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39號
TCDM,107,訴,253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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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員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王國端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潘葳睿(原名潘志雄)




      莊濬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第269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3 號、第
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員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端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葳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濬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端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而陳員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方式進行清除、處理。詎王國端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陳員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反覆 犯意,由陳員生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王國端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內以鐵皮 圍欄圍起之面積1,000 坪土地及鐵皮房屋(面積約50坪)之 土地,再由陳員生於104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 ,自不詳之人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後,再將前揭廢塑膠混合物 載運及堆置在前揭土地上,並雇請不詳之勞工在該處以人工 撿選、分類廢塑膠混合物後,將有價值者對外出售,其餘則 棄置於該處,陳員生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王國端因而得以取得每月3 萬元共16個月之租金報酬。 後因陳員生於105 年9 月間不欲續租前揭土地,遂由陳員生 介紹張克禮(由本院通緝中)予王國端,由張克禮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續租前揭土地,王國端續承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土地出租 予張克禮張克禮即於105 年9 、1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范彥偉」、「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之 來源載運大量以太空包裝盛之廢塑膠混合物、含有重金屬銅 及其化合物(總銅)高達168mg/L (標準值為15mg/L),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等物至前揭土地堆置,並任意棄置 在前揭土地上,張克禮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王國端亦因而得以取得 每月3 萬元共2 個月之租金報酬。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5 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進行行政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克禮於105年9月間,知悉前揭土地堆置情況極可能瀕臨飽 和,遂透過潘葳睿之介紹認識莊濬勳莊濬勳潘葳睿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均明知 未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莊濬勳為從中獲取販賣廢塑膠之利益及換 取張克禮為其搭建籬笆之利益,竟與張克禮潘葳睿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及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反覆犯意聯絡,由莊濬勳提供其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供張克禮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並由張克禮莊濬勳潘葳睿3 人共同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堆 置等事宜,再由張克禮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 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之來源載運大量以大空包裝盛之 廢塑膠混合物、破碎混合布料、廢磚瓦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前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上棄置,張克禮莊濬勳潘葳睿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潘葳睿並取得 每日1,200 元共5 日總計6,000 元之報酬。嗣經民眾向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行政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王國端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濬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陳員生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國端及其辯 護人、被告潘葳睿莊濬勳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78 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員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㈡第272 、279 頁),而訊據被告王國端固坦承係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其有於104 年6 月19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出租前 揭土地予被告陳員生,於105 年9 月間被告陳員生不欲續租 前揭土地,遂由被告張克禮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續租前揭土 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土地租給他們,不知道他們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72 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員生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人員陳啟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稽查前揭土地過程之 情節屬實(見106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40至41頁),復有 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105 年12月15日採 證照片9 張、、106 年7 月14日採證照片12張、106 年7 月 10日採證照片10張、106 年7 月17日採證照片4 張、被告王 國端與陳員生於104 年6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 書、被告王國端張克禮於105 年9 月5 日之簽註、被告王 國端與張克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 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3044號函檢附之105 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5 年12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所有權部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臺中市○○區○○路00000 號附近地圖各1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7000 號函1 份、105 年12月15日採證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 年6 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採證照片2 張 、空照圖1 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8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6 年8 月1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60001425號函檢附之106 年7 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88390號函檢附之106 年7 月 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採樣過程照片32張、環境檢驗科 檢驗報告3 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清地 二字第106001102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被告陳員生張克禮於105 年 8 月30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1 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場於106 年7 月4 日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 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卷第40、41、44至58、16 0 至166 頁、106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1 至3 、5 至7 、



