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05號
TCDM,108,原易,10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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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民


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閻仁宗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閻仁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民、閻 仁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國民閻仁宗均係犯竊盜罪, 第一次竊盜罪均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 日,第二次竊盜竊盜罪均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均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科刑。本院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1247號
被 告 楊國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閻仁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民閻仁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某時許,由楊國



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楊寶惠 )搭載閻仁宗,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路旁 ,竊取段鞏放置於該處欲供茶園使用之雙軌車鐵軌800 公斤 。得手後於同日載運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宏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曾秋桂, 得款新臺幣(下同)5,760 元。(二)又於108 年5 月21日 下午5 時許,由楊國民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閻仁宗,至 上址路旁,竊取段鞏之雙軌車鐵軌400 公斤。得手後於同日 載運至上揭地址之宏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 負責人曾秋桂,得款2,880 元(兩次得款合計8,640 元,閻 仁宗分得1,700 元)。嗣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段 鞏發現鐵軌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段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國民閻仁宗於偵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 告訴人段鞏之鐵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楊國民 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講竊盜太沉重云云;被 告閻仁宗則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伊只是幫助 楊國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曾秋 桂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案件現場圖各1 份、地秤證明單及工作日 誌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之 法則,被告2 人兩次搬運之鐵軌係有財產價值之物(依告訴 人警詢中所述價值約20萬元,且被告2 人變賣後得款合計 8,640 元),且該批鐵軌重量合計高達1,200 公斤,數量亦 多達50支,又係堆放於路旁,並非與垃圾、回收物或雜物放 在一起,則綜觀該批鐵軌之數量、重量、放置地點及價值, 客觀上顯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核被 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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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