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號
PHDV,109,消債職聲免,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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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駿逸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駿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3 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 開庭。債務人主張債務係10多年前以卡養卡所欠等;現在只 有在監服刑的工作金,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而相對人均未到



庭,另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 對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例如調債務人入出境紀錄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 :請查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又依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出支出部分債務人 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屬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約44歲,應有 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 :債務人 年僅44歲正值壯年,目前雖在獄中,日後服刑期滿,仍有工 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免責不合理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調查 債務人目前收入,並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等語 。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本 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1,344 元,總支出為288, 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又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 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 用,請鈞院函查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 :請依職 權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料後,判斷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本案清算程 序期間,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全體債權人均 未獲分配,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定不免責之事由等 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債務人 現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止,仍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等語。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 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
查債務人自93年7 月28日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服 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 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 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 載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6 年 5 月28日至108 年5 月2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本件尚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情事。至相對人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然本件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係在監服刑,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聲請人有出國為奢侈消費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 函調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自無必要。
⒉相對人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 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應避免聲請 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 由,是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之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⒊相對人滙誠資產公司另主張:債務人前兩年總收入小於總支 出,顯已入不敷出,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



等語;相對人遠東銀行亦主張:請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存有債務人之財產為查詢。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係在監 服刑,已如前述,相對人滙誠資產公司、遠東銀行復未具體 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則其泛言之主張,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是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⒋至其餘相對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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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