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重景
被 告 陳耀庭
陳耀湶
吳全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陳耀庭、陳耀湶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地號及○○○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二七二‧九八、四0一‧七三、六一0‧五三平方公尺)均分割如附表一、二、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八七‧0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二七二 ‧九八、四0一‧七三、六一0‧五三平方公尺)均為原告 及被告陳耀庭、陳耀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1/3、1/ 3 ;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三 三八七‧0五平方公尺)則為原告及被告陳耀庭、陳耀湶、 吳全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7、1/9 、1/9 、2/3 。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澎 湖縣○○鄉○○○段○○○地號、○○○地號及○○○段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陳耀庭、陳耀湶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9 、1/3 、1/3 ;系爭澎湖縣○○鄉○ ○○段○○○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陳耀庭、陳耀湶、 吳全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7、1/9 、1/9 、2/3 ,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
(二)查系爭○○○段○○○、○○○地號土地為併同使用之鄰 地,其上設有砂石場,砂石場周圍均係銀合歡,有出入通 道,但均不臨路;系爭○○○段○○○○地號土地東面臨 路,其上均為雜草;系爭○○○段○○○地號土地西面臨 路,南面鄰同段○○○號土地處有墳墓,其上佈滿銀合歡 ,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 路情形及使用現狀,並參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割方 案,認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公平原 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一:湖西鄉○○○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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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面積 │(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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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重景 │9分之3 │附圖一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⑴部分(面積424.33│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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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耀庭 │3分之1 │附圖一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部分(面積848.65平│ │
│ │ │ │方公尺) │ │
└──┴─────┴──────┴─────────┴──────┘
附表二:湖西鄉○○○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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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面積 │(分割後) │
├──┼─────┼──────┼─────────┼──────┤
│1 │廖重景 │9分之3 │附圖一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部分(面積133.91平│ │
│ │ │ │方公尺) │ │
├──┼─────┼──────┼─────────┼──────┤
│2 │陳耀庭 │3分之1 │附圖一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⑴部分(面積267.82│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湖西鄉○○○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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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面積 │(分割後) │
├──┼─────┼──────┼─────────┼──────┤
│1 │廖重景 │9分之3 │附圖二分割後之0000│全部 │
│ │ │ │部分(面積203.51平│ │
│ │ │ │方公尺) │ │
├──┼─────┼──────┼─────────┼──────┤
│2 │陳耀湶 │3分之1 │附圖二分割後之0000│全部 │
│ │ │ │⑴部分(面積407.02│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四:湖西鄉○○○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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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面積 │(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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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重景 │27分之3 │附圖三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部分(面積376.34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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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耀庭 │9分之1 │附圖三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⑴部分(面積752.68│ │
│ │ │ │平方公尺) │ │
├──┼─────┼──────┼─────────┼──────┤
│3 │吳全封 │3分之2 │附圖三分割後之000 │全部 │
│ │ │ │⑵部分(面積2258. │ │
│ │ │ │0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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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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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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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重景│2621224 分之74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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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耀庭│2621224 分之74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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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耀湶│2621224 分之740005 │
├──┼───┼───────────┤
│ 4 │吳全封│2621224 分之376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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