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貴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蘇○○市之繼
承人」,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所指蘇○○市之除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
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
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被繼承人蘇○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如有不動產,尚應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利部)、建物最新
年度稅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已歿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蘇○、蘇○○市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
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蘇陳氏沾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綜合另提出1 份「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