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8號
TCDM,108,交簡上,24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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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珠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0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珠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羅珠鈺於本審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绣葉達成 和解,為此,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情 節,本院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妥為 斟酌,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 原審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珠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珠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羅珠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珠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街與松竹路2 段交岔路 口,右轉松竹路2 段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绣葉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羅珠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绣葉所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绣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 傷合併擦傷、右腰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绣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珠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绣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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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