戶外,還有郵局提款卡也同時不見, 伊有報警,但沒有被盜用;郵局提款卡與系爭甲、乙帳戶提 款卡平常一起放書包帶在身上,中國信託提款卡因有在使用 ,所以沒放一起;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147852;除系爭甲、 乙提款卡遺失外,其他東西遺失,錢包也都在書包內(見偵 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於108 年6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系爭甲、乙帳戶都是伊自己申請,系爭乙帳戶是伊買 賣股票使用的,系爭甲帳戶國泰銀行是伊要開UBER申請的; 因伊在台北讀書,伊在臺中的家是租屋,所以伊帳戶都隨身 攜帶存摺;除了系爭甲、乙帳戶外,伊還有郵局、中國信託 帳戶,這4 個帳戶提款卡伊都是隨身攜帶,伊不知道為何丟 掉,是元大商銀通知伊為警示帳戶,伊先跟元大商銀說要掛 失還來得及嗎,銀行人員說不行,伊要報警,後來伊打給國 泰商銀、郵局客服掛失;中國信託提款卡放在伊的錢包,伊 僅遺失系爭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是伊比 較常使用帳戶,其他三家帳戶比較少使用;郵局是伊學校研 究助理使用,伊不知道這3 個帳戶詳細遺失時間;密碼因都 是使用不同號碼,所以伊都記載在提款卡背面,如果密碼都 設一樣的話,伊怕別人拿去盜領,伊之所以寫在卡片背面是 因伊怕忘記,因這3 個帳戶伊比較不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於108 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甲 帳戶拿來UBER用,伊有開通使用;系爭乙帳戶是買賣股票用 的;伊郵局帳戶提款卡也遺失,系爭甲、乙帳戶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是放一起;郵局帳戶是學校獎學金及繳學貸款使用 的,直到掛失之前還有使用該帳戶,伊有於107 年9 月6 日 更換印鑑,更換印鑑之原因好像印鑑不見;伊係遺失提款卡 與存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47852,沒有特殊意義,伊 係按照按鍵順序,所以記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標 籤紙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遺失系爭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伊沒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給任何人;伊不知道 何時遺失,是元大商銀通知伊,伊去查詢才知道;伊不知道 何時遺失,伊都是放在包包裡;伊不知道最後一次看到系爭 甲、乙帳戶提款卡、存摺是在何時,伊不會每天檢查提款卡 、存摺;郵局帳戶是學校獎學金及銀行會匯補助金額給伊, 獎學金及就學貸款是一學期匯款一次,平常伊都是回臺中跟 母親拿錢;伊於107 年9 月6 日有變更郵局的印鑑,是因印 鑑不見;伊有需要時才會檢查提款卡、存摺,平常伊都是使 用現金;系爭乙帳戶是買賣股票用,系爭甲帳戶沒在用;因
臺北是學校宿舍,臺中是租屋,所以會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存 摺;伊將系爭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袋 子裡面,再放在包包第一層,第一層裡還有放臺北、臺中的 鑰匙、其他卡片、筆記本,錢包有時放第一層,有時放第二 層,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放包包第二層的中間內袋夾層, 提款卡放在皮夾裡;花旗銀行的提款卡,不常用,放在錢包 裡,它是信用卡,因要刷卡用,花旗銀行帳戶那是之前打工 使用的,提款卡好像剪掉,沒有與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在一起,因要刷卡用;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為47113 ,該密 碼為伊玩遊戲時用;系爭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47852,是按 照鍵盤順序有左上到右下;郵局密碼為0000,從一開始就使 用此密碼,沒有改;系爭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因還沒使用, 因UBER還沒錢進來;伊有貼密碼的提款卡為系爭甲、乙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因為伊常使用所以沒有貼密碼 ,因伊有太多帳戶,怕忘記才貼,伊怕用同一組密碼會被盜 帳號;系爭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的存放方 式是將提款卡與存摺放在存摺套子內,再放在同一個袋子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被告就系爭甲、乙 帳戶提款卡之存放位置、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 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系 爭甲帳戶係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申辦,直至被害人謝慶重 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並無餘額;系爭乙帳戶在告訴人史中名 匯入款項前之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係107 年8 月20日以ATM 提 領200 元,領出後餘額僅102 元,此節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9頁),與一般幫助詐 欺取財者均係刻意交付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 ,是被告所陳,難以採認。另質以被告倘如系爭甲、乙帳戶 提款確係遺失,何以他人亦可得知提款卡密碼據以提領系爭 甲、乙帳戶內款項乙事,被告辯稱:當初申辦系爭甲、乙帳 戶時怕忘記,所以寫下密碼在提款卡上,而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的密碼沒這情形是因比較常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 所以不怕忘記;系爭甲、乙帳戶的密碼沒有特殊意義,提款 卡沒有用一樣的密碼是怕被人知道後會被盜領云云(見偵卷 一第5 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清楚回憶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 本院卷第158 頁),為何在丟失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背面 密碼且相距上次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已逾半年之情形 下,仍可回憶該等密碼?況若被告深怕忘記系爭甲、乙帳戶 提款卡密碼,且因該等帳戶提款卡較少使用,為何不使用與 其他帳戶提款卡相同之密碼?另被告既害怕使用同一密碼會
讓人得以盜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為何不懼怕他人取得其帳 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後面之密碼後,得以盜領其帳戶款項?又 被告自承係將系爭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他物品如筆 記本、鑰匙放在同一處,而系爭甲、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體積非小,被告為何未曾發現遺失?以上諸多疑竇,均難使 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
㈡按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 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 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 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 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換 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系爭帳戶提款 卡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 ,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 ,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 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復 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最後使用系爭甲帳戶,而系爭甲 帳戶同年月12日即有被害人謝慶重匯入款項,當日隨即遭人 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系爭甲帳戶提領完畢,此有上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倘非被告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於列為警示帳戶前控制使用系爭甲帳戶,系爭甲帳戶應 無於被害人謝慶重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 行提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時,已有把握系爭 甲、乙帳戶不會立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 而此等確信在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甲、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史中名、被害人謝慶重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使用,堪可認定。
㈢復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被告自陳為研究生,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且供陳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衡 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 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掛失系爭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 故被告未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為上開掛 失行為前,已因被害人史中名受騙匯款至系爭乙帳戶而報警 ,警方將系爭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元大商銀通知被告,被 告再至其他銀行掛失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一 第13頁、第14頁;偵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並非自行查知 遺失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主動掛失系爭甲、乙 帳戶,而係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為掛失行為,則此時,無論 被告是否進行掛失,被告已無法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是就 此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甲、乙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用,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行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構成幫助犯。另按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告訴人史中名 匯入系爭乙帳戶之款項,雖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告訴人史中名部分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且因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交付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史中名及被害人謝慶重詐欺取財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提供系爭甲 、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詐欺之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史中名、被害人謝 慶重受有財產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史中名、被害人謝 慶重達成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實際策劃或實施 詐騙犯行之人;自承現就讀研究所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 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 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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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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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5129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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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1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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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9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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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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