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62號
TCDM,108,交訴,26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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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間經吊銷後,未 再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7年12 月1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某快 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竟仍駕駛牌照號碼2K-3789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 駛在道路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迨至同日23時20分許 ,其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 段000號(近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停放 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V車),並撞擊站立在 V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許瓊娥,致許瓊娥因而拋飛再摔落地面 ,受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詎陳明昌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撞擊而倒地之許瓊娥必受有 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協 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 電話等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沿崇德路向北離去,許瓊娥 之夫姜運昌及友人陳瑋均因聽見碰撞聲響,均自騎樓走至崇 德路邊查看,發現肇事之甲車並未停車,陳瑋均即駕駛自小 客車追躡甲車。嗣陳明昌逃逸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 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號誌且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民 眾駕駛汽車擋住甲車去路,陳明昌始停止行駛。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陳明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三、案經許瓊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證人姜運昌陳瑋均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未經被告陳明昌對質詰問,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曾釋明證人姜運昌陳瑋均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例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姜運昌陳瑋均 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詰問,復將上開證人姜運昌陳瑋均之 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姜運



昌、陳瑋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明昌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飲用啤酒後,無駕駛 執照即駕駛甲車上路,期間與告訴人許瓊娥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傷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下 稱他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100至102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 104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見他卷第100 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71至79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9、11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二)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 項。查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交 通事故肇事之市區道路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 號運作正常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1頁),已逾上開標 準甚多,可見被告駕車時已屬酒醉狀態自明,且其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104年間經吊銷後,未再考領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其仍駕駛汽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前揭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駕駛甲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V車肇 致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在酒醉情況下根本沒有 辦法逃逸,因為喝醉酒、意識模糊,反應不比正常人靈活, 撞擊剎那間意識有恢復一點,後來慢慢往右邊停靠,雖有1 輛白色車子阻擋在前,但伊並非遭該車攔下來云云。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當時主觀上未認識到有撞擊到告訴人 ,且被告肇事後並無加速,係因酒醉反應遲鈍,故踩煞車時 間較慢,甲車才會緩慢往前靠右停車,又甲車未與前方攔阻 之車輛發生撞擊,顯然被告係自行停車而非遭熱心民眾攔下 ,被告下車後待在原地,沒有逃跑,故被告客觀上亦無逃逸 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肇事後甲車煞車功能仍在,其未立即將甲車煞停,仍 繼續將甲車向北駛至崇德路接近松竹路口處,距肇事地點約 115公尺遠等情(見他卷第101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第1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71頁 、第75至79頁)、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155頁)、Googl e地圖(見他卷第18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肇事後,於甲車 煞車功能仍正常之下,將甲車繼續向前行駛至距肇事地點達 115公尺處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肇事當時不知有撞擊到人云云。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件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D_路口全景 」結果,可見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23:20:35時 ,已在V車駕駛座旁站立停留,而甲車係於監視器畫面左上 角時間23:20:40時撞擊V車及站立在V車駕駛座旁之告訴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是甲車撞擊告訴人前,告訴人已站立在V車駕駛座旁有5秒以 上時間。又本件案發時當時市區道路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燈號運作正常等節,已如上述,足徵任何自崇德 路由南向北駛來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應可見到已經站立在 路旁之告訴人。再輔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V車駕駛 座車門遭撞擊後呈大角度向前方開啟、車門邊緣破損等情( 見他卷第71至75頁),顯見撞擊前V車駕駛座車門係開啟狀 態,遭撞擊後向前折拗,本件與一般路邊停車、車門緊閉, 致無從判斷有無駕駛或乘客停留在車內情形已迥然有別。況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V車左側車尾、車身板金受損 嚴重,甲車之右前車頭葉子板亦嚴重破損,是本件撞擊之力 道應相當巨大,被告亦不可能毫無知覺或誤認為是輕微擦撞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殊不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另抗辯被告肇事後有緩慢靠右停車云云。然查 :⑴證人姜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很大撞擊聲響就 跑出來,跑到路邊查看,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肇事車撞到 告訴人後車子轉出來就一直往前開沒有減速跡象、沒有緊急 煞車,伊衝出去就看到肇事車往前衝,遠遠到下一個路口, 陳瑋均就開車,伊叫陳瑋均快去追那台車子,陳瑋均往前追 之後,伊跑到分隔島試著往前看,肇事車已經很遠到路口, 那時候已經夜間11點多,撞擊處與被告最後停車處,中間路 邊有空位,很好停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



