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邑
(原名施吉堯)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胡達仁律師(民國108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宗翰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黃偉明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蕭富元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民國107年8月2日解除委任)
朱家穎律師(民國108年10月1日解除委任)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桂端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民國108年9月27日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蘇三榮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廖孟意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瑋恩
趙翌宏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王譯逢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672、5659、5747、8495、12397、1493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89、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泓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二、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三、黃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蕭富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桂端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王譯逢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嚴仁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八、趙翌宏、梁瑋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施泓邑(原名施吉堯 ,綽號「小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 ,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施泓邑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下稱甲屋 ),供其等2人及俟後加入之林宗翰居住使用。然因其等3人 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為彌補虧損,嚴仁泰在甲屋向施泓 邑提議發起詐取比特幣之犯罪組織,施泓邑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稍後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嚴仁泰委 請施泓邑再邀約林宗翰(綽號「小胖」)參與,林宗翰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施泓邑、林宗翰遂參與 由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 施詐術或強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 等犯罪謀議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其後,另由嚴仁 泰、施泓邑、林宗翰相互謀議後,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林宗 翰去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樸商務中心 」11樓(下稱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 際網路上加入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 作及交易模式後,由嚴仁泰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 貨幣之比特幣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 贓管道,並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以及以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 嚴仁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翰、施泓邑分 別持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 絡工具,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嚴仁泰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中社五街之甲屋,向施泓邑 、林宗翰2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 ,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嚴仁泰指示施泓邑尋找下手對象及購買 玩具假鈔,施泓邑遂於106年12月13日14時16分以附表附表 三編號3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林欣成聯繫 ,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顆比特幣,林欣成遂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家興尋找賣家,王家興輾轉覓得有意願出 售比特幣之陳鴻明,林欣成乃將買家訊息轉知施泓邑;另施 泓邑與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
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施泓邑為取信賣家陳鴻明而 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逢接 洽後,由王譯逢將前所購得鐘啟晏(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 交付施泓邑使用,施泓邑於106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 物件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林欣成 ,再由林欣成轉傳給陳鴻明查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 意與施泓邑相約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特 幣21顆(斯時1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元,共計價值 相當1054萬2000元)。施泓邑不想親自出面,復請王譯逢以 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趙翌宏作為林宗翰假交易 時之員工。俟於106年12月22日21時,林宗翰即喬裝自稱「 陳先生」,並將由嚴仁泰或施泓邑預先捆綁假鈔成疊數捆( 表面放1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共1 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施泓邑交付林宗翰,再 由林宗翰交給不知情之趙翌宏提拿一同至乙屋11樓,並喬裝 自稱「陳先生」與陳鴻明交易比特幣,作為其等已備妥大量 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林宗翰佯稱須先轉帳交易比特幣後, 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陳鴻明點鈔云云,陳鴻明誤認林宗翰 確有交易現金,乃以渠手機將比特幣帳號「1BnRf3dKkPhZ5P 0DGgYUFAB3CH 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比特幣,轉至由林 宗翰為嚴仁泰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RrjsrH ZEYnpfpFq FZH」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斯時,林宗翰見已詐得 上開比特幣,並以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手機與施泓邑或嚴仁 泰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鴻明上開比特幣已轉出 ,於是,隨向陳鴻明謊稱:其需到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 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 知情之趙翌宏留在現場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 而下樓前往與施泓邑會合,獨留趙翌宏、陳鴻明在乙屋等候 林宗翰。斯時,施泓邑乃搭乘由王譯逢駕駛之AUS-059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宗翰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施泓 邑交付4萬元予王譯逢,由王譯逢取得其中2萬元(13000元 為本件報酬,其餘7000元係償還王譯逢之欠款),餘2萬元 委請王譯逢轉交不知情之趙翌宏。陳鴻明久候仍未見林宗翰 返回乙屋,查覺有異,便要求趙翌宏打開該手提袋點鈔,經 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始發現每捆鈔票僅1張千元 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 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三、嚴仁泰與施吉堯、林宗翰共同詐得前項陳鴻明所有比特幣21
