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51號
PCDM,89,易,751,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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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平日為金錢之事即偶有爭吵,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吉泰輪胎行 辦公室內,因欲拿取放置在抽屜之皮包內之金錢,與甲○○發生爭執,乙○○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甲○○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致甲○○受有頸部紅腫0.五乘0.五公分、左後臂擦傷三處,各為九乘 0.一公分、七乘0.一公分、六乘0.一公分、左前臂擦傷八乘五公分、前胸 擦傷七乘0.一公分、右食指擦傷0.二乘0.二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乘0 .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欲從辦公室抽屜內之皮 包中取出生活費用時,告訴人甲○○發現後,即用力以手毆打伊,伊雙手緊抓皮 包,根本無力還擊,後來告訴人又拉扯伊,並用手肘撞伊,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其於偵查中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亦自承二人係為爭奪皮包而發生拉扯,核 與證人王中宏高杏芳二人所證,渠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奪皮包而發生拉 扯等語相符,雖前開二名證人並未看見二人互毆,惟二人先前既有互相拉扯,再 參以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0.五乘0.五公分、左後臂擦傷三處,各為九乘0. 一公分、七乘0.一公分、六乘0.一公分、左前臂擦傷八乘五公分、前胸擦傷 七乘0.一公分、右食指擦傷0.二乘0.二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二乘0.五 公分等多處傷勢觀之,顯非因一般單純拉扯皮包所能造成,亦非告訴人自行造成 ,必係二人拉扯間及其後,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致之。被告所辯,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相符,為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有夫妻關係、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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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