2至114頁)。⑵證人陳瑋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姜運昌 在路邊講話,聽到撞擊聲,伊回過頭沒見到肇事車輛,就開 車往松竹路方向追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騎樓下聽到聲音之後就跑出來看,後來就開車去 追肇事者,在追捕過程中肇事車未停車,車子車速還是一樣 ,沒有變慢,沒有試著打右轉方向燈要靠路邊停車舉動,還 是往前衝。中間路邊當時都是空的,被告應該可以隨時停下 來,這段路程路邊只有被撞的車前面有3、4輛車停著,後面 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第124至126頁) 。互核證人姜運昌陳瑋均上開證述,有關甲車肇事後仍繼 續向前行駛、無減速煞車或停車跡象,又案發當時自肇事地 至甲車最終停車處,路邊尚有多處停車空間等節,均屬相符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撞擊發生後 ,甲車無減速停車、撥打方向燈情形,又V車與前方停放之 車輛間約有足夠1台車停放之空間等情。綜上足認被告肇事 後並未立即將甲車煞停,仍持續向前行駛至115公尺以外, 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肇事後有徐行靠右停車云云,尚無 可採。況案發肇事地至甲車最終停車處,路邊既有多處停車 空間,則本件被告肇事後自可立即路邊停車,並無阻礙車流 、滋生危險之情形,被告自無因顧慮阻礙車流、滋生危險而 將甲車停在115公尺外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 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再抗辯被告肇事後係自行停車,非遭民眾駕車 攔下云云。然查:⑴證人姜運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撞 後,全部人跑出去看,被告因喝醉酒蛇行,直至崇德路與松 竹路口遇紅燈,遭一個路人開車擋住攔下來,在1百公尺外 才被攔下,後來有一個救難人員將被告看著,後來再由伊朋 友陳瑋均看著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1至103頁)。⑵證人陳 瑋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往松竹路方向追,當時松竹 路已經紅燈,有一輛車子斜插著將肇事車輛擋住,肇事車輛 停在路旁,伊就下車去找肇事駕駛,有一個救難人員請被告 下車,救難人員去查看告訴人傷勢,伊就看住被告等語(見 他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去追肇事者, 肇事車往前衝到崇德路、松竹路口,被一台白色車子從前面 斜斜的攔住,當時路口剛好紅燈,於肇事車距路口還有差不 多30、40公尺時,白色車打右轉燈切到肇事車前面減速逼肇 事車停車,因為伊是從後面追,看到肇事車到路口那邊被擋 住停車,伊就將車停在肇事車後方,當時有騎機車穿EMT背 心之救護人員請被告下車、等員警過來,伊有遇到白色車駕 駛人,那人對伊說目擊撞車,就開到前面將肇事車攔下來,



肇事車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第124至128頁 )。綜上足認被告肇事後將甲車駛離現場,直到遭見義勇為 民眾駕車攔阻才被迫停車,而非自行停車。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 ,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 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 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 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 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撞 擊V車及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發生碰撞當時力 道非輕,造成兩車板金、葉子板嚴重破損,有卷內車損照片 可憑,被告亦供承當時車輛撞擊力道大,有聲音,伊就有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既已明知其駕車肇事 ,甲車並受有前述損壞,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 道路追撞他車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察看情況,瞭解有無人 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於審理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撞擊而受有 傷害甚明。況且,於當時甲車煞車功能正常,且路邊有多處 停車空間、停車不妨礙車流情況下,被告自應立即將甲車煞 停、將甲車停妥後,下車前往察看肇事情況及告訴人受傷情 形,乃被告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 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仍逕自駕甲 車向前行駛、毫無減速煞車或停靠路邊舉動,直至距肇事地 點115公尺外因遇紅燈及遭見義勇為民眾駕車攔阻而被迫停 車,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肇事逃逸之情已 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昌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故核: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漏論無駕 駛執照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犯 行,雖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 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是本件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重複處罰,附此敘明。(二)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 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限縮解釋。又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 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 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 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 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又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其傷勢可謂嚴重,且被告兼有無駕駛執照仍駕車 、酒後駕車之情節,是本件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審判。 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 稱第①案);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 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 案、第②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觸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第②案)經判刑並執 行完畢,甫未滿2個月,旋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 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2.至被告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非故意犯,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二)自首部分:
1.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已 如上述,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上開說明,仍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將自首「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謂:「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 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 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 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 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 、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 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 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雖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熱心民眾、證人陳瑋均攔阻 始未能逃離,已如上述,被告向之後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駕駛人,顯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 情況迥異,應認不適宜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以為公允。六、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 肇致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 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 ,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⑶犯後否認 部分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 3頁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



父母、太太,家中經濟只有自己1人工作賺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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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