顆後,嚴仁泰為將比特幣銷贓變現,但因陳鴻明將渠遭詐騙 交易之事,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 站,英國比特幣網站接獲通知即予凍結A帳號,致嚴仁泰無 法將上開詐得前項比特幣予以脫手變現,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之某日, 於不詳地點,乃向林宗翰嚇稱如其不繼續配合財產犯罪,必 須簽立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或揭露其前揭詐欺案情等語,以 此加害林宗翰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林宗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林宗翰之上開安全,林宗翰為此而聽從嚴仁泰操 控、指揮從事後續比特幣之財產犯罪。
四、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畫 (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具 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於嚴仁泰指示施泓邑另租房子( 丙屋)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施泓邑先準備束帶、藥 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 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 )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嚴仁泰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 報酬均交給林宗翰籌備。於是,林宗翰先以其有工作可提供 為由,經由不知情之梁瑋恩介紹認識黃偉明,林宗翰則向黃 偉明假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 特幣之用云云,黃偉明應允之,遂於107年2月6日16時30分 許,林宗翰與黃偉明、梁瑋恩ㄧ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處所(下稱丙屋),由黃偉明出名承租不知情之邱 欽洲所有上址丙屋之1樓及地下室1樓,林宗翰當場將承租丙 屋之押金1萬4200元及月租金1萬3800元交給黃偉明支付予邱 欽洲,另當日預付報酬1萬5千元,及之後等候7日共7000元 予黃偉明。接於107年2月7日12時40分許,林宗翰以7000元 向不知情之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廖顯昌購入保險櫃1個, 並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 日後犯罪裝假鈔之用。續於107年2月8日,林宗翰透過不知 情之同學許立穎介紹下,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蕭富元(綽號「小治」),請蕭富元協 助其去毆打他人,將預付5千元報酬給蕭富元,並經蕭富元 應允之;另經不知情之許立穎介紹認識張桂端(綽號「阿貴 」),而於107年2月9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 上軟體「微信」聯絡張桂端,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 全家超商會面後,張桂端允諾以3萬元代價協助林宗翰處理 事務,林宗翰即先預付5000元給張桂端。俟待場地丙屋及協 助人手均備齊後,即於106年2月9日上午某時,施泓邑持用
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明在施 泓邑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黃偉明背後之施泓邑開 口與胡睿傑、戴昆生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胡 睿傑、戴昆生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明,並 誘引胡睿傑、戴昆生於107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到丙屋交 易比特幣18顆(當時1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000元,共 計相當於477萬元)。嗣後,於107年2月10日18時許,施泓 邑、林宗翰、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等人先後到達丙屋, 並在胡睿傑、戴昆生到達丙屋前,施泓邑、林宗翰遂與張桂 端、蕭富元、黃偉明3人告知其等如無法騙得比特幣,將直 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蕭富元、張桂端、黃偉 明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渠等事前答應協助預收報酬 或將收取報酬花盡,只得勉為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 強盜犯意之施泓邑、林宗翰,共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 模式與計畫後,施泓邑指示黃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梁酒 2瓶到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先埋伏 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林宗翰喊叫「出來」之指令, 黃偉明另至丙屋旁之愛麗斯大飯店對面,與戴昆生、胡睿傑 會合並引導戴昆生、胡睿傑進入丙屋地下室1樓後,由林宗 翰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胡睿傑、戴昆生2人佯稱其欲交易 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現款之ㄧ捆捆假鈔(表面放1 、2張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 戴昆生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 特幣,戴昆生則出示渠所有iPhone6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 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18顆,並暫交渠手機予林宗翰查 看確認,未料,林宗翰竟趁機滑動該iPhone6手機總覽頁面 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為戴昆生、胡睿傑在旁見狀,而 由戴昆生出手欲取回該手機時,林宗翰頓時無法得手,即依 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聲呼喊「出來!」,瞬間,在 旁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 以徒手或腳踢毆打戴昆生、胡睿傑2人,施泓邑另持已預備 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毆打戴昆生或胡睿傑,並喝 令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要動」,戴昆生、胡睿傑見施泓 邑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即拿出束 帶交給黃偉明,由黃偉明、張桂端捆綁戴昆生、胡睿傑2人 手腳,已至使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能抗拒,並將戴昆生、 胡睿傑所攜帶其他不詳門號之手機各1支(共2支)予以取走 ,林宗翰方能占取戴昆生上開iPhone6手機,將戴昆生幣托 錢包帳號「1B3ELj 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 ohn」內18 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秒,全數轉帳至林宗翰預先為