47、50、51、110 至119 、153 至159 、227 、229 至26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第21至23頁、107 年度偵字 第833 號卷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67頁), 是被告陳員生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王國端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陳 員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承租時堆置的是半成品及瑕疵品的塑 膠料,都是用錢買的,伊進出貨地主王國端都知道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國端知道伊承租就是要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加以分類回 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且被告王 國端於警詢時供稱:之前陳員生承租時就進很多廢棄物,換 張克禮承租後,陳員生還有進一些廢棄物,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是大約在104 年5 月19日陳員生承租開始堆置的,伊看過他們把廢棄物載運進 來,分類後又載運出去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第 9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克禮是於105 年9 月19日 開始承租,是接續陳員生後續工作,張克禮也有載運東西進 來,也是一些塑膠,還有破銅爛鐵等等,經營約2 個月就對 伊說別場區要先處理,結果伊就找不到張克禮的人,伊看陳 員生、張克禮就在伊土地上撿拾一些可以賣的塑膠原料、鐵 等,可以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是垃圾等語(見106 年度他 字第469 號卷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依上開被告陳員 生之證述及被告王國端之供述,可見被告王國端前開所辯不 知道被告陳員生張克禮做違法的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潘葳睿莊濬勳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被告潘葳睿辯稱:伊有欠張克禮的錢,張克禮叫伊 去工作,伊就去工作,伊幫張克禮做事情還債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72 頁),被告莊濬勳辯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 ,也沒有收半毛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惟查: ㈠被告莊濬勳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被告張克禮堆置廢塑 膠混合物、破碎混合布料、廢磚瓦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前開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 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行政稽查而查 獲等情,有磅單、秤量傳票及估計單共14張、聯絡電話紙條 1 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 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4273號函



檢附之105 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105 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10 5 年11月2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105 年11月4 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105 年11月8 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1 份、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3 張、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18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4 月9 日農 測供字第107910023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空照圖2 張、放大航空照片4 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23日豐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 年4 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0482號函檢附之空拍現場 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176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太空包清點示意圖1 份附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29至35、48、67、174 至189 、 202 至211 、2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3 、5 至10、12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潘葳睿莊濬勳雖均否認犯行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證人即被告張克禮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是莊濬勳,伊找莊濬勳談時表示 地是他的,伊即跟莊濬勳達成協議共同合夥堆置裝有塑膠的 太空包,因跟莊濬勳達成合夥關係,所以無償使用土地,等 有賺錢時再共同分,伊都在現場管理堆置,來源為一位李先 生,合夥人有莊濬勳,幕後老闆為李先生,現場工作人員只 有伊跟潘志雄現改名潘葳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5697號卷㈠第26頁反面、第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跟莊濬勳有簽立合夥契約,契約內容是伊跟莊濬勳合作經營 廢棄物的合作關係,有賺錢的話就分給莊濬勳,廢棄物都是 伊堆放的,莊濬勳也都在,廢棄物來的時候,就是用太空包 一包一包裝成,再用車子運進來,伊跟莊濬勳都會在現場, 大部分是伊在現場指揮,莊濬勳偶爾會幫忙引導車子進來, 再做分類的動作,潘志雄是伊一開始進貨時,就叫潘志雄過 來做臨時工,價錢好像一天1 千多元,潘志雄就每天過來幫 忙伊在現場指揮貨車卸貨,潘志雄從伊跟莊濬勳簽立合約之 後,就開始在那邊做,做到環保局查獲之後,潘志雄是拿日



