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號
PHDM,109,聲,3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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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呈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 ,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 │106 年12月│澎湖地院 │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1月│是 │編號1 至2 已│
│ │駛罪 │月 │31日22時許│107 年度馬│18日 │ │6日 │ │定應執行有期│
│ │ │ │ │交簡字第 │ │ │ │ │徒刑4 月,且│
│ │ │ │ │129 號 │ │ │ │ │已執行完畢。│
├─┼─────┼─────┼─────┼─────┼─────┼─────┼─────┼────┤ │
│2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2 │107 年7 月│澎湖地院 │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7 月│是 │ │
│ │ │月 │20日9 時許│108 年度易│4日 │ │26 日 │ │ │
│ │ │ │ │字第2 號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 │107 年8 月│澎湖地院 │109 年3 月│同左 │109 年4 月│是 │澎湖地檢109 │
│ │制條例 │月 │31日22時許│109 年度馬│11 日 │ │10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簡字第4號 │ │ │ │ │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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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