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雯涓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遊園北路往西屯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 里、60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林富泉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雯涓機車前方,因不知何 故,駛至該處路旁稍停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貿然自路旁駛出,李雯涓騎駛 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林富泉騎駛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致林富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氣 顱、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14 分許不治死亡。李雯涓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 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 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富泉之子林東澤、林聖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雯涓,固坦承因超速而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注意被害人林富泉停在路邊,伊不知被害人是要轉彎還 是直行,伊就繼續往前騎,沒想到被害人就忽然切出來,兩 車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因超速之過失而發生本件 車禍外,並經告訴人林東澤、林聖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訴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在卷(參相卷第23-25頁、偵卷第5 4-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記載本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相卷第31、33 頁)、現場照片25張(參偵卷第13-41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108年9月1日1 3時14分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37頁)、被告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參相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參相卷第43頁)、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及路過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131-139頁) 、肇事地點附近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參本院卷第141-14 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參相卷第1 0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111頁)、檢驗報告書 (參相卷第115-123頁)、相驗照片8張(參相卷第131-137 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①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我是直行,我看到被害人停 在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在我右前方,他車頭跟我方向 是垂直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出來,我往前騎之後,被害 人就騎出來,我是車頭正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前車身等語 ,而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一再自承有超速之過失,是其對於車 禍發生之經過,自無故意隱瞞誤導之理,其所述之可信性甚 高,②本院勘驗案發前與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會車而過之 胡先生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行向是由西屯 路3段往遊園北路方向(由南往北,與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機 車對向)行駛,在行經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時,可見兩輛黑 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店外的馬路邊(兩車中間間距的地方 是便利商店的店門口),以及一名男子坐在機車上逆向暫停 (煞車燈亮起)在前開停在後方之該輛黑色小客車的左前方 (機車車身與該黑色小客車車身平行),林富泉騎乘機車, 後方跟著一輛白色小客車,沿著遊園北路往西屯路3段方向 (由北往南)騎來,於7時54分57秒時經過一支設置反光鏡 的柱子,在7時55分0秒時,林富泉人車通過遠東街143巷1弄 巷口,與本行車記錄器之汽車交會,李雯涓人車出現在遠方 (約在遊園北路數過去第二個減速標線後方的位置),沿著 遊園北路朝西屯路3段方向騎來(由北往南,與林富泉同向 )。在7時55分2秒時,李雯涓在前開設置反光鏡柱子處與該 行車記錄器之汽車交會。遠東街143巷1弄巷口往南旁邊是一 個檳榔攤,檳榔攤往南隔壁就是萊爾富便利商店。」(參本 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機車原與被害人機車同向直行,被 害人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被害人機車行經設置反光鏡 的柱子時是7時54分57秒,被告機車行經同一支柱子時是7時 55分2秒,兩機車有5秒之時間差,另被害人機車於7時55分0 秒時即行至遠東街143巷1弄巷口,過去即是檳榔攤、萊爾富 便利商店了(距離極近,參本院卷第133頁上面之翻拍照片 ),此時被告之機車才出現在遠方,尚未到達該設置反光鏡 之柱子處(參本院卷第133頁下面之翻拍照片),亦即被害 人機車雖然在前,但被告機車並非緊跟在後,兩車相距有約 5秒鐘之距離,被害人機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時,被 告機車應該無法同時到達該便利商店前面,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害人機車左前車身受損, 被告機車前車頭受損(參相卷第43頁),而本件若係被告機 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理應車尾受損,不是左 前車身受損。綜上,本件應係被害人機車騎到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面時,因不知何故,在該處路旁稍停,於被告機車駛至 時,復貿然自路旁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才 會左前車身受損。又被告雖供稱其有注意被害人停在路邊, 其不知被害人是要轉彎還是直行,惟被告既然有注意被害人 在路邊,自應繼續注意其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於被害人機車駛出時,無法避險,足見 其確實未繼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 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不能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 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又被害人稍停後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 優先通過,雖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 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為何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參相卷第21、107 頁),復有內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相卷 第49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審理中雖未表示認罪,惟一再表示有超速之 過失行為,犯後態度不差,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不太好之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第161頁),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 ,及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其家屬已領取強制險之理 賠金200萬元(參本院卷第163頁),損害有稍獲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