嚴仁泰創設比特幣帳號「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 Le9U」(下稱B帳號)內,並將戴昆生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 戶之事,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與嚴仁泰持用上開 手機聯絡報告;施泓邑再指示黃偉明、張桂端各持高粱酒、 藥丸,分別強灌戴昆生、胡睿傑2人後,使胡睿傑受有頭皮 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 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戴昆生受有頭皮撕裂 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 壁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胡睿傑、戴 昆生2人神智漸漸昏迷。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乃收拾丙 屋內之上開犯罪工具及戴昆生、胡睿傑手機3支,由蕭富元 、張桂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樓外,林宗翰 尾隨上去,施吉堯則在地下室1樓持酒瓶敲擊黃偉明頭部受 傷,讓黃偉明獨留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 戴昆生、胡睿傑所有上開手機(共3支)均取走。施泓邑、 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4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 丙屋1樓路旁,共同搭乘施泓邑事先安排不知情之黃將承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 ,一同離去現場,施泓邑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萬元予張 桂端、蕭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 巷某處下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 由不知情之王譯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 投方向駛去,途中,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手機與嚴仁泰 持用上開手機聯絡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 時許,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茶園外,施 泓邑、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 王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張桂端及蕭富元2人改搭乘施泓 邑預先安排之另ㄧ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稍後, 嚴仁泰隨駕駛所有ACE-51 1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茶園旁 並搭載施吉堯、林宗翰2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流道方向行 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戴昆生、胡睿傑 上開手機3支、作案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工具後,方駕 車一同返回甲屋;嚴仁泰乃於107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覓 得銷贓管道,而上開比特幣出售而移轉不詳之第3人。胡睿 傑、戴昆生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共同制服留在現場 之黃偉明,並報警處理。嗣經於107年2月13日早上某時,施 泓邑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林宗翰後,林宗翰旋即搭機返 回金門,警方乃於107年2月14日19時4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金門機場大廳為警拘提到案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處所搜索,扣得林宗翰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於107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警方在高鐵南下567班次列 車車廂拘提施吉堯到案及在位於中社五街之甲屋處,扣得施 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於107年2月15日9時 55分許,警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蕭 富元到案及在位於向上路2段443號4樓之2處所搜索,扣得蕭 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及持有張桂端如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物;於107年3月14日16時許,警方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與貴和街口拘提張桂端到案,扣得張桂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物;並提訊王譯逢後,方查悉上情。五、案經陳鴻明、戴昆生、胡睿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施泓邑、林宗翰各於警詢中筆錄,均被告嚴仁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嚴仁泰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中筆錄於被 告嚴仁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 偉明、蕭富元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37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42-52、339頁)均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本院卷四第42-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林宗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 「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 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 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 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 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 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 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 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錄 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 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 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 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 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錄音譯文係 依據證人林宗翰與施泓邑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 人林宗翰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本院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3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10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136頁),上開證 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嚴 仁泰之辯護人固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107年訴 字第1929號卷一第93頁),自非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A、犯罪事實一、二之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部分一、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施泓邑(本院 107年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43號]卷第8頁;本院 卷四第71頁)、林宗翰(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白不諱;上 開加重詐欺之事實,亦據被告王譯逢供認不諱(見偵5747號 卷三第63-64、43、),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於警偵訊 及本院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15-16、68頁;本院卷)、證 人林欣成(見偵1672號卷第17-18、71-74、78-79頁)、趙 翌宏(見偵1672號卷第11反面-14、55反面、84-85、92反面 -93頁)、鍾啟晏(偵1672號卷第118-119頁)各於警偵訊兼 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具體詳明。次查,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乙屋 現場採集扣案鈔票捆條後,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4式(編號4指紋,實為掌 紋),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l、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 林宗翰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4掌紋, 與本局檔存施吉堯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三、編號3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 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 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113頁 )存卷可憑。由上,是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王譯逢上揭自 白核與證人王譯逢、林欣成、趙翌宏證述事實相符,得為證 據之基礎。
