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5號
TCDM,108,交簡上,7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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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02 、270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智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 路邊起駛,欲迴轉永春路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從路邊起步,欲 往左迴轉往永春路方向行駛。適陳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 永春路由永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而對陳育智之迴車 閃避不及,與陳育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吉雄 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無法完全 癒合導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陳育智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陳 吉雄於本案發生後至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6頁)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 院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陳育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 上卷第179 至第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 迴車,是路邊停車剛順向要起步,我已有打左方向燈,且是 於綠燈號誌期間小心駛出,是因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方 撞及我駕駛之小客車,並非我去撞告訴人云云。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起 駛,適有告訴人陳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永春路由永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閃避不及, 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 9 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0321號函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固否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永春路28號前往永春路方向行駛,打算要右轉 永春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 頁),另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車停在永春東路上,看到號誌 是綠燈,就左切出去,要往環中路方向走(偵一卷第32頁反 面),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其 究欲右轉永春路抑或往環中路方直行,先後供述已有相歧, 容非無疑。此外,經本院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32分45秒許,永春東路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右轉綠燈亮起; 33分38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
33分41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為紅燈;
33分43秒許,永春東路紅燈與左轉綠燈同時亮起; 33分56秒許,①車出現畫面左上方,停放在永春路上,駕駛 人上車
34分3 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
34分6 秒許,永春東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益豐路車輛開始 行駛;
34分12秒許,①車倒車行駛;
34分38秒許,永春路號誌綠燈亮起,永春路車輛開始行駛; 34分41秒許,①車往前偏左方向行駛,車頭進入路口;



34分51秒許,①車復倒車行駛,閃左方向燈; 35分4 秒許,①車往前偏左行駛;
35分10秒許,永春路號誌綠燈結束;
35分14秒許,②車出現左上方,沿永春路行駛; 35分15秒許,永春東路號誌燈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②車 進入路口;
35分16至17秒許,①車往前偏左向行駛,車身垂直路邊; 35分17秒許,②車出現畫面左側,右轉往永春東路路口行駛 ,①車繼續往前行駛;
35分18秒許,①車②車發生碰撞,永春東路雙向車流起步。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7 至178 頁),再者,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原朝益豐路順向停放永春路邊,而被 告於上車後更兩度倒車及靠左行駛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 前,依此,對照現場圖結果,被告若欲直行環中路方向,實 無兩度倒車之必要,佐以本案事發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乃垂直停放於永春路上、且車身號誌閃爍左前大燈之事實 ,另有道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 若欲右轉前方路口或直行、而無迴轉永春路之意欲,車頭僅 需左偏後朝前行駛,實無將車身轉向垂直於永春路(即平行 於益豐路)之必要,更無實欲右轉而閃爍左轉燈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永春路綠燈2 秒後才迴切出 去等語(簡上卷第183 頁),益徵被告當時實欲迴轉永春路 而非右轉益豐路或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前面不到1 公尺有橋墩修復工程,所以車身才 會垂直於永春路云云。然107 年4 月18日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並無工事進行乙節,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8 年 6 月10日中市建養工一字第108003389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6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2 1288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公共工 程日誌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03 至106 頁、第111 至118 頁 ),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 25至26頁),則當日事發地點前並無工程進行之事實已甚明 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佐以,本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本案經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 陳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內未依順行方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中市車 鑑字第1070004014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偵一卷第35頁)在卷為憑;嗣並經送請該會覆議結果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 來往車輛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因素 ,另有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1070060167號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40頁),亦同本院前揭 認定,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 來往車輛為致生本件事故之肇因之一應堪認定;準此,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被告辯稱:我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4.公訴意旨敘明被告尚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情節云云,然被告起駛前顯 示左前方向燈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參(錄影時間 35分06秒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固指稱:我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告訴人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於35分15秒時通過永春路路口之事實,業經本院 勘驗如前(簡上卷第177 至178 頁),而永春路口號誌時序 黃燈時間為3 秒,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 年7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01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對照結果亦核屬無誤,依此,永 春路與永春東路路口綠燈已於35分10秒時結束,而告訴人則 遲於35分15秒時方進入該路口,依此,告訴人於黃燈結束後 號誌變為紅燈時方進入路口,已甚明確,是告訴人顯有闖越 紅燈之重大違規駕車行為,堪以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頁),嗣經本院就是否構成重傷害 送請鑑定結果: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於至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並於107 年4 月28日出院,其後 至108 年8 月19日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一直無法完全 癒合導致肢殘,若持續追蹤達兩年以上骨折仍無法癒合,則 需再次手術治療才有可能達成骨折癒合或改以人工關節置換 來治療,就現有結果而言,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109 年3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 2087號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55 至156 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準此,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109 年3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 90002087號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簡上卷第155 頁),足 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無 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已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未 慮及此,就被告前揭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罪名並遽予提起 公訴,自有可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名肇事人姓名,然因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4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結果,目前一直無法完全 癒合導致肢殘,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屬對身體健康難 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注意及此,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 受傷情形,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本 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且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 判決而予以加重量刑,其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因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惟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有未依號誌行駛而闖 越紅燈之肇事因素,亦有過失且過失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畢業、業已退休、需扶養 父親及一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靠退休金及父親老農年金過生 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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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