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962號
TCDM,108,中交簡,19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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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可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可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可容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即 往文昌東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近 北平路2段172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同向車 道前方有1 輛垃圾車在北平路2段172號前暫停,正在收集清 運垃圾;而系爭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其左右100 公尺範 圍內,即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口、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二 街口,均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如欲穿欲北平路2 段,必須 經由上開2 處行人穿越道始得為之;姚可容當時欲超越該輛 垃圾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往前行駛,適逢蕭莉莎亦違規站在垃圾車前方欲步行穿 越北平路2 段至對面(北平路2段139巷),姚可容當場與蕭 麗莎發生碰撞,致蕭莉莎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合併將近腔室症 候群、左胸壁挫傷合併疑似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背挫傷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蕭莉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可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莉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0567號 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贅載第1 項),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按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交字第1080030567 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照片3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系爭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其左右100公尺範圍內,即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口、 北平路2 段與文昌東二街口,均劃設行人穿越道,則告訴人 如欲步行穿越北平路2段,自僅能經由上開2處行人穿越道始 得為之,然告訴人於案發時竟欲直接由系爭路口穿越北平路 2 段,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交通 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亦可參照),而告 訴人既無穿越系爭路口之路權,其違規情節顯較上開鑑定意 見書所認之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為重,上開鑑定意見書漏未 審酌系爭路口周遭之行人穿越道劃設情形,認告訴人僅有未 小心通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 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二)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 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頁之調解報告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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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