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號
債 權 人 蔡文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生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生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給付新台幣28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票據號碼為FA30 05989 號之支票一紙為證。惟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觀之,本件支票係債務人歐生典以大谷營造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開立,並非以自己名義發票或背書, 其發票人係公司,債務人僅係公司之代理人而已,並不負票 據責任,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 歐生典之債權存在,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