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8年度,71號
TCDM,108,中原簡,7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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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譚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譚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2日詮昕字第1090001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 如下:被告伍譚箏之尿液,經送鑑定,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 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7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核交卷 第2頁),惟經本院函詢鑑定公司關於被告尿液檢驗大麻代 謝物檢驗數值為何,經該公司函覆以:編號B0000000(即被 告)尿液檢體之大麻代謝物檢驗,於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 檢驗數值(4ng/ml),小於50 ng/ml之大麻代謝物初步檢驗 法規閾值,因此第16條,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等語,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詮昕字第10900016號函可稽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 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 …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 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 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 該藥物等節…」。是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大 麻代謝物於初步篩檢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 ng/ml),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



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 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 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從而依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 告、扣案之大麻1包等,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70700221號鑑驗書可參(參核交卷第 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伍譚箏
├──┼───────┼──┼────┤
│ 2 │大麻 │1包 │同上 │
├──┼───────┼──┼────┤
│ 3 │吸食器 │3組 │同上 │
├──┼───────┼──┼────┤
│ 4 │玻璃球 │1支 │同上 │
├──┼───────┼──┼────┤
│ 5 │研磨器 │1個 │同上 │
├──┼───────┼──┼────┤
│ 6 │水煙壺 │1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伍譚箏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譚箏分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 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週期間某日,在上址 陽臺,以研磨器碾碎大麻倒在水煙壺後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於107年7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鑑 驗結果驗餘淨重1.1240公克)、研磨器1個、水煙壺1個、吸 食器3組、玻璃球管1支,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譚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 驗乙包鑑驗結果驗餘淨重1.1240公克)、研磨器1個、水煙 壺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支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070700221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逾3次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且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1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之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鑑 驗結果驗餘淨重1.12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 、水煙壺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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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