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吳懷瑜
相 對 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四O 四八O 五四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4048054 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 同) 215 萬元,受款人為陳吳懷瑜,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詎相對人未為付款,後相對人僅清償100 萬元,尚餘115 萬元未付,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