薪,一天1,200 元左右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 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
2.被告潘葳睿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地主是莊濬勳張克禮莊濬勳共同經營資 源回收,堆置廢塑膠,因伊幫張克禮找土地要堆置廢塑膠, 所以伊問莊濬勳莊濬勳說有興趣一起做,伊就介紹張克禮莊濬勳他們自己去談,就伊所知莊濬勳提供土地,張克禮 負責經營,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 卷㈠第45頁反面、第4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工 作之前,張克禮莊濬勳要簽合約,合約內容是他們要共同 經營太空包的販賣事業,莊濬勳是出土地,張克禮負責整理 太空包之後變賣,他們要簽合約時,張克禮請伊在場做他們 雙方條件的見證人,伊在現場是聽張克禮的指示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 3.被告莊濬勳於警詢時證稱:潘志雄告訴伊說廢塑膠堆置可以 賺錢,於是伊告訴潘志雄伊有承租土地可提供堆放,所以就 一起合夥共事,當初有說堆置的廢塑膠賣掉後再拆帳,並幫 伊做承租地的烤漆板圍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 ㈠第6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跟張克禮簽立 合夥契約書,是潘志雄叫伊簽的,因為105 年間潘志雄跟伊 說要換成跟伊合作,說塑膠廢棄物可以資源回收,他會免費 幫伊圍籬笆,放多少伊不知道,要問張克禮,他們說只要有 買主來買的時候,東西就會移走,伊只有提供土地,土地是 伊跟國有財產局租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 74頁反面)。
4.依被告張克禮潘葳睿莊濬勳上開證述,且依被告莊濬勳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7 號卷㈡第79至83頁),其上確實記載由被告張克禮莊濬勳 共同合作,並由被告潘葳睿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是堪認被 告張克禮係透過被告潘葳睿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莊濬勳,被告 莊濬勳為從中獲取販賣廢塑膠之利益及換取張克禮為其搭建 籬笆之利益,即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被告張克禮共同合 作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並由被告張克禮莊濬勳潘葳睿3 人共同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堆置等事宜 ,再由張克禮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 成年男子,自不詳之來源載運大量以大空包裝盛之廢塑膠混 合物、破碎混合布料、廢磚瓦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棄置 等情甚明。是被告潘葳睿莊濬勳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員生王國端潘葳睿莊濬勳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員生王國端潘葳睿莊濬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 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 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 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又為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行為人對 於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員生雖非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然其向被告王國端承租上開土地後,未經許可將該 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參以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而被告莊濬勳雖非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上開土地後,未經許可將該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參 以前開說明,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 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本案 被告陳員生潘葳睿莊濬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載至前揭土地堆置,並任意棄置在前揭 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其等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即 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 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陳員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國端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潘葳睿莊濬勳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潘葳睿莊濬勳與被告張克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員生、張 克禮係分別向被告王國端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 ○000 地號之土地,供其等堆置廢棄物,是被告陳員生



張克禮所為分別係有權使用他人之土地,以供自己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各自該當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罪,被告陳員生張克禮與被告王國端就犯罪事實一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自非屬共同正犯 關係,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㈥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 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 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 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 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 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 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 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 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 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 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 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王國端陳員生潘葳睿莊濬勳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期間,持續以前揭土 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 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員生、潘 葳睿、莊濬勳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陳員生潘葳睿莊濬勳分別所犯上開 2 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㈨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員生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被告陳員生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 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環稽字 第109001378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 是綜觀被告陳員生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陳員生王國端潘葳睿莊濬勳均無視政府對 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 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陳 員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 前述,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及被告陳員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已婚 、有3 個小孩、現在做廢塑膠分類買賣、月收入因最近疫情 沒有辦法做、之前每個月賺多少沒有仔細算;被告王國端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現無業; 被告潘葳睿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現無業、1 個7 歲的小孩由保母照顧;被告莊濬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 職畢業、2 個小孩、剛出獄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員 生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㈡被告陳員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告王國端租賃土地期 間,販賣塑膠廢料1 個月約4 至5 萬元,大約做了15個月, 沒有實際統計每個月可以賣出多少,扣除租金及人工費用, 只有賺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是被告陳員生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不明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員 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何,且被告陳員生於本院審理時復已 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已如前述,已支付相當之費用,是本院認被告陳員生 縱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王國端於偵查中供稱:每月租金3 萬元,每個月支付, 陳員生於104 年6 月19日第1 次收租金,一直支付到105 年 9 月19日,後來張克禮來接,張克禮繳了2 個月租金之後就 沒繳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第111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04 年6 月19日開始把土地租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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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