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周文
洪欣怡
洪立哲
相 對 人 謝欣成(即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高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高鈴於民國88年12月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98,000 元,約定分24期按期償還 ,一期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按月分期開立本金還款支 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 0 萬元之扺押權予聲請人,登記在案。未料90年3 月20日之 第一期支票金額50萬元,立即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且相對人 跳票後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繫,遽聞已歿,且繼承人亦置之 不理,經聲請人代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謝欣成在案,為此 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澎 湖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函、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支票、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4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馬公 │ │1844 │ │ │ │766 │3分之1 │所有權人王高│
│ │ │ │ │ │ │ │ │ │ │ │鈴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