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01號
TCDM,108,交易,90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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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詹國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盧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玉婷(下稱被告盧玉婷)於 民國107年5月31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新華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新華街 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 告訴人詹國雄(下稱被告詹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側前方,行經上開 地點欲左轉復興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擦撞,致被告詹國雄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 、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盧玉婷則受有右側上臂、 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玉婷詹國雄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盧玉婷詹國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玉婷詹國雄間已成



立調解,並經其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間之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中司調字第65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75頁、第9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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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