二、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1、2)蒐證照片( 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林依成與綽號「小斌(即 施吉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 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 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鴻明提供之比特 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保管字第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3)( 見偵1672號卷第9、21-45、60頁)。據上,前揭犯行,事證 明確,洵可認定。
B、犯罪事實四所示強盜部分
一、㈠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泓邑(見本院107年聲羈字 第143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43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自白書];本院卷二第28- 102頁;本院卷四第71頁)
、林宗翰(見本院卷二50、258- 362頁;本院卷四第52、 2頁)、黃偉明(見本院卷ㄧ第63反面-64、131頁;本院卷 四第72頁)、蕭富元(本院卷ㄧ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43-145頁;本院卷四第72頁)、張桂端(見偵849 5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聲羈209號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 72反面-73頁;本院卷四第72頁)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見偵5659號卷第14 -15 、17、67-68頁;偵5747號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三第 232-258頁)、胡睿傑(見偵6569號卷18反面-19、51反面 -152頁;偵5747號卷一第150-151頁;偵1672號卷第68頁 ;本院卷三第259-276頁)於警偵訊及院證述、證人黃將 承(見偵5659號卷第22-24頁)、邱欽洲(見偵5659號卷 第30-31、207頁反面)、廖顯昌(見偵5659號卷第36)、 許立穎(偵5747號卷三第93頁)於警詢兼或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由上,勾稽被告施泓邑等人自白內容與證人證 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認上開被告施泓邑等人上揭任 意自白,均得為證據。
二、雖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林 宗翰先騙取告訴人戴昆生手機上比特幣帳號顯示交易頁面, 並將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被告等已完成詐欺行為後,其 等為避免比特幣控制權被奪回,方為毆打、捆綁、灌食等強 暴手段,只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而已,尚與強盜或準強盜有間 云云(見本院卷一135、143頁;本院卷四第100-103、339頁 );。
㈡關於事前討論謀議不法取得比特幣部分
1.被告施泓邑證述:事前有跟黃偉明說要他當人頭留在現 場製造鬥毆假象;張桂端係林宗翰找來壓制被害人,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99頁;本院卷二第172反) 2.被告黃偉明於本院供稱:林宗翰、施吉堯於行動前有說 拿到手機就不要還被害人,施吉堯有帶一槍出來說要拿 出來嚇被害人;被害人來丙屋前,林宗翰、施泓邑、蕭 富元、張桂端及我有先討論如沒騙到就用搶的,當時收 2萬元去繳車貸、學貸,半推半就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等情(見本院卷ㄧ第64、131反面)。
3.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偵訊中供稱:案發前2 日,林宗翰以微信聯絡我並說「要幫忙打人」,因預謀 強盜他人的比特幣,我與張桂端才會毆打被害人;施泓 邑事前分配林宗翰與另ㄧ男子即黃偉明佯裝成買家以假 鈔幣500萬元假裝交易,先確認被害人手機之帳戶內有 比特幣數量後,等被害人將手機交給林宗翰後,林宗翰
再強行搶走被害人手機;我、張桂端及施泓邑本人先躲 藏在該址地下室房間內,等到林宗翰得手後,由林宗翰 下達「好」的指令,我與阿貴就負責壓制較瘦被害人, 施泓邑叫林宗翰及黃偉明負責壓制離較高的被害人,施 泓邑就拔槍控制現場等語(見偵5747號卷ㄧ第72、78 、 80、82、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到案 發現場時,施泓邑、張桂端、黃偉明,林宗翰及我有討 論如果拿到被害人手機,要先壓制被害人;事前由施泓 邑分配我與張桂端一組壓制被害人,林宗翰與黃偉明一 組,由林宗翰先搶到被害人手機就喊叫我們出來等情( 見本院卷ㄧ第6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4.被告張桂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 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黃偉明都在現場,林宗翰、 施吉堯討論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我、蕭富元、 施吉堯、黃偉明等人去壓制被害人,林宗翰也跟我這樣 說,我們先在地下室躲著,林宗翰會喊「出來」,我們 再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5.詳稽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情 節,是見被告施泓邑等人即已事先討論謀畫如何準備犯 罪及分配擔綱角色或埋伏、任務,並隨時聽候林宗翰暗 語指令,接由埋伏之其餘被告施泓邑等人施以毆打、捆 綁之強暴手段,以達其等牟取被害人比特幣之目的。 ㈢犯罪工具之事前準備過程
1.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黑色束帶、白 色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均由施泓邑提供而用黑色 袋子帶來現場;高梁酒是施泓邑在現場叫黃偉明購買來 的等情(見偵5747號卷ㄧ第72、83頁;偵10789號卷第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頁)
2.被告黃偉明於本院坦認:施吉堯行動前有帶一支槍來, 說拿出來嚇被害人;另高梁酒2瓶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5、131反面等頁)。
3.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嚴仁泰要我、林宗翰想 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 賣家即107年2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 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 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 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 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 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現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 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嚴
仁泰於事前一直電話與我、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 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42、44-45、 57-59、82、85頁)。
4.由上,可認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於犯案前,已聽從被 告嚴仁泰指示預先準備黑色束帶、藥丸、假鈔、保險箱 及手槍等物,且在丙屋現場,被告施泓邑在指派黃偉明 購買高梁酒至丙屋,預備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比特幣之 用,無疑。
㈣關於強取被害人手機,接著被害人遭被告施泓邑等人毆打 、捆綁、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安眠藥及移轉比特幣之過程 強取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所有手機及戴昆生幣托錢包 內之比特幣18顆部分。
1.證人戴昆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比特幣18顆係放 在幣托交易所,從幣托註冊後就產生這個錢包『1B3E LjzV 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地址,當時已 經比特幣網站打開網頁停留在總覽頁,再交給坐在對 面之林宗翰,總覽頁與轉帳頁並不同網頁,從我交給 林宗翰至我欲取回之間隔時間不到1分鐘,我與林宗 翰的距離很近,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因見林宗翰開始 滑我的手機轉到轉帳頁,林宗翰還沒有按驗